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李成法被 告 柯姿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110年3月20日為債務清償日,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被告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借款債務擔保,另開立票號TH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供違約金之擔保(下合稱系爭本票),暨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供擔保。詎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日屆至,被告拒未清償債務,原告催討未果,即於111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另案本票裁定)。
㈡嗣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案經本院以1
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另案重簡判決、另案簡上判決)判決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系爭契約第5條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金30元計算,是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日起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迄今已達297萬元,原告暫先請求違約金之一部60萬元,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清償日為110年3月20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本票裁定准許之,被告嗣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重簡判決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系爭30萬元本票之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另案簡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重簡判決、另案簡上判決、另案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自債務清償期限110年3月20日起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金額若干?㈠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95萬元之認定: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查,被告以原告僅交付借款金額95萬元為由,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重簡判決確認系爭100萬元本票於超過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系爭30萬元本票之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另案簡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另案簡上判決認定:「就交付借款之具體經過,迭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歷審言詞辯論或具狀自承:兩造間借款關係為100萬元,上訴人提領100萬元後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0萬,被上訴人稱因工作繁忙故當場先給付我2個月的利息5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63頁、另案簡上卷第21至23頁),則參諸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中均無利息之相關約定,上訴人自稱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兩造既無利息相關約定,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預先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況縱使認兩造間另確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然亦應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有利息可言,則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訴人交付2個月利息5萬元予上訴人,此間顯未經過2個月,此仍應屬先行預扣利息,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貸與本金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僅為95萬元,否則不啻於容許出借人規避相關要物契約之規定,且使借用人負擔更形加重,則由上訴人所辯前詞,反益徵其確實僅交付9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獲上訴人交付95萬元之借款顯非子虛」,足見原告因系爭借款契約交付予被告實際金額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原告復未指出系爭另案簡上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系爭另案簡上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系爭另案簡上判決關於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被告借款95萬元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借給甲方(即被告)100萬元整(惟實際借款金額為95萬元,已如前述);第4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110年3月20日,應一次全數清償債務。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逾一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可見被告有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清償95萬元款項之義務,如有逾期,應依逾期天數,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按日陸續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㈢本件違約金請求過高之認定: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20日,而被告未依
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約應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違約金至明。惟上開違約金經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0.3%×365),顯然超過民法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110年7月20日施行之16%,實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而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未能如期償還對於原告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法定利息上限,即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修正前)、16%(110年7月20日修正後),而原告自承請求之期間為自110年3月20日起迄今(即起訴前一日),惟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3月20日,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間應為借款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依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95萬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434,033元【計算式:(95萬元×20%×121/365)+(95萬元x【2+161/365】)=43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434,033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434,0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前開違約金之催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起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