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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森景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黃俊誠

黃裕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黃俊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誠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玉堂,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森景,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俊誠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545,7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聲明後復具狀追加被告黃裕翔,並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34,154元,及被告黃俊誠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裕翔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俊誠應給付5,703,165元,及其中5,545,77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203頁、卷三第47頁)。再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34,154元,及其中被告黃俊誠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裕翔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俊誠應給付5,703,165元,及其中5,545,77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俊誠應將「台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武聖殿」所有鑰匙交還原告。⒋原告就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01頁、第507至508頁)。末因上開第三項聲明業經駁回訴訟確定,並經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確認最終聲明即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之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見本院卷四第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49年成立,於55年間,第一任理事長與理監事集結魚

商公會全體會員參加金海利團,以宏揚傳統文化、推廣信奉媽祖精神,63年間,臺北市魚市場遷建至臺北市○○路000號,原告將也將民樂街舊址的金海利館遷移至臺北市○○路000號,並改稱為金海利武聖殿,經會員、民眾參拜媽祖,此為武聖殿之由來,武聖殿坐落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產公司)為管理人,於90年間,漁產公司為擴大魚市場腹地,要求原告將武聖殿拆除,騰讓土地,故原告在理事長蕭興忠時期將舊有的武聖殿拆除,向漁產公司歸還土地,媽祖等神明移至原告辦公大樓1樓,未料後續幾年魚市場規模並未擴大,原本預計的擴大腹地計畫遲未進行,當時漁產公司總經理認為不宜讓媽祖等神明長期在原告行政大樓1樓祭奉,故促請原告籌資在臺北市○○路000號原地重建武聖殿,迎媽祖等神明重回武聖殿原址,故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對外募資重建武聖殿事宜及討論武聖殿的重建樣式,在原告理監事對外募資、原告會員共襄盛舉的捐款、漁產公司的協助及原告對外發包工程等情形下,原告於103年完成重建武聖殿,並在武聖殿落成後,於103年4月13日再次召開理監事臨時會議,討論武聖殿重建落成與天上聖母聖誕慶典合併舉行慶祝事宜及工作分配,於108年起,漁產公司開始向原告收受武聖殿使用臺北市○○路000號土地使用費每月4,400元,漁產公司不可能讓私人在臺北市政府的土地蓋廟,足證重建之武聖殿由原告所有。

㈡武聖殿為原告為供奉媽祖所設置之寺廟,不具獨立法人格,

屬原告全權管理之單位,為使武聖殿永續長存,原告將每月所收會費按固定比例撥款作為武聖殿使用之款項,俾武聖殿有充實之經費得以維持,原告另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專門管理武聖殿之帳款,使不與原告會款混淆而難以分辨記帳。武聖殿之收入來源,除原告每月撥付部份會款至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外,尚有天上聖母聖誕爐主、副爐主、頭家樂捐收入、天上聖母、關聖帝君聖誕會員樂捐收入、信眾點平安燈收入,與平時信眾所添香油錢,其中香油錢金額甚微,每年約幾萬元,故作為武聖殿之平時零用金,便於支付小額費用如燈泡、燈籠、電話費、印刷請柬費等,故不存入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上開樂捐及點燈之收入雖為現金收入,亦全數存入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供武聖殿支出使用。至武聖殿之支出項目為慶典活動即於農曆3月23日在武聖殿廣場舉行天上聖母聖誕祭典、於農曆6月24日慶祝關聖帝君生辰,及每三年至雲林北港地區進香乙次等活動,惟於109年初,新冠肺炎肆虐全球,故慶祝媽祖、關聖帝君生辰之活動均先予暫停,改向會員發放蛋糕、禮券替代慶典,北港地區進香活動則停辦,無其他替代活動。

㈢被告黃俊誠自102年7月起擔任原告理事長迄108年8月卸任止

,掌管原告會務、會費及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於107年3月間,被告黃俊誠以原告之名義至永豐商業銀行另外申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作為武聖殿新帳戶使用,並於107年5月30日於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同日存入49萬元至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於107年6月26由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存入10萬元至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於107年7月6日提領現款25萬元、107年7月19日匯出匯款58,500元、107年10月12日領現2270元,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僅剩22元,自此武聖殿之專用帳戶從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移轉至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被告黃俊誠於108年8月底卸任原告理事長職務,其本應將其管理之原告會費帳戶、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移轉交接予接任之理事長,惟被告黃俊誠拒絕交出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稱由其繼續管理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為妥,是被告黃俊誠於108年8月底卸任原告理事長職務後,仍實際管理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卻從未提出其管理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之任何帳目資料,原告理事長、理監事及會計均無從得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實際收支情形。於112年9月24日,原告舉辦理事會議時,與會者提案表示武聖殿之帳務不明,應予清查,被告黃俊誠聞風得知,於112年10月24日將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之提款卡交還原告,嗣原告至永豐銀行變更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章為顏玉堂之印章,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向永豐銀行調閱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之永豐武聖殿專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始驚覺被告於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21日管理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期間,有明顯挪用原告撥付武聖殿公款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財產。經原告核算被告黃俊誠為原告管理武聖殿經費,總計短缺6,137,319元未向原告歸還,其中有434,154元係由被告黃裕翔取走,所餘5,703,165元應由被告黃俊誠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爰就被告黃裕翔取走之434,154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被告黃俊誠依民法第537條、538條第1項、第544條負給付責任;被告黃裕翔依民法第539條、第179條負給付責任;第二項聲明之5,703,165元部分,請求被告黃俊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第542條、第179條為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72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34,154元,及其中被告黃俊誠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裕翔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俊誠應給付5,703,165元,及其中5,545,77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3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就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其與武聖殿之間為何種從屬關係已有疑義,其於112年

9月24日原告第20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委請律師釐清」上開關係,原告本身對其與武聖殿之間關係既未能釐清,其自無可能究明武聖殿財產歸屬,卻逕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自原告提出之金海利武聖殿天上聖母(媽祖)簡介觀之,未記載武聖殿係於63年間由原告設置,究金海利組織、原告與武聖殿間關係為何,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倘武聖殿為原告所有,或為原告內部單位,原告章程不可能就此組織架構付之闕如,細究原告之章程,不僅完全沒有寫到武聖殿,更沒有寫到武聖殿為其所管理支配,要與常情悖離,有違經驗法則,足證武聖殿根本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過去於萬大路魚市中室內空間置有神像,惟無獨立之寺廟建築物,亦不具寺廟之傳統建築外觀。現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武聖殿,實於103年間,被告黃俊誠盼能興建武聖殿,遂奉獻心力以個人名義向各方信徒募集資金,並以籌得之資金預鑄廟宇、金爐等,於萬大路從無到有新建而成,而廟內之樑柱、壁面等處留有眾信徒芳名之鐫刻,信徒中更有許多係被告黃俊誠個人好友,與原告無關,倘武聖殿為原告所有,應係由原告募捐、原告興建,非全由被告黃俊誠主導,可見武聖殿顯然並非歸屬於原告,且金海利於63年遷址前原祭拜天上聖母(媽祖),遷址後其主要祭拜關聖帝君,兩者主神供俸顯非同一,金海利於斯時遷址時即已解散。是以,原告對於武聖殿並不存在法律上之權利,兩者間各自獨立,並無關連。原告對於武聖殿即不具有任何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㈡原告不具有收取武聖殿香油錢之資格,武聖殿香油錢之收取

權人為武聖殿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俊誠,原告會計即訴外人楊璧瑄僅係「保管」及「代被告支付」武聖殿香油錢,而被告黃俊誠之所以會同意原告會計楊璧瑄保管武聖殿香油錢,係因楊璧瑄之辦公室位於武聖殿旁,且武聖殿日常雜支支出頻繁,被告黃俊誠為求方便,便交代武聖殿清潔員即訴外人周立國每個月開啟武聖殿樂捐箱,將箱內香油錢交給楊璧瑄保管,及代被告黃俊誠支付武聖殿日常小額支出,楊璧瑄針對武聖殿之支出款項,於動支前亦會與被告黃俊誠討論價格等相關細節,經過被告黃俊誠同意始得動支。被告黃俊誠動支武聖殿款項,係以武聖殿所有權人及武聖殿主委之身分合法動支款項,用以處理武聖殿事務,與原告毫無關係。

㈢武聖殿尚有其他諸多與相關宗教及宮廟往來之支出,亦有其

他捐款、祭祀及公益活動,例如捐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華炎黃文教協進會千人牽饗宴祝賀千喜牽臨門公益活動等,絕非僅有原告表列名目,武聖殿之款項均係用於相關之宗教、公益等活動,被告黃俊誠並無挪用款項他用之情形,被告黃俊誠及武聖殿參與之廟會、祭典、相關宮廟之主神聖誕或祭祀餐會等活動,原告前任理事長顏玉堂多有出席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俊誠為原告第17、18屆理事長(第17、18屆任期:102

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4日),及另為漁產公司第10、11及12屆董事長(第10至12屆任期:104年3月至112年3月)。

㈡武聖殿專用之銀行帳戶原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年5月起,武聖殿專用之銀行帳戶變更為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黃俊誠於108年8月間卸任原告理事長職務後,實際持有

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存摺、提款卡,至112年10月24日始將提款卡交付原告(未包含存摺),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向永豐銀行申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內餘額為1,378,004元。

㈣原告所提附表8(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編號15至64撥付作

為武聖殿經費之票款均由被告黃俊誠收受,被告黃俊誠僅將編號15、16、17、18、19、20、23及42之票款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被告黃裕翔將編號21、22、24、25票款存入被告黃裕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俊誠指派蔡富貿、楊昇泓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編號26至41、43至

61、63至64之票款,蔡富貿、楊昇泓領取票款後均交付被告黃俊誠,然均未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編號62票款為會計楊璧瑄領取現金後交付被告黃俊誠,但被告黃俊誠未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

㈤107年7月6日會計楊璧瑄從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永豐武

聖殿專款帳戶各領出250,000元,合計500,000元交付被告黃俊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1

條、第544條、第535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誠負給付責任?若可,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⒈原告得否就武聖殿帳戶款項遭不法侵占或受任管理者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⑴原告得否就武聖殿帳戶款項不明虧損請求賠償之前提乃需先

確立武聖殿是否歸原告所有,蓋武聖殿並無獨立法人格,乃一私人宮殿,其財產收入是否歸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武聖殿全名為「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武聖殿」,有主管機關與武聖殿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32頁),甚而於主管機關發函各私人宮廟中,其他私人宮廟(殿)大多僅以該宮廟(殿)名稱稱之(例如三清宮、復興宮、正道堂、無極王母殿等),然武聖殿之名稱即為「臺北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武聖殿」,顯見武聖殿確隸屬於原告之私人宮廟,並非無稽,且武聖殿相關事宜、活動均由原告所召集之聯席會議或理監事會議進行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78頁),又原告亦須就所管領之武聖殿依市府決議繳交使用費,復有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再審諸當初決議重建武聖殿,亦係決議由漁產公司同意重建並補助經費,不足經費部分再以募捐方式籌措(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上開各情均為當時時任漁會理事長之被告黃俊誠所知悉,自非如被告黃俊誠所述均由其募捐重建資金等語,且原告尚有提出當初對外發起募捐籌措重建經費之募捐明細暨募捐所得當時均存入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之存款單,以及原告嗣以開票方式支付各項建廟工程款(包含以原告名義委由傳說藝品有限公司興建武聖殿、委由北美鋼鋁工程行施作廟庭採光罩雨棚及附屬工程等等),均有上開募捐明細、存款單、工程契約、工程款款支票票根、工程決算情形記錄、原告所載關於武聖殿建廟帳款登簿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9至95頁),堪認原告所述由其負責武聖殿重建之相關事宜應屬可採。

⑵再參諸證人黃健興到庭證稱:我曾擔任原告15、16屆理事長

?我清楚原告與武聖殿之關係,武聖殿是原告公會的附屬團體,原本是金海利會員信仰中心。後來慢慢擴大組織,延伸成漁業商業同業公會。公會產生後金海利還在,後來一直到50幾年,魚市場跟公會跟金海利都遷建到萬大路,後來在萬大路魚市場蓋的廟就是武聖殿,但武聖殿沒有對外,到現在也是沒有對外,沒有對外的意思是裡面組織都只有漁會的會員,但其他人也都可以來拜拜。擔任原告公會的理事長需一併管理武聖殿事務,理事長會擔任武聖殿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理事長聘請其他委員一起管理武聖殿事務,其他委員也是從公會的會員裡面選任。武聖殿重建當時主要負責的人是被告黃俊誠,他當時是理事長,因為武聖殿重建主要是由公會負責。管理武聖殿的人都是公會理事長與理監事委員。武聖殿沒有單獨開武聖殿會議,都是在公會的理監事會議一起討論包含公會及武聖殿相關事情。武聖殿事務處理、經費使用,均係由原告公會理監事共同討論決議,武聖殿的委員會是負責執行或維護宮殿的環境清潔及三年一次的繞境祭祀事宜。我們歷任來都是這樣處理。有關武聖殿之帳務款項係由會計處理,由公會理事長負責管理。有關武聖殿之收入、財產都是原告公會的,因為武聖殿的這些收入財產也都是公會撥給武聖殿的,如果武聖殿另外有香油錢的收入,也是會歸金海利委員會做帳務管理,但這些財產還是隸屬於公會下面,因為我覺得武聖殿、金海利委員會都是公會的附屬團體。在我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關於武聖殿事務的決定,例如是否繞境、是否舉辦聖誕慶典餐會等,或者是關於武聖殿財務支出的決定,例如繞境費用支出、聖誕慶典餐會費用支出,都會經過原告公會理監事會議。黃俊誠雖然有表示他仍是武聖殿的主任委員,但公會並無票選他為武聖殿主任委員。我任內時,金海利委員會跟武聖殿都沒有主委,但公會理事長就是當然召集人。黃俊誠任內他自己去編主委的名稱,我任內是沒有編制主委的名稱。我剛剛前面說理事長當然是主委的意思是就金海利委員會跟武聖殿來說,理事長是當然的主要負責人,但當時我沒有編制主委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0頁),審酌證人黃健興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且曾任原告理事長與武聖殿主委,其對於漁會公會與武聖殿間之關係知之甚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黃健興之證詞尚堪可信,則由證人黃健興上開證詞可知武聖殿確實在性質上屬於原告內部共同祭祀的信仰場所,武聖殿並非在內政部或民政局為一獨立登記立案的宗教財團法人,且其相關的法律行為與財產權利,均仍歸屬於管理之原告漁業公會,且歷來均由原告理事長擔任武聖殿主任委員,以及由原告所召開之會議議決武聖殿相關事宜,堪認武聖殿確為隸屬於原告之財產,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黃俊誠固有辯稱由證人蔡富貿之證述可證武聖殿重建均係以黃俊誠個人名義,以及武聖殿與原告公會是分開的等云云,然衡諸證人蔡富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公會無關,也未在武聖殿任職,為何會知道武聖殿的收支情形跟用途?)我都跟在黃俊誠旁邊,聽他說的(見本院卷三第105頁),顯見證人蔡富貿所見聞多為聽聞被告黃俊誠片面所為陳述,要難逕依證人蔡富貿所述而遽認武聖殿為被告黃俊誠所有,是被告黃俊誠辯稱武聖殿乃由其以個人名義對外募款並出資興建,且武聖殿大小事務均僅由其一人決策管理,武聖殿應為其單獨所有並管領等云云,難認有據。

⒉是以,武聖殿既屬於原告所有並為其管領之財產,而原告之

理事長於任內通常會擔任武聖殿主委,受任同時管理處理武聖殿事務,即為受原告委任管理武聖殿事務之人,而被告黃俊誠自102年7月擔任原告理事長迄至108年8月,於該段期間確屬受任管理武聖殿之人,而被告黃俊誠卸任原告理事長後,本無權繼續受任管理武聖殿,然被告黃俊成繼續管領武聖殿事務及帳戶,未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繼續默示同意由被告黃俊誠受任代管武聖殿帳戶,迄至112年10月21日被告黃俊誠返還武聖殿帳戶提款卡予原告止,於被告黃俊誠管領武聖殿帳戶之期間,被告黃俊誠對於武聖殿帳戶之收入與支出自應如實交由會計登載並負有相當注意義務,蓋受託管理團體財產之人,就其管理處分財產之情形,負有忠實管理及據實報告之義務。尤以寺廟、宗教團體或祭祀組織之財務管理,關係全體信眾及團體財產之維護,對於支出事項自應逐筆列冊並保留相應憑證,以供稽核查驗,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黃俊誠於受任管理武聖殿帳戶期間,其身為武聖殿主任委員及財務實際管理人,就各項支出之原因、金額及用途,本應留存客觀憑證以供查核,倘無正當理由致相關支出單據滅失而無從勾稽核對,自屬處理委任事務(管理帳戶)有過失之情形,且被告黃俊誠均空言辯稱相關收據已化掉燒燬,主張傳喚歷年來曾受贊助補助金費者前來作證,要難認僅以證人不確定之回憶或概括證述取代原始財務憑證之證明功能,此與會計制度設置目的相悖,亦有礙財務監督制度之建立。是倘被告黃俊誠若有違反前開受任義務,因處理委任事務(管理帳戶)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導致武聖殿帳戶款項受有損害,其自應對於武聖殿之權利主體歸屬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黃俊誠既受託管理武聖殿帳戶,應妥善負責管理

武聖殿之收支,並如實陳報武聖殿收入及支出,審以被告自陳對於原告所整理之附表9-A(即武聖殿帳戶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10月21日交還原告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提款卡時止之收入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57頁,下稱系爭武聖殿收支表)所列之收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41頁),然對於武聖殿實際支出費用辯稱遠超過系爭武聖殿收支表所列支出數額,並辯稱實際支出應如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1所載(見本院卷三第547至556頁,下稱被告所提支出表),然查,被告所提支出表所列武聖殿實際支出於107年4月至108年8月之支出均與系爭武聖殿收支表相符,可見於被告黃俊誠擔任原告理事長且帳戶仍由原告之會計管領時,帳目均無異常,且整年所載之支出項目均相同,然被告黃俊誠於108年8月卸任原告理事長後,竟於108年8月起陸續有諸多支出項目諸如「新世界人力仲介公司開幕資助水族箱36,000元」、「飲料60箱功德金」、「華西企業尾牙贊助26,000」等尾牙贊助、其他宮廟節慶或建廟等功德金、紅白包、弱勢贊助等各種名目之支出,然上開支出費用均未見於107年4月至108年8月之支出項目所載,足見該等項目應非武聖殿例行或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於被告黃俊誠卸任理事長後,其究以何身分得以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竟擅自自行支用武聖殿費用?況從108年底迄至111年爆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現已命名為「COVID-19」),本國於疫情期間多有進行聚餐、飲食及群聚限制(甚曾限制室內聚會人數上限不得逾5人等規範),然被告所提支出表仍於該段期間臚列許多尾牙、周年慶、餐會酒等贊助金費用支出,該部分支出之真實性自容有疑義。況參諸證人楊璧瑄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會的會計,從103年12月任職迄今,我知悉武聖殿與原告之關係,我到職時就已有武聖殿,一直都是公會在管理武聖殿,因為武聖殿所有活動都是經由公會開會。我同時擔任武聖殿、金海利的會計,沒有其他會計。武聖殿跟金海利是一起的,對我們來說這兩個就是一樣的,武聖殿會跟公會分開記帳,是因為有些不同用途的收支,所以分開記帳,也是不同帳戶。原告每月有將傳票收入撥出部分款項作為武聖殿專款,有關原告所有帳款及武聖殿帳簿及收入支出傳票均由我負責處理,武聖殿有自己的帳戶,收入都會存入裡面,以我的認知,武聖殿的收入財產主要管理人都是公會的理事長。武聖殿之相關支出須經由公會理事長同意、核可、經手,武聖殿如果有活動會開會,以我知道的是理事長跟我說要支出何費用我就會記載這筆款項。黃俊誠後來開立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作為新帳戶,永豐帳戶存摺一開始在我這,後來黃俊誠卸任公會理事長後他就收走,在我擔任會計期間,關於武聖殿財務支出,我就是拿到收據就直接記帳,武聖殿的支出有包含天上聖母餐費、關聖帝君餐費、禮券、平安糕、場地使用費,還有金紙費、電話費、維修費、過爐費用、交通費、四湖宮廟聖誕費用等,有做收支明細的都是有實際支出的費用。武聖殿的香油錢是會記在武聖殿的帳裡做零用金,去因應一些武聖殿的支出。一直以來,武聖殿的大小開銷都需要記帳、製作支出傳票、核帳,並沒有告知支出收據不用記帳而焚燒給神明的情形,每一筆大小款項都要記帳。在被告黃俊誠管理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期間,這個帳戶的錢我沒有辦法了解與掌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3頁),證人楊璧瑄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核與證人黃健興大致相符,亦堪值採信,則審諸證人楊璧瑄之證詞可知,被告黃俊誠自108年8月後並未循先前慣例,並未就其以武聖殿為名義所實際支出之各筆費用提出收據供會計製作支出傳票、核帳,其所辯稱支出收據不用記帳而已焚燒給神明等語,尚屬無稽,難認可足憑信,且縱焚燒給神明收據亦應留存影本予會計記載支出項目與金額(更遑論有眾多筆支出費用並非捐贈給宮廟,而是給民間企業尾牙贊助金等,亦未見任何捐款收據),以俾核實收支明細表,是被告黃俊誠既管領武聖殿帳戶,其對於武聖殿帳戶之收入與支出自應如實交由會計登載並負有相當注意義務,然被告黃俊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管理帳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就被告所提支出表所編製之支出費用均未能提出收據、支出憑證為積極證明,其僅以被告所提支出表所列支出費用空言辯稱若有疑義得詢問附表所示130餘人,然除時間久遠,難期諸多證人仍有對於數年前曾受領某筆款項有記憶外,亦有諸多不符合當時疫情管制期間之聚餐餐費支出,顯不符合當時一般常情,更遑論縱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誠未有收存支出費用之憑證收據以供會計核對、核銷費用,致使帳目不清而造成收入款項不明減損,難認其管領帳戶已盡善良人管理注意義務,自應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⒋是以,因被告黃俊誠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以致武聖殿收

入款項有不明減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誠既對於系爭武聖殿收支表所列收入及已列支出表示不爭執,僅係主張實際支出仍包含被告所提支出表所載其他費用,然承前所述,被告黃俊誠不僅就被告所提支出表之支出費用未能為合理說明及舉證,且上開支出費用均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支出憑證,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系爭武聖殿收支表所載,可知兩造所不爭執自107年4月至112年9月間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收入款項應為9,003,353元,然被告黃俊誠僅實際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之收入金額為4,059,758元,上開收入部分或有部分款項係被告黃俊誠指示第三人前往原告公會領取支票後前往兌現,並將兌現款項交予被告黃俊誠(此可參證人蔡富貿與楊璧瑄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110至111頁),然被告黃俊誠最後卻未將款項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造成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實際收入款項與應有收入款項之落差共計4,943,595元(計算式:武聖殿應有收入數額9,003,353元-實際存入武聖殿永豐帳戶之收入數額4,059,758元=4,943,595元),此部分被告黃俊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將武聖殿收入款項依約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或有前開未能證明實際支出、未能提出支出證明之情形),以致武聖殿受有收入短少之損失,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另就已實際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之收入數額4,059,758元,扣除武聖殿實際支出費用1,738,030元,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內本應剩餘款項數額為2,321,728元,然查,被告黃俊誠於112年10月21日交還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僅剩1,378,004元,就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應剩餘款項之差額943,724元,乃被告黃俊誠未盡善良人管理義務並未能提出支出單據憑證,以致帳戶款項不明以致虧損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黃俊誠就此部分損害亦同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黃俊誠於107年7月6日指示會計楊璧瑄從武聖殿原本之台北富邦武聖殿專款帳戶提領250,000元交付予被告黃俊誠,而被告黃俊誠嗣後並未將上開250,000元存入永豐武聖殿專款帳戶,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此部分亦有證人楊璧瑄證述在卷可佐(證人楊璧瑄就此部分證稱:(經提示原證2、原證8)107年7月6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25萬元,同日這25萬元不僅沒有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這筆款項是黃俊誠指示我這樣做,我領出款項後是把錢交給他,他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堪認被告黃俊誠亦應就此部分款項之短缺虧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職此,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誠就武聖殿所

受上開損害共計6,137,319元(計算式:4,943,595元+943,724元+250,000元=6,137,31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誠負賠

償責任,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一一論述(倘認被告黃俊誠與原告就武聖殿帳戶款項之管理無委任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則被告黃俊誠更無權得擅自動用武聖殿之款項,其上開所為行為所致武聖殿受有損害,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裕翔就其中434,154元與被告黃俊誠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裕翔負給付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黃裕翔將原告於109年2月、3月、5月、6月之各該月份予武聖殿之傳票收入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自行兌現取款後,將款項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告黃裕翔應就其中434,154元與被告黃俊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39條規定負給付責任等云云,然縱系爭4張支票確由被告黃裕翔兌現取款為真,惟被告黃裕翔辯稱其乃係受被告黃俊誠之指示而協助前往領取系爭4張支票並兌現,且嗣已將系爭4張支票票款均另以現金交付被告黃俊誠等語,而被告黃俊誠亦不爭執被告黃裕翔上開所述,並表示被告黃裕翔確已交付上開款項予己,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裕翔與被告黃俊誠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共同侵占上開4筆款項,更無法證明被告黃裕翔確仍保有上開4筆款項之利益,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黃裕翔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另原告尚有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裕翔為給付,然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規定定有明文,該條係源於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來,亦即受任人本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此時委任人對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然本件並非上開條文所定複委任之情形,且被告黃裕翔並無為被告黃俊誠代為處理受原告委任事務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黃俊誠亦無使被告黃裕翔擔任複委任人之意思,僅是被告黃俊誠偶然指示被告黃裕翔代為取款,且被告黃俊誠亦不爭執被告黃裕翔已將款項交付予己,復由被告黃俊誠自行保管並處理該款項,經核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黃俊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俊誠給付其中5,545,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其餘追加部分591,544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50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誠應給付原告6,137,319元及其中5,545,775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其餘591,544元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有聲請傳喚當初重建武聖殿宮廟之捐獻者信眾到庭作證,以證明當初捐獻者乃係捐款給被告黃俊誠,以證明武聖殿為被告黃俊誠所有等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武聖殿為原告所協助重建,且武聖殿確為隸屬於原告漁會之財產,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黃俊誠當時即擔任原告理事長,其所代表即為原告,實難僅憑各信眾到庭證稱當初係由被告黃俊誠邀集大家募捐等語即遽認捐贈對象為被告黃俊誠或武聖殿應為被告黃俊誠個人單獨所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又被告黃俊誠對於被告所提支出表另有臚列130餘人收受捐贈贊助之對象,並主張得傳喚是否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黃俊誠並無將各項支出檢附收據交由會計列帳,致現已無法提出相關原始憑證可供核對,且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實難期證人就多年前之某筆支出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為證述,且此部分亦無任何客觀財務資料足以核對勾稽,遑論被告黃俊誠就此部分已違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義務,自仍應就款項不明之虧損負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