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游榮三被 告 游信興
王淑媛梁文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6,8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淑媛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第1項、變更第2項聲明(移列成第3項聲明)為:㈠確認92年3月5日被告游信興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借款207萬元之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無效。㈢確認被告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1頁)。經核均係兩造間就向華僑銀行借款所生之糾紛,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梁文綾(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月間,游信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207萬元,由原告擔任普通保證人。
詎料游信興自9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積欠本金158萬6,614元,華僑銀行向本院聲請94年度拍字第1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嗣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查封期間,王淑媛於95年8月11日代其夫游信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受讓新昌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王淑媛先於98年5月間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98年8月17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於原告對王淑媛所提針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事件)程序中,王淑媛當庭稱認為系爭增補契約是假的等語,嗣原告發現王淑媛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亦未記載系爭增補契約,經聲明異議後,該股司法事務官張志豪亦函覆原告應另於訴訟主張,又關於指稱王淑媛故意隱匿之行為恐涉及刑責,非執行法院權責,如認有必要請依刑事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可知王淑媛已涉及故意隱匿契約,又系爭增補契約未經法院認證又逾越15年時效,原告亦從未見過系爭增補契約之正本,僅有新昌公司提出之影本,可見系爭增補契約無效,王淑媛所謂債權、抵押權亦均不存在,又王淑媛違反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間已執行161萬餘元、110年9月7日又執行171萬6,840元,然未扣除104年度司執字第95900號王淑媛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返還房屋等所積欠原告之87萬9,432元,可證王淑媛已違法詐欺原告,再以抵押權人名義勾串游信興並利用梁文綾當眼線,聲請法院分割系爭房地再次牟利,梁文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曾出庭做偽證,並與游信興、王淑媛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栽贓原告,侵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增補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游信興所提聲請移轉管轄陳報狀未為本件實體答辯,不予贅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補契約無效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1.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增補契約係由游信興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與華僑銀行於92年3月5日所訂之契約,是華僑銀行始為系爭增補契約之相對人,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2.又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原告、游信興與華僑銀行訂有系爭增補契約乙節,業經原告與游信興、王淑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等事件中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81頁),而梁文綾本即與系爭增補契約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無從認定係與被告間對此有爭執,原告雖引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王淑媛曾於該案中稱我認為系爭增補契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之事件中王淑媛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游信興已自陳系爭增補契約為其本人簽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卷第123頁、第402頁),且經原告於同案中自陳系爭增補契約為真正,上面的簽署及印章都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卷第306頁),而經該案法院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皆已對系爭增補契約之存在及效力乙節不爭執,雖原告於本件再為爭執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除已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外,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無效,亦不能藉由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訴訟除去,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3.至原告請求傳喚歐文皇即華僑銀行之放款業務員、本院司法事務官賴良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15頁、第445頁),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增補契約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確認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惟查,王淑媛因代游信興清償債務,而於95年間受讓新昌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經王淑媛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准許拍賣,王淑媛並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確認無訛,且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70頁、第179頁至193頁),王淑媛前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因原告清償債務而程序終結,並經執行法院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及囑託塗銷王淑媛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8頁),又系爭房地現已屬他人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7頁),王淑媛業非抵押權人,則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王淑媛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債權均已成過去,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2.至原告請求傳喚牧野高志、劉明婷即新昌公司之董事長及經辦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王淑媛違反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間已執行161萬餘元、110年9月7日又執行171萬6,840元,然未扣除104年度司執字第95900號王淑媛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返還房屋等所積欠原告之87萬9,432元,可證王淑媛已違法詐欺原告,再以抵押權人名義勾串游信興並利用梁文綾當眼線,聲請法院分割系爭房地再次牟利,梁文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曾出庭做偽證,並與游信興、王淑媛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栽贓原告,侵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前開所陳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萬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增補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王淑媛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