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MAI THI KIM TUYET麥氏金雪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1,1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受訴外人武○秋委託,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託育照顧武○秋之子武○宸(109年生),其明知年僅4個月之武○宸頭顱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如遭外力衝擊或劇烈搖晃,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竟於109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猛力拍擊武○宸之頭部,並劇烈搖晃其身軀,致武○宸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部水腫及疑似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驚覺武○宸已失去意識,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請其同住之女即訴外人阮氏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阮氏草復請社區警衛協助叫救護車,救護車人員獲報即前往救護,並將武○宸先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復轉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入院治療,雖經救治,武○宸仍因腦損傷、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被告上開刑事犯行,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改判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罪,是被告對武○秋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武○秋因武○宸死亡,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全文修正公布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武○秋新臺幣(下同)105萬1,141元,並於111年1月14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為此,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於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修正之第5章條文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為認諾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