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恩亨被 告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寄託在被告處,現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不返還,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至15頁)。嗣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向伊表示擅於操作股票,願意幫伊操作資金,伊遂於110年9月3日將現金50萬元寄託存入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亦向伊表示有幫伊注意股市情況。嗣伊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索取該50萬元,竟遭被告移除LINE群組,伊於111年8月2日以內湖大湖存證號碼66號存證信函(下稱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歸還寄託款5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樹林育英街存證號碼165號存證信函(下稱165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還,伊已經催告被告返還寄託款50萬元超過1個月相當期間,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50萬元。若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伊委託被告代操作股票而將50萬元交予被告,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所交付50萬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5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單一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3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因銀行理專向伊與原告表示可以給我們便宜的證券交易手續費,伊與原告才於存款當天一起去日盛銀行開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因原告當時是伊男朋友,原告開車載我去比較安全,所以伊去存款時原告才會陪同伊在場,但該50萬元是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本息?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3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款
50萬元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北富銀東樹林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表示擅於操作股票,願意幫其操作資
金,其始將50萬元寄託在被告處,兩造間就該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對話錄音以觀,原告向被告稱:「我現在想先問你,我放在你那50萬元要投資錢還在不在?」,被告稱:「在呀!」,原告稱:「我只是放在那裡讓你操作,結果你都沒操作。當初去日盛我拿了50萬現金給你,也只是想說那時候你說你想要操作讓你有心思在,拿個錢讓你去操作,結果到現在一點動靜都沒有,我也不知道現在到底怎麼樣……我要動用到……」,被告稱:「我當然現在資金會有卡住的狀況,我的生活也一直很緊呀」(見簡字卷第19頁;錄音光碟附在證物袋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原告當庭提出兩造間另一段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錄音後,其中原告向被告稱:「我放在你那邊借你投資的50萬你什麼時候可以還我」,被告回稱:「我不想跟你說了」,原告稱「為什麼?」,兩造旋即通話結束(見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陪同其至日盛銀行存入現金50萬元乙節。足認原告110年9月3日陪同被告至日盛銀行,並將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甫開立之系爭帳戶,確實僅為單純寄放被告處,以利被告得以操作該資金投資,甚至原告向被告表示需取回該50萬元使用,被告亦表示有資金困難,益徵原告將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時,被告係有同意當原告有資金需求時,會將該50萬元返還原告,並非被告得以隨意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將現金50萬元寄託在被告處,以利被告操作股市投資等語,尚屬可信。是原告係因兩造合意成立之消費寄託之關係,始將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甚明。
⒋被告辯稱該現金50萬元為其所有,該50萬元本來係其要給
其母親醫療費用使用,但其母親表示沒有使用,其母親聽到伊要去日盛銀行,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其,其母親都是將其給的現金放在家裡,所以其沒有提領現金的資料,原告甚至跑去我母親那裡騙她說有給其錢,此部分可傳喚其母親作證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已可知該現金確實係由原告寄託予被告保管,被告亦允諾將會返還予原告,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所謂該現金50萬元為其所有乙節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雖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作證說明該現金為其所有且原告騙其母親云云,然兩造間就該5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寄託關係乙事,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被告母親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復辯以其質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段錄音之真實性,
應非其與原告之對話,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抗辯上開兩段錄音係AI合成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出之000年0月00日間對話錄音以及當庭提出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對話中之男女間對話內容,除提及50萬元之緣由外,亦談論到雙方交往期間之事(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甚明,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取。
⒍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亦準用前揭規定。查,兩造就現金50萬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雖兩造間未約定有返還寄託物期限,然原告於111年8月2日以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165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考(見簡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所提對被告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簡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