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王振懿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東○○○000○○ ○被 告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鶴貝俊郎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45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依被告設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台灣太陽油墨工務所李志明所長指示,完成各項製造設備及施作工程,並經台灣太陽油墨工務所驗收使用。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台灣太陽油墨工務所李志明所長請求報酬時,李志明所長竟以太陽油墨專案已經關帳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其後原告向被告採購部主管張國輝主任詢問是否有其它方法可以讓其進行請款作業,張國輝主任仍回答:已經關帳,很難再請款。原告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遂寄發4次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報酬,卻始終未見被告回應,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騙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8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提物證之真正。原告主張之內容並不清楚,又未能舉證證明,甚至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騙取工程款乙情,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難認可採。縱令原告係依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對象應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其依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何況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其工程款131萬2,8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各式製造設備完工照片及固定板製作之現場指示書與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暨相關工事報價單與銷貨單、製造圖(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5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至161頁)等資料,縱令為真,僅可證明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惟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為廢止登記)曾依被告指示進行各項設備製造之施作,及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乙情,然就被告施以何詐欺手段,騙取原告工程款131萬2,800元,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其主張自無足取。再者,縱使原告之真意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施作工程之報酬,但依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工程施作之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間,非原告個人,是原告亦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相關報酬。
四、綜上,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或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2,8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