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孫麗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編號37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價,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依原告陳報交易價額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