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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信興相 對 人即 原 告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游信興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游信興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及實際住居地在花蓮,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花蓮又隸屬偏遠地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易受感染高危險疾病,且須長途跋涉及配戴口罩,身心煎熬甚為艱辛,先前亦曾在他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獲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以伊戶籍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92年3月5日增補契約無效。㈡被告游信興與被告王淑媛、梁文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王淑媛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297頁),參以聲明二被告梁文綾戶籍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聲明三部分則屬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是以被告游信興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尚難憑採。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