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吳陳春眉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吳陳春眉、吳惠玲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陳春眉、吳惠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陳春眉積欠之債務為151,704元,及其中149,388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24日止,共計為683,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關於土地部分,其價額為1,850,425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11985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附卷可憑,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83,804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5,830元(計算式:7,490元-1,660元=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