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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孫麗瑛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告 張益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編號37號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同社區內相同條件之車位成交價額為180萬元,並提出同社區建物含車位之成交資料為證,故可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180萬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共計11月餘5日),仍應依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為4萬4,645元【計算式:4,000元×(11+5/31)月=4萬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4,645元【計算式:180萬元+4萬4,645元=184萬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820元,原告尚應繳納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