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彭稚豐
彭彥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曾潔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彭稚豐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彭稚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彭彥璋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彭彥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彭稚豐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彭彥璋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18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認識,且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2人並不認識被告,且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2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2人所簽發,應係遭偽造、變造所而成,依實務見解,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真實既經原告2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所簽發,自應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原告2人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彭稚豐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彭彥璋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2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告與原告彭稚豐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彭稚豐與被告互不相識,其亦不知被告電話號碼,並無聯繫之可能,且該對話內容無顯示電話號碼,顯非原告所發送,是被告依該對話紀錄為據,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均與訴外人李家榕相識,因李家榕常有向被告借貸或代朋友向被告借貸,故李家榕先執佳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彭稚豐)開立之支票2紙並稱是原告彭稚豐要調現金而向被告借貸,支票到期後,李家榕又執系爭本票替換支票及支付利息。惟經兩造於庭外確認,本件系爭本票應非原告2人本人所簽發,而係因原告彭稚豐將其所經營之公司轉讓予李家榕時,李家榕取得該公司大小章,而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2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由本人或請託訴外人李家榕向原告借款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清楚。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爾等簽發,而係遭偽造、變
造而得,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就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乙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原先欲聲請傳喚證人李家榕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取得過程,但證人李家榕未遵期到庭作證,經被告表示是否繼續傳喚再行確認後,並聲請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一第75、130頁),嗣又撤回筆跡鑑定之聲請,更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剛剛在庭外有跟原告本人聊過,我認為本案的本票應該不是原告他們自己簽的,應該是原告他們把公司過給李家榕,在轉換的過程期間,李家榕有拿到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由此可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2人所簽發,復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對於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等節為自認,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等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2人簽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2人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⒈ 彭稚豐 160萬元 CH548412 110年2月8日 110年3月7日 ⒉ 彭稚豐 8萬元 TH0000000 110年8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⒊ 彭稚豐 8萬元 TH0000000 110年9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⒋ 彭彥璋 4萬4,000元 TH0000000 110年8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⒌ 彭彥璋 4萬4,000元 TH0000000 110年9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⒍ 彭彥璋 10萬元 CH548838 110年10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⒎ 彭彥璋 2萬4,000元 CH548839 110年10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⒏ 彭彥璋 8萬元 TH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⒐ 彭彥璋 4萬4,000元 TH0000000 110年12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⒑ 彭彥璋 7萬元 CH332974 111年1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⒒ 彭彥璋 10萬元 CH331464 111年1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⒓ 彭彥璋 12萬元 TH0000000 111年2月27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⒔ 彭彥璋 12萬元 CH332471 111年3月20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⒕ 彭彥璋 10萬元 CH332473 111年4月29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⒖ 彭彥璋 10萬元 CH354253 111年5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⒗ 彭彥璋 10萬元 CH548829 111年6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⒘ 彭彥璋 10萬元 CH739514 111年7月25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⒙ 彭彥璋 10萬元 CH0000000 111年9月15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⒚ 彭彥璋 10萬元 CH0000000 111年10月25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⒛ 彭彥璋 10萬元 CH244527 111年11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彭彥璋 10萬元 CH244528 111年12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 彭彥璋 10萬元 CH331463 111年12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給付(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