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朱曉蘭 住○○市○○區○○街000號E棟00樓000 號房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林秀庭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僱請徵信社長期且大範圍跟蹤與拍攝原告起居生活,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合理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而「合理隱密性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經由徵信社人員長時間跟蹤與大量地攝錄、蒐集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而使私人行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對個人隱私權構成的侵害,或許早已超乎我們每個人的想像;或如同英國小說家歐威爾(George Orwell)在《1984》所描述的:「老大哥正在看著你」(Big Brotheris WatchingYou)。質言之,徵信社之之行為,對聲請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等資訊)。此一經由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將使被監控人有如「驚弓之鳥」,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漸次勾勒出個人之日常全貌,甚至非公開場域之活動行程,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換言之,個人在公開場合私人個別、片段的資訊,固難認有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從宏觀的角度觀察,當聚集片段資訊累積成個人活動的「全紀錄」,即可知悉個人生活的全貌及不欲為人所知的隱私及秘密,此紀錄資訊的總和即發生質變,進入了個人隱私、非公開活動的範疇,此不僅合於個人主觀上的合理隱私期待,在客觀上當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共認,為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受到憲法隱私權之保護。
⒋再按,「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徵信業者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 云云,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 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
⒌被告僱請徵信社長期且大範圍跟蹤與拍攝原告起居生活,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⑴查,原告於111年3月收到之被告另案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自承
:「然…,…。原告為查明真相,乃於000年00月間委請徵信社確認被告陳欣祥之行蹤。徵信社調查歷時僅短短約1個月,依徵信社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附表1)即知被告陳欣祥竟與被告朱曉蘭二人間長期交往且互動親密之事實(原證3),並發現二人共同進出、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法國賞公寓大廈』E棟12樓203號房,…。…復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大樓門口等候,並親眼目睹上情,…。(詳被告具名用印之111年2月25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原證1)足證被告為達成對原告行蹤資訊為密集延續性蒐集、記錄之目的,故委請徵信社長時間(110年11月30日起自111年2月初)且大範圍(新北市○○區○○○區○○○市○○區○○○○○○○0○○○0○號1至編號25日期、時間、地點之記載)對原告為跟蹤與拍攝。
⑵尤其,就111年1月26日所拍攝之內容(同原證1附表1之編號2
0)觀之,係原告從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法國賞公寓大廈」E棟12樓梯廳間出來至剛進入203號建物時所被拍攝;該照片拍攝(攝影)機器所在之位置,係在12樓之梯廳內,當時,原告從電梯走出至進入203號房之間,並不屬於公開之活動,蓋:要進到E棟12樓之人必須經過三道磁扣關卡(大門、大廳、E棟)始得進入,磁扣對進出E棟12樓203號房訊息之接收對象已有所個別限制,又原告從梯廳進入203號房過程有將房門關上,亦足以表彰主觀上之合理隱私期待,徵信社人員非E棟住戶即無法或必須相當費力(當時該場域並無其他人在場,故須如本案由徵信社人員裝設針孔攝影機始得攝錄梯廳間之活動)始能拍得12樓梯廳狀況,故從12樓梯廳進入203號房非屬公開之活動,其係具客觀之隱密性環境,更遑論依實務見解「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大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大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大樓之一部分,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樓梯間屬於建物之一部,與建築外有所區隔,自應受到保護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後,不時張望是否有人跟追,所受痛苦無以名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80萬元。
㈢依據前述(㈠、⒌、⑴),侵權行為地(拍攝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鈞院有民事管轄權,附此敘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欣祥」(下稱丈夫)於88年1月13日結婚
,婚後共同生活20餘年,育有兩子,此後均擔任家庭主婦,將心力奉獻於照顧家庭。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認為丈夫之行徑異常,且對家庭事務漠不關心,並偶然發現丈夫與原告(下稱原告兩人)經常於晚間有長時間之通話,進而懷疑丈夫有外遇行為,然信任20多年之配偶竟有外遇情事,當時被告受到精神上極大打擊。且丈夫曾因外遇情事與兩子女相約說明,然其不僅就外遇情事避重就輕,且因此惱羞成怒不斷以生活瑣事指責被告,將婚姻破裂責任歸咎被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威脅無工作能夠持續獲取經濟能力之被告,丈夫之家暴行為造成被告及子女心理極大創傷,使渠等痛苦難耐(被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被告本人亦因此需尋求心理諮商之協助(被證2:被告心理諮商證明),甚至提起前案侵害配偶權訴訟(被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詎料,丈夫因不滿被告於上開訴訟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證明自己與原告之外遇行為,因而聯合原告分別就本件相同事實於鈞院分別提起訴訟。㈡被告並無指示何人要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與被告丈夫外遇行為
蒐證,更無參與拍攝系爭照片過程,故被告並非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主體,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
查被告發現疑似有丈夫外遇,丈夫又會返家對被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感到非常惶恐無助,僅能將相關情況告訴多位友人或自行上網搜尋以尋求協助管道,惟被告並未指示何人須以何種手段抓姦,而係於111年2月9日接獲通知告知原告兩人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大樓內(下稱系爭大樓),被告到場守候竟真的看見原告兩人牽手從大樓門口走出,被告在此時才確悉原告兩人之外遇行為,因此向前要求原告兩人解釋為何會共同牽手走出大門,被告雖一時氣憤在僅約數秒的時間內有二次要求原告說明清楚,但並未以物理手段限制原告之自由,且原告仍按其自由意思走到大門外的台階下,又順勢走回大樓內;而丈夫則是站在原地繼續狡辯其與原告沒有外遇,否認被告親眼所見渠等牽手進出大樓之事實,並也依其自由意思離去。嗣後,有不詳之人稱要提供原告兩人外遇之證據,被告因此事受到極大的精神打擊,遂直接請該人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給被告所委託之律師,作為提告原告兩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證據(被證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在侵害配偶權之前案訴訟起訴前「並未」看過系爭照片,而係直到委請律師提起原告兩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後,方知悉早已有原告兩人在外牽手、為親密舉動之系爭照片。又一般人通常不會因要蒐集配偶外遇證據而為違法行為,不僅得不償失,反使自己需面對刑事追訴,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要求、甚至參與跟拍原告兩人之行為,被告當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行為主體,原告之請求不符合當事人適格。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僅假設),照片內容均
於公共場合,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被告基於維護夫妻忠誠義務所為,並非無故為之,而原告亦無舉證自己究竟受到何種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⒈查被告於前案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所提出之系爭照片證據,幾
乎全都是於公共場合所拍攝(如大街、宮廟等),而原告兩人之行蹤不僅客觀上可為任意第三人所輕易看見,主觀上渠等亦無刻意採取遮蔽、隱藏自己存在之行為,難認渠等於公共場合之行蹤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換言之,即使被告有委請他人於公共場合拍攝原告兩人之親密行為(僅假設),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況此亦是基於夫妻間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在民事訴訟法
上,若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基於發現真實與衡量證據重要性之情況下,夫妻間隱私權應有所退讓,蓋通姦除罪化後,侵害配偶權之取證均相當困難,故一般均會認為自力救濟取得之證據得作為裁判基礎,而若民事訴訟法上一方面承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方面卻又認為上開蒐證行為侵犯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法理上似有矛盾之處。且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亦認為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非「無故」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而不構成刑法第315之1條之罪刑(被證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0號裁定)。
⒊再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若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需加
害者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拍攝照片之人不僅幾乎都在公共場合拍攝,且亦未曾拍攝原告兩人較為隱私之領域(如房屋內),即使是在系爭大樓E棟12樓之走廊,該處亦屬於公共空間,任何人在走廊上均可直接觀察到原告兩人之行動,原告兩人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一、(五)、2、第8頁第18、19行」稱「…又原告從梯廳上進入203號房過程有將房門關上,亦足以表彰主觀上之合理隱私期待…」云云,然此係指原告兩人對其「房間內」有合理隱私期待,與對「走廊之公共空間」有合理隱私期待係屬二事。況原告僅泛稱自己所受痛苦無以名狀,無任何證據與詳細說明,即稱自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上開情節均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達「情節重大」且「損害達80萬元」之程度。
⒋又查,原告另於民事起訴狀「一、(五)、2、第8頁第20、2
1行」稱被告有委請徵信社人員裝設針孔攝影機云云,然原告亦無法舉證確實有針孔攝影機之存在,實際上亦無,縱使有(僅假設),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指示徵信社所為或親自裝設。
⒌末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一、(三)、第4頁至第6頁」所
引用實務見解,其案例事實係加害人在被害人車上裝設GPS長期監控被害人行蹤,然該件事實對於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本件僅有數張於公共空間拍攝之照片,照片不僅無連貫性,拍攝時間僅一瞬間,也無法如同GPS一般可24小時長期追蹤原告行蹤,甚至拼湊出原告之生活軌跡,故不可比附援引。
㈣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指示跟拍原告之行為,
且拍攝之照片內容均於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公共場合,又拍攝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夫妻間忠誠義務,並非「無故」,況原告亦無舉證自己究竟受到何種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訴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欣祥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訴請其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30萬元在案(下稱北院另案)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北院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自承:「…。原告為查明真相,乃於000年00月間委請徵信社確認被告陳欣祥之行蹤。徵信社調查歷時僅短短約1個月,依徵信社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附表1)即知被告陳欣祥竟與被告朱曉蘭二人間長期交往且互動親密之事實(原證3),並發現二人共同進出、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法國賞公寓大廈』E棟12樓203號房,…復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大樓門口等候,並親眼目睹上情,…」,足證被告為達成對原告行蹤資訊為密集延續性蒐集、記錄之目的,故委請徵信社長時間(110年11月30日起自111年2月初)且大範圍(新北市○○區○○○區○○○市○○區○○○○○○○○○○○○0○號1至編號25日期、時間、地點之記載)對原告為跟蹤與拍攝,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後,不時張望是否有人跟追,所受痛苦無以名狀,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朱曉蘭及訴外人陳欣祥2人前以被告林秀庭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等2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等情,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觀諸上開刑事裁定載明:【…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是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均係以行為人是否「無故」為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查,聲請人等雖指稱:為維護婚姻之攝錄行為,仍合致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而本件欲進入上址E棟12樓須經三道磁扣關卡始得進入,此對進入E棟12樓203號房訊息之接收對象自已有所個別限制,從梯廳進入203號房過程有將房門關上,非E棟住戶即無法或必須相當費力始能攝錄區域之活動,故從12樓梯廳進入203號房非屬公開之活動等語,惟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等所稱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委託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擅自進入上址大樓12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二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舉,而衡以刑法「通姦罪」自除罪化之後,被告對於「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舉證,僅能透過私人自力救濟蒐證方式為之,而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被告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仍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貞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無故」妨害他人祕密及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9日19時17分有在板橋區光復街203號見到聲請人二人;當天伊看到聲請人等牽手走出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偵查卷第161頁),且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是上開聲請人二人在上址大樓樓下為被告所親見有牽手親暱之舉,其時間雖發生在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大樓12樓外部公共區域並以電子設備拍攝聲請人共同進入上址住處之後,惟聲請人陳欣祥在上址大樓前之公開場合下,尚可如此不在乎被告之主觀感受而與另位聲請人有此親暱之舉措,是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於000年00月間開始懷疑聲請人陳欣祥與其他女子有密切通話之行為,而認渠等有侵害其配偶之權利,即難認其先前之懷疑與社會常理有違,是被告因而委託他人蒐證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之舉措,是本件難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之情,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意旨,可見被告抗辯其並無指示何人要以何種方式對原告與被告丈夫外遇行為蒐證,更無參與拍攝系爭照片過程,被告並非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主體,及該等照片內容均於公共場合,原告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被告基於維護夫妻忠誠義務所為,並非無故為之,而原告亦無舉證自己究竟受到何種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洵堪採信。
㈣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必
須加害者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查,本件拍攝照片之人不僅幾乎都在公共場合拍攝,且亦未曾拍攝原告及陳欣祥2人較為隱私之領域(如房屋內),即使是在系爭大樓E棟12樓之走廊,該處亦屬於公共空間,任何人在走廊上均可直接觀察到其2人之行動,其2人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