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鄭詠嘉訴訟代理人 鄭恩惠
陳軍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被 告 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慶生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盧維武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當代社區管委會)、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合則稱被告)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A1棟)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畫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當代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建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A1棟)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畫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當代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之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更換修繕重新設置,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當代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4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70、79、80頁);復又撤回前開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僅就先位聲明㈠部分,為備位聲明,並刪除先備位聲明㈠有關「或者其他適他方式」之用語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並無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原告追加3項備位聲明,復又撤回2項備位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當代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家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慶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114年11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附件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A1棟)3樓(下稱系爭
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自100年4月6日從前手繼受系爭建物3樓至今,原告並非第一手購買房屋的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13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1日、7月16日,系爭建物客廳浴廁發生糞水、穢物、污水倒灌漫延、甚至擴及浴廁以外地面。嗣該等狀況竟於112年2月24日、3月3日再度重演(以上7次事件,下稱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系爭糞水倒灌事件肇因於「系爭建物15樓至地下1樓客廳浴廁所共用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路),其立管在1樓社區活動中心的天花板處轉為橫管的位置發生堵塞:
⒈111年1月13日第一次發生淹水後,當代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清潔公司反應「堵塞點於1樓公共污水管路橫管處」。
⒉1ll年3月1日從客廳衛生間已遭切割之地板排水口,以機械輕
鋼索頭深入共用排水管,挖開阻塞點,使糞水暫先消退,111年3月4日業者拆開便器焉桶,從排糞口以內視鏡找到位於1樓立管後的堵塞處,再用機械鋼索深入該1樓橫管,挖鬆堵塞物後用消防水龍沖刷,沖刷時發現有水泥塊附著於管路。⒊111年7月16日,系爭建物3樓發生糞水從地板排水孔倒灌,原
告委託家父委請清潔業者排除淹水,原告先行墊付費用8,000元。業者先拆馬桶並移開,用電動鋼索從馬桶排糞孔往下探索,當鋼索進到約7.5米深時,水通了,糞水開始退去。
⒋當代社區管委會於111年9月30日委請第三人浩源有限公司(下
稱浩源公司)以俗稱「水刀」之方式,就系爭管路堵塞處進行疏通作業,並於A1棟1樓天花板上之共用排水橫管管路新裝設「清潔口」,可用以勘查、疏通、清掃該管路之堵塞。⒌112年2月24日夜間糞水是從系爭建物3樓客浴地板排水孔冒出
來且已漫延到客浴之外的地板,並滲到3樓石英地磚下的砂漿層,再沿著2樓廚房門口的牆壁往下流,2樓住戶先通報總幹事,總幹事再通知原告家父前來系爭建物3樓所在處開門,發現糞水已從3樓客廳衛生間漫延到外面的各生活區。當時浩源公司於施工後即已指出堵塞就在1樓天花板上之立管轉為橫管處,離系爭建物即3樓所在處的施工排水口約有7米之遠。客廳衛生間淹水退卻後,浩源公司即行離去,並未再從系爭建物1樓堵塞的共用排水管清潔口清除管道内的堵塞物。
⒍112年3月3日晚間原告父親接獲系爭建物3樓之2樓住戶通知表
示,系爭建物3樓疑似再次發生糞水倒灌情形,因糞水先滲到3樓石英地磚下的砂漿層,再沿著2樓廚房門口的牆壁往下流。
⒎112年3月5日系爭建物3樓客廳浴廁糞水、穢物、污水倒灌漫
延至主臥室門口、客廳等處。浩源公司從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上的肇事共用排水管清潔口,用高壓水沖刷管子,將管内之堵塞物沖往下游方向,浩源公司以内視鏡錄影回放時,指陳堵塞處位於1樓共用立管底端轉為橫管的一段彎曲的管子。
⒏原告雖於112年3月10日已委請業者封閉系爭建物3樓客廳浴廁
地板排水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沒有再使用客廳的浴廁,故所以才沒有再淹出來,但是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發生危機並未消除,發生之真正原因亦未確實查明。
㈡系爭建物3樓自94年11月竣工以來至污水倒灌,一般情形應該
在4~5年要進行清潔,但當代社區管委會在本件淹水事件發生之前,從未定期清潔、維護、修繕或改良系爭管路。當代社區管委會只是在每次淹水發生後,於系爭建物3樓住戶端支管處進行通水而已,並未對症下藥予以處理。根據系爭建物3樓水電消防竣工圖-排水設備系統昇位圖可知:
⒈系爭建物3樓至15樓之各層客廳浴廁之便器馬桶糞水與一般雜
用洗滌廢水之間,其共用排水立管應分別獨立。然而,起造人即被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陞公司)將本應設置兩條共用立管變更為混合共用一條立管,且立管口徑不變(4吋),致使排水容量減半,再加上於系爭建物1樓頂之排水橫向管線複雜併接成一圑,管線排放功能存在一定相互排擠之現象。
⒉上開立管應直達地下1層的開放空間始轉折為橫管,以便於排
水管線維護之操作,然佳陞公司將馬桶糞水與一般雜用廢水所混合共用的立管之最低處,隱藏於系爭建物1樓社區活動中心室之天花板上,在密閉的夾層内轉折為同口徑(4吋)大小之橫管,並未於天花板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維護操作之人孔(維修孔),也未如水電消防竣工圖之圖說,於立管路之最低點和橫管起點之適當位置設置「清潔口」。原告整理製作之系爭建物3樓所在A1棟1樓公共活動中心的天花板内之實際排水管線布置圖,如鈞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4號卷第26頁所示,其照片及說明如原證8所示。
⒊又由於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上的橫管,因為空間狹隘,導致系
爭管路的橫管之配管坡度的流暢功能不足或不當,以致排水中質量較重的物類(例如,沙礫、水泥)及質地較黏稠的物類(例如,糞便、衛生紙)易於滯留和沉澱,造成惡性循環的堵塞。此由111年9月30日當日裝上清潔口後以水刀掃出淤積物,以及112年3月5日打開清潔口時所見的大量滯留糞便,可以證之。
⒋關於鈞院詢問事項「排水設備系統昇位圖(6)(圖號:S-06)顯
示A1戶「客浴」汙水管(糞管,SP)及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均為4英吋,該2支立管在最下層即B1層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該橫支管再匯入A1戶3個管道間共同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A1戶「主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分別為4英吋及3英吋;A1戶「廚房」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為4英吋(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所繪製之A1戶1F天花板内之實際排水管路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則顯示3F至15F「客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之立管在1F天花板處,由原設計2支4英吋變更為1支4英吋;「廚房」廢水管(WP)之立管由原設計4英吋變更為6英吋,且原設計「客浴」及「主浴」共計4支立管,變更為在1F以橫支管轉彎匯入「廚房」1支廢水管(WP)立管內;「客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由原設計在最下層即B1層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變更為在1F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4英吋橫支管內(見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4號卷第26、102至106頁)。」,原告不爭執。
⒌根據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社區建築執照資料顯示,並無佳陞
公司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之申請資料,依照建築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佳陞公司即不得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另觀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台北縣政府核辦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及補列筆誤或漏列注意事項及附表一、附表二」,該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即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併案修改竣工圖之項目如附表一,應符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申請使用執照得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如附表二」。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得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為綠化項目、圍牆、陽台等項目,並不包括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即污水、排水等設備。甚至,根據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變更說明及理由」欄位顯示,佳陞公司亦未申請辦理變更「污水、排水等設備」。
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修繕或改良,經法院裁判認定即得為之,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回
復原狀」,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參釋字第164號解釋。
⒏侵權行為倘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被害人無從知
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為預防損害情形繼續擴及,委請業者封閉系爭建物客廳浴廁地板排水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然而該等情事發生危機並未消除、發生之真正原因亦未確實查明,僅以112年3月3日最後一次發生該等情事覬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中。又,固然系爭建物3樓完工迄今已將近20年,惟佳陞公司並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系爭管路等共用部分,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始起算其時效,原告絕非自系爭建物3樓完工時即可知悉。是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起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㈢如鈞院認先位聲明㈠請求更換修繕系爭管線之方式並無必要,則為下述備位請求:
⒈諸如避免較難之客浴廢水與糞水分流,「可行性」最佳;線
路之路徑規劃合於設計技術規範之要求;最短的立管加橫管直線長度,乃工程圖之原設計原理(除了廢水與糞水應該分流),簡潔單純,一目瞭然;較為經濟,翻修費用最少;易於日後之檢查、清潔、維修各種操作,避免橫向管路設在天花板上的各種缺失、不符合工程圖樣以及國土管理法規「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之「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等。
⒉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系爭社區A1戶2F主浴
與客浴排水管維持現狀不變更。A1戶3F~15F客浴排水管之共用立管底端(按位於A1戶1F樓頂,天花板的上方和A1戶2F廚房進門處地板位置之樓板下方),以「擴大接頭管件(4吋變6吋)」,接1支新的6吋管,直通地下一層連接系爭社區排水幹管7號管(橫向距離僅1米~1.5米)。A1戶3F~15F主浴之共用立管底端(按位於A1戶1F樓頂,天花板的上方和 A1戶2F主浴地板位置之樓板下方),以「擴大接頭管件(4吋變6吋)」接一支新的6吋管,直通地下一層連接系爭社區排水幹管7號管(橫向距離僅1米)。新增共用立管之底端,應按設計技術規範設置「清潔口」。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974元部分:
⒈原告委請業者實地勘察並提供報價單及明細,修繕費用估計為1,365,974元:
⑴關於「壁癌」部分,系爭建物客廳浴廁及客廳周邊存有因污
水浸泡、汙染而滋生的壁癌及地癌,因多次遭受糞水、穢物、污水浸泡、汙染,以及因清潔疏通作業之操作所需造成之疏通操作機械損害,難以以一般清潔方法回復原狀,需進行翻修及修復工程。
⑵關於「客廳浴廁整修」部分,因糞水已滲入浴廁磁磚底層的
沙漿層,受侵襲過的沙漿層污染無法透過單純清潔工作加以處理;浴廁地板的排水口、阻渣器和便器馬桶之損壞,也是歷次糞水倒灌時通管工作所生之破壞。
⑶關於「客廳及臥室整修」部分,客廳及臥室之石英磚本質並
非水密,其毛細孔一旦被糞水浸泡所侵襲即不能以表面清潔回復原狀,石英磚底下之砂漿層亦已被糞水所浸泡侵襲,無法僅以表面清潔工作回復原狀。臥室之裝潢木質地板已經被糞水所浸泡侵襲,無法僅以表面清潔工作回復原狀。隔間牆、電燈、插座、網路、全室系統櫃等,若要無害拆解、運送、找可靠的地方存放和保全、整理後回復原狀,都有風險與成本效益之考量。
⒉系爭建物3樓目前出租於第三人使用中,前揭施作範圍工期預
計90天,該期間第三人無法居住,尚需外宿,倘以每日旅宿費用3,000元計算,共計住宿費用27萬元(計算式:3,000元×90天=27萬元)。
⒊系爭建物3樓面積為88.89平方公尺,約為26.89坪,租賃範圍
尚包含一「平面式停車位」及一「機車停車位」,對照坪數大致相等之房屋出租條件,系爭建物3樓每月租金24,000元已低於市場行情。蓋系爭建32樓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住宅現況:詳如附件五租賃標的交付時現況確認書」,其中明確述及「次衛生間(按:客廳浴廁)排水口封閉……因排水公管問題……暫做儲藏室使用」亦即,系爭建物客廳浴廁因前揭淹水問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不就租金方面有所折讓,方得順利出租第三人使用。就此,原告出租系爭建物3樓每月租金減損3,000元,自原告112年6月10日出租系爭建物,至被告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以及上述系爭建物客廳浴廁及附近生活空間與設備之修繕完成為止,估計期間為40個月(計算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案審理期間以3個審級為計約為3年3個月,加計被告履行完畢所需時程,至少40個月),共計租金減損12萬元(計算式:3,000元×40月=12萬元)。
⒋112年3月10日,原告為預防損害情形繼續擴及,委請業者封
閉系爭建物客廳衛浴地板排水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原告先行支出費用3,000元,此項修繕費用本即應由被告支付。
⒌原告委請業者實地勘察並提供報價,其中重新裝潢完畢後「
交屋前全室清潔」即需2萬元。系爭建物3樓客廳浴廁發生7次糞水、穢物、污水逆流漫延、甚至擴及浴廁以外地面之情事,清潔工作困難度大增,絕非一般裝潢完畢後之全室清潔工作可堪比擬。又依清潔業者之公開資訊,一般居家打掃費用以鐘點計費,收費標準為每人每小時400元至600元不等,30坪以上的房屋則需要4小時以上才能完成。糞水、穢物、污水倒灌退去後之環境復原及清潔工作均由家父代為處理,倘以每次清潔費用3,000元計,共計清潔費用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次=21,000元)。
⒍以上合計1,779,974元(計算式:1,365,974元+27萬元+12萬元+3,000元+21,000元=1,779,974元)。
㈤原告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返還疏通共用污廢水排水管之代墊
費用8,000元部分,111年7月16日系爭管路第五次阻塞時,原告委託父親委請清潔業者排除淹水,原告先行墊付費用8,000元,此項修繕費用應由當代社區管委會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㈥為此,就當代社區管委會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213條第l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就佳陞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6條、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213條第l項、第185條第1項;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A1棟)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畫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當代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之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更換修繕重新設置,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當代社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之專有部分確實有發生糞水回流,導
致浴室廁所及客廳淹水情事,而事件發生後,當代社區管委會亦立即請廠商了解問題並進行處理,經廠商處理後亦不再堵塞回流,不料其後仍數次再度發生堵塞回流情形,當代社區管委會後續亦不斷委請廠商進行處理,當代社區管委會已非常盡力在處理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系爭建物3樓已沒有再發生淹水。系爭管路在大樓興建完成後即隱藏於建物結構體內,從建物外部無從由外向內知悉水管內部情形,相關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多久必須疏通或維修,系爭管路應該是在建物的使用年限內都可正常使用,而不需定期檢查維修,此亦可由系爭社區汙水糞水管路僅有系爭管路造成堵塞之情形,其他水管並未發生堵塞回流問題即足證明。系爭建物3樓早於94年11月29日即興建完成,迄今已近20年,不論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時效均早已時效完成。
⒉對於系爭糞水倒灌事件共發生7次,導致原告須進行室內糞水
、穢物、污水之清潔工作,每次合理清潔費用以3,000元計算一節不爭執。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㈡佳陞公司則以:
⒈依新北市○○○○○○○○區○○○○○○○○○○○○○○號:A2-4)雖顯示Al戶lF
為住宅專有部分,惟由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678778號函(稿)及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卷宗之第1頁圖說記載「戶數309」與第10頁、第11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層棟戶數:地下參層地上拾伍層貳棟309戶」觀之,可知系爭社區原申請建造之戶數為309戶,嗣因系爭社區Al戶丶A2戶、A3戶之1樓擬作為社區活動中心,被告乃申請戶數變更為306戶。嗣因管理室不得設戶,佳陞公司復於94年9月間申請將306戶變更為305戶,是系爭社區Al戶lF於申請變更後已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之公設空間,並非為住宅專有部分,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准予變更,則A1戶1F原設計之客浴及主浴管道間已無施作之必要。
⒉另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之「壹層平面竣工圖」記載系爭社區A
l戶、A2戶、A3戶之l樓分別為社區活動中心㈠、社區活動中心㈡、社區活動中心㈢等情觀之,足見系爭社區Al戶l樓之公設空間確係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圖施工,建造完成後並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與設計圖樣相符後核發使用執照,根本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未按藍圖施工之情事。另被告佳陞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時亦已預留1樓公設天花板之維修孔及冀管清潔孔。
⒊系爭建物3樓自94年11月29日完工起迄今近20年,從未發生浴
廁糞管溢水之情事,依常理倘佳陞公司確有違法施作系爭建物之浴廁管線,應不可能於近20年後始發生浴廁糞管溢水事故。
⒋系爭建物3樓於112年3月3日疏通後,即未曾再發生糞管回堵
溢水,足認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淹水實係因當代社區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完工迄今近20年,從未定期維護清理及疏通所致,與佳陞公司無關。既未曾再發生糞管回堵溢水,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⒌系爭社區地下l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屬系爭社
區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l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行為,然原告僅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且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依其聲明之方式改建,於法洵屬無據。
⒍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10年期間乃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及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60頁等見解),原告所引民事判決之事實均為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尚未滿10年且損害仍在繼續狀態,此與本件侵權行為早已逾10年消滅時效案例事實全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佳陞公司並無違法施作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管線情事,苟由系爭建物3樓係於94年11月29日完工,自佳陞公司完工起迄今已將近20年,原告對於佳陞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⒎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建物3樓淹水係因系爭社區共用糞管堵塞所
致,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管線之施作既非造成淹水事故之原因,自無維修之必要。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5、6頁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3樓於溢水當時積水之深度根本不到l公分,至多只需將汙水擦乾即可,損害程度實屬輕微,且由當時積水深度、水量及積水時間等情形覬之,根本不可能滲入浴廁磁磚底層的砂漿層,甚至滋生壁癌及地癌,更不可能造成廁所地磚及壁磚、廁所天花板、廁所塑鋼門、面盆、浴櫃、換氣扇、客廳及臥室之地磚及隔間牆、電燈、插座、綱路、全系統櫃、全室油漆等,須拆除、重新施作或更換,原告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原有之裝潢為何,亦未扣除原告使用之折舊,原告當無可能因此需支出高達1,365,974元之修復費用。遑論原證9工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委託私人廠商估價,不具公正性及專業性,且工程項目及金額除均屬浮濫外,原告亦未說明其原有之裝潢為何、亦未扣除原告使用之折舊,自不足採。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既無維修之必要,當不會有維修工期所生之損害。又查系爭建物3樓之承租人不願居住在系爭建物而自行向外承租房屋居住所支出之住宿費,此一支出更與本件溢水事故毫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況且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縱使需維修,亦不可能維修工期高達90日之久、或導致系爭建物其餘區域因此喪失居住之功能。系爭建物3樓目前早已未再淹水,使用功能亦無任何損害,且縱有折讓之情事,依常理,亦僅應就施工期間予以折讓,焉可能依訴訟期間計算折讓承租人每月租金3,000元方得出租。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由浩源公司疏通系爭社區1樓糞管堵塞之處後,系爭建物3樓即未曾再發生糞管回堵溢水之情事,故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自行支出系爭建物排水孔封閉之費用3,000元,顯非系爭建物3樓因糞管回堵溢水所生之損害。系爭建物3樓淹水時高度不及1公分,僅需將汙水擦乾即可,不可能得請求每次高達3,000元之清潔費用。又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3樓如有髒汙,原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維護清理,難認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縱使委由其父親協助清理,然亦僅屬原告與原告父親間基於親誼間互相協力而已,當不得轉而向佳陞公司以金錢請求之。原告自100年4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日起至111年l月13日發生第一次淹水之日止業已歷時十餘年,自應隨時注意系爭管路之堵塞情形,然原告竟疏於注意系爭管路,以致系爭建物3樓發生糞管回堵溢水事故,甚且系爭建物3樓於111年l月13日發生第一次淹水後,原告斯時即已知悉系爭社區共用糞管遭堵塞以及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管線為系爭社區共用糞管堵塞後宣洩之淮一出口,詎原告仍未積極督促及訴請當代社區管委會清潔系爭社區共用糞管或自行從系爭建物3樓之浴廁馬桶往下通管,以致系爭建物3樓於14個月內重複發生糞管回堵溢水之事故,故原告對本件淹水情事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10分之9,佳陞公司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⒏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㈠系爭建物所屬整棟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完成時間為94年11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61、73、179、299、300頁、板司建調卷第43頁原證1、本院卷二第16、25、29頁) 。
㈡系爭糞水倒灌事件時間序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2 、303、313、319、398、424頁、本院卷二第16、25、29頁) :
⒈111年1月13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被告管委會找廠商疏通(見板司建調卷第4、51頁) 。
⒉111年2月16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原告自行找廠商疏通
,代墊費用6,000 元,被告管委會已支付予原告(見板司建調卷第45、50、56頁) 。
⒊111年2月25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被告管委會找廠商疏通(見板司建調卷第45、49、56頁)。
⒋111年3月1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被告管委會找廠商疏通(見板司建調卷第46、47頁)。
⒌111年7月16日,原告自行找廠商疏通糞管,支出費用8,000元(原證12)(見板司建調卷第35、36、55、131頁) 。
⒍111年9月30日被告管委會找廠商以「水刀」疏通,並A1戶1F橫支管新裝設「清潔口」(見板司建調卷第15至17頁) 。
⒎112年2月24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糞水倒灌至3F客浴,
被告管委會找廠商疏通,但未從A1戶1F橫支管新裝設之「清潔口」清除堵塞物(見板司建調卷第18、19、71頁、本院卷二第16頁) 。
⒏112年3月5日糞水倒灌至A1戶3F客浴,被告管委會找廠商在A1
戶1F橫支管新裝設之「清潔口」處用高壓水沖刷管子,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見板司建調卷第12、14、80、96頁、本院卷二第89頁)。
⒐112年3月10日原告委由廠商封閉A1戶3F之客廳浴廁地板排水
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支出費用3,000元(原證11)(見板司建調卷第35、129頁)。㈢系爭社區A1戶1F實際上已變更為公設空間,且A1戶1F原設計
之「客浴」及「主浴」管道間均已取消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0、301、312、315、424頁、本院卷二第16、25、29頁)。
㈣排水設備系統昇位圖⑹(圖號:S-06) 顯示A1戶「客浴」汙水
管(糞管,SP) 及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均為4英吋,該2 支立管在最下層即B1層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該橫支管再匯入A1戶3個管道間共同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A1戶「主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分別為4英吋及3 英吋;A1戶「廚房」廢水管(WP)之立管直徑為4英吋(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原告所繪製之A1戶1F天花板内之實際排水管路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則顯示3F至15F「客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之立管,由原設計2支4英吋變更為1支4英吋;「廚房」廢水管(WP)之立管由原設計4英吋變更為6英吋,且原設計「客浴」及「主浴」共計4 支立管,變更為在1F以橫支管轉彎匯入「廚房」1支廢水管(WP)立管內;「客浴」汙水管(SP)及廢水管(WP)由原設計在最下層即B1層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5英吋橫支管內,變更為在1F匯入A1戶「客浴」管道間單獨使用之4英吋橫支管內(見板司建調卷第26、102 至106頁,本院卷一第316、395、396、424頁,本院卷二第16、25、29、73頁)。
㈤原證1至32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60、300、424頁、本院卷二第16、25、29頁)。
㈥被證1至6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本院卷二第1
6、25、29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㈠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Al棟) 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劃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 ,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之附件
所示之方式進行更換修繕重新設置,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779,974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返還疏通共用污廢水排水管之代墊
費用8,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被告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Al棟) 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劃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 ,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其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
⒉查系爭建物3樓所屬整棟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完成時間為94年11
月29日一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即佳陞公司早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被告管委會,系爭管路並非被告佳陞公司可支配之範圍,被告佳陞公司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請求佳陞公司更換系爭管路,要屬無據。
⒊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系爭社區於9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
述,縱認佳陞公司所施作之系爭管路有瑕疵,致使發生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然佳陞公司之侵權行為時間點最遲應以94年11月29日認定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0月12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建調卷第9頁)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與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是原告主張其非第一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佳陞公司更換系爭管路,並自其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顯有誤解,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⒌系爭社區於9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糞水
倒灌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1日、7月16日及112年2月24日、3月5日,其堵塞點均在A1戶1F橫支管(即板司建調卷第26頁所示「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各次堵塞時均已由當代社區管委會或原告找廠商疏通,當代社區管委會於111年9月30日在A1戶1F橫支管新裝設「清潔口」,並於112年3月5日第一次在該新裝設之清潔口處用高壓水沖刷管子,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委由廠商封閉A1戶3F之客廳浴廁地板排水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自承其於100年4月6日從前手繼受系爭建物3樓至今等語。觀諸上情,系爭社區於94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經交屋使用約16年後,系爭建物3樓始於111年1月13日發生第一次系爭糞水倒灌事件,且於原告入住約10年後始發生第一次系爭糞水倒灌事件,可見系爭管路之設計及施工縱使有瑕疵,亦非堵塞主因,堵塞主因係未定期確實有效進行疏通工作之可能性難以排除。又,111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期間雖歷經7次堵塞及疏通過程,惟於112年3月5日第一次在「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上新裝設之清潔口處疏通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超過2年半,未見兩造陳報系爭建物3樓樓上即A1戶4樓之客廳浴廁有何倒灌及溢水之情事(因原告已將A1戶3F客浴之污水孔及排水孔封閉,雖可暫時使3F不會產生糞水倒灌,但會轉而使4樓客浴產生糞水倒灌),可見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5日之疏通位置正確且已有效疏通,系爭糞水倒灌事件之共同堵塞點尚非不能由當代社區管委會以定期疏通之方式避免再次堵塞,尚難認有廢棄不使用原排水管而另行改管之必要性。
⒍縱認改管可更有效避免再次發生堵塞(如板司建調卷第26頁所
示「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更換為5吋橫支管,及「6吋污廢水立管」(位於廚房管道間內)與「2至15樓衛生間污廢水橫主管5吋」連接處(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天花板內照片)儘量降低靠近天花板,以增加洩水坡度),然查,經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之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全卷資料中,壹層平面圖(圖號:A2-4)、貳層平面圖(圖號:A2-5)及參層平面圖(圖號:A2-6)顯示A1戶1F至3F均為住宅專有部分,且其客浴、主浴、廚房之管道間位置及尺寸均相同,惟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圖即竣工圖顯示A1戶1F已變更為社區活動中心㈠,A1戶1F原設計之「客浴」及「主浴」管道間均已取消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設計圖已於施工中變更為使用執照圖即竣工圖,A1戶1F既已變更為公設空間而非供專有部分之住宅使用,且原「客浴」及「主浴」管道間均已取消未施作,A1戶1F公設空間之排水配管原始設計即應以竣工圖為準,而非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設計圖。準此,原告請求更換A1戶地下1樓至3樓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原告所稱原竣工圖實為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設計圖)規劃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原告所稱原始設計係指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原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等語,在A1戶1F已變更為公設空間之情況下,已無從回復成A1戶1F原供住宅使用之排水管配置情形,且若3F至15F「客浴」之污廢水均共用1支立管,則污廢水已混合,再將B1至3F之立管分離為2支,無法達到污廢水分離目的。
是原告請求以先位聲明㈠之方式改管,實屬不可行,所為主張,要無可取。
⒎原告主張佳陞公司變更建築法第10條所稱「建築物設備」即
污水、排水等設備,依建築法第39條主文規定,應於施工中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不得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於竣工後始一併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固非無據,然佳陞公司縱未於施工中申請辦理污水及排水設備之內容或位置變更設計,僅屬主管建築機關得否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行政上建築管理措施之問題,A1戶1F仍無從回復成與現況使用功能不符之變更前住宅排水管配置情形。⒏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建物3樓即A1戶3F之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
及倒灌之狀態,然系爭糞水倒灌事件共7次之共同堵塞點係位於A1戶1F橫支管(即板司建調卷第26頁所示「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業如前述,並非位於A1戶3F客浴地板下方之污水或廢水排水支管內,則在非堵塞點進行更換修繕,顯無修繕之必要性。是原告先位聲明㈠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⒐基上,系爭糞水倒灌事件之共同堵塞點(即板司建調卷第26頁
所示「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尚非不能由當代社區管委會以定期疏通之方式避免再次堵塞,尚難認有廢棄不使用原排水管,而依原告先位聲明㈠之方式更換及修復排水管之必要性及可行性。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更換及修復系爭管路,亦屬無據。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之附件
所示之方式進行更換修繕重新設置,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附件所示之方式更
換排水管,主要係將A1戶1F天花板内之「客浴」及「主浴」排水管向下垂直延伸,貫穿1F地板後再與B1層排水幹管連接。上開方式將使A1戶1F即社區活動中心㈠因新增排水立管致使空間使用功能減損(尤其是中間位置之「客浴」排水立管),此觀1F及2F使用執照圖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尚非妥適。上開方式亦須於A1戶1F地板銑孔2處,以供客浴及主浴排水立管延伸至B1層,該2支排水立管延伸至B1層後之位置,至B1層排水幹管連接點間,是否有難以避開之障礙物(如消防管、給水管、其他排水管等),是否有足夠相對高度及水平距離以供設置洩水坡度及45度連接管(連接垂直排水立管與水平排水幹管),均非無疑,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遽認為可行之工法。況且,綜合考量避免堵塞再次發生可採用工法之經濟性及有效性,應認先由當代社區管委會定期在前述「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上新裝設之清潔口處進行疏通;若效果不佳,因A1戶1F天花板內排水管底部至天花板間,仍有相當大垂直空間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天花板內照片),尚可再將「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更換為5吋橫支管,並將「6吋污廢水立管」(位於廚房管道間內)與「2至15樓衛生間污廢水橫主管5吋」連接處(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天花板內照片及板司建調卷第26頁),儘量予以降低靠近天花板,以增加洩水坡度,此工法並不會影響社區活動中心㈠原空間使用功能;最後始有在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工法具備可行性之前提下,以犧牲社區活動中心㈠空間使用功能之方式進行改管之餘地。
⒉至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將系爭建物3樓即A1戶3F之客廳浴廁修
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因係在非堵塞點進行更換修繕,故無修繕之必要性,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本院卷二第79、80頁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更換修繕重新設置,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自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779,974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糞水倒灌事件,致使系爭建物受損,修繕費
用估計為1,365,974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惟查,原告所提系爭糞水倒灌事件之照片,顯示泡水及壁癌分布位置約在門檻高度範圍內(見板司建調卷第36、37、76、81至93頁),則該等泡水高度如何造成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廁所地磚及壁磚、廁所天花板、廁所塑鋼門、面盆、浴櫃、換氣扇、客廳及臥室之地磚及隔間牆、電燈、插座、網路、全室系統櫃、全室油漆等,均有拆除重新更換或施作之必要性,顯非無疑。又,在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發生前,上開照片所示壁癌是否尚未產生,是否經泡水7次(天)而未長期持續泡水即足以產生壁癌;客浴地板排水孔及污水孔因進行通管而受損之情形為何;臥室之木質地板因泡水而受損之情形為何,是否有拆除重新更換之必要性等情,均未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採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工期預計90天,於該工期內承租人無
法居住而需外宿,每日外宿費用以3,000元計算,故請求住宿費用共計27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3樓每月租金為24,000元等語,則原告請求每月住宿費用90,000元,顯有溢計。又前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難謂均有拆除重新更換或施作之必要性,工期90天即有溢計。是原告未能就確有修繕必要性之項目及合理工期善盡舉證之能事,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租賃契約之附件五「租賃標的交付時現
況確認書」已載明「次衛生間之排水口封閉,因排水公管問題,暫做儲藏室使用」,亦即系爭建物客廳浴廁因系爭糞水倒灌事件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不就每月租金減少3,000元,方得順利出租。自原告112年6月10日出租系爭建物,至被告回復原狀及修繕完成為止,估計期間為40個月,共計租金減損12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為憑(見板司建調卷第111至128頁、本院卷一第331頁)。審酌前述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1日、7月16日及112年2月24日、3月5日,亦即最長於疏通後約7個月即再次發生堵塞;自112年3月5日最後一次疏通後起算,原告於可能再次發生堵塞之7個月期間內,即於112年3月10日委由廠商將系爭建物客浴地板排水孔及污水孔封閉,而僅剩主浴可使用,並於112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其降價出租應屬合理,縱未封閉及出租而自行居住使用,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亦有減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超過2年半,未見兩造陳報系爭建物或其樓上有何再次發生倒灌及溢水之情事;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10日止,既未再次發生堵塞,客浴已可拆除排水孔及污水孔封閉物,以回復正常使用,尚無再降價出租之理由等情,應認本件租金減損以每月3,000元,期間為24個月計算為適當,核為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2,000元)。是當代社區管委會經多次疏通後始解決A1戶3F至15F共用之客浴污廢水4吋橫支管堵塞問題,致使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之使用收益未能圓滿行使,上開租金減損應屬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直接伴隨衍生之經濟上損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賠償租金減損,於7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為預防糞水倒灌之損害情形繼續擴及,於112年3月1
0日委請業者封閉系爭建物客廳衛浴地板排水口2處、馬桶排水口1處、盥洗盆檯排水口1處,先行支出費用3,000元,此項封管費用本即應由被告等支付等語,並提出封管收據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129頁)。惟查,系爭糞水倒灌事件發生7次之堵塞點均在A1戶1F橫支管(即板司建調卷第26頁所示「3至15樓客衛污廢水4吋橫支管」),業如前述,則原告將系爭建物3樓客浴之排水孔及污水孔封閉,其結果固可避免A1戶3F客浴再次發生糞水倒灌之不利於原告之情況發生,然將造成糞水倒灌改為發生在A1戶4F而不利於該樓上住戶,難認屬可行且必要之解決堵塞方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糞水倒灌事件共發生7次,糞水漫延至主浴以外
地面,清潔工作困難度大增,以每次清潔費3,000元計算,共計21,000元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系爭糞水倒灌事件之照片所顯示系爭建物室內泡水情形,及被告管委會對於每次合理清潔費以3,000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應認每次清潔費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告管委會經多次疏通後始解決A1戶3F至15F共用之客浴污廢水4吋橫支管堵塞問題,致使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須進行糞水清理多達7次,上開清潔費應屬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直接伴隨衍生之經濟上損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賠償清潔費21,000元,核屬有據。
⒍至原告另請求佳陞公司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如前所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佳陞公司已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陞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不能謂為有據。⒎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給付之金額為93,00
0元(計算式:72,000元+21,000元=93,000元)。㈣關於原告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返還疏通共用污廢水排水管之代墊費用8,000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原告主張111年7月16日系爭管路第五次阻塞時,原告委由清潔業者排除淹水,先行墊付費用8,000元,此項修繕費用本即應由被告管委會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支付等語,並提出付款收據為憑(見板司建調卷第131頁)。
查111年7月16日堵塞點在A1戶1F橫支管,原告自行找廠商疏通,支出費用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A1戶3F至15F共用之客浴污廢水4吋橫支管於111年7月16日堵塞,本應由當代社區管委會負擔疏通費用,經原告自行找廠商疏通並墊付費用8,000元後,當代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他人代墊付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返還疏通共用污廢水排水管之代墊費用8,000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請求金額合計為101,0
00元(計算式:93,000元+8,000元=10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當代社區管委會給付10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代社區管委會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板司建調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當代社區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當代社區管委會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