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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周智仁被 告 周陳看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周芬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被告在第一銀行有460萬元貸款,因被告年紀大,貸款利息高

,故請原告為債務人,以原告父親周賢才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路房地)為擔保,向瑞興銀行貸款960萬元,其中500萬元由原告用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8東帝士大樓房屋,餘款原告分兩次匯給被告,一次是0000000元、一次是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供被告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原告因被告一直聲稱將來會將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洗衣店過戶給原告,原告抱持期待,就未向被告催討上開0000000元,豈料被告將洗衣店房地過戶給訴外人周芬如,即原告之二姐,被告既然不將洗衣店房地給原告,就應該返還原告先前所匯0000000元。被告有用214萬元給付東帝士房屋款,原告同意扣掉這214萬元,還有扣掉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匯給原告的35萬元,餘額211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返還211萬元及8年來的利息,共250萬元。

2原告買一間580萬元之房屋,卻貸款980萬元,而原告每月薪

資才4萬多元,要養家,還要還快2萬元之貸款利息,合理嗎?就是因為被告承諾她會還貸款本息,原告才同意出面向瑞興銀行貸款。○○○路的房子係父親繼承祖父的,不是被告與父親一人一半,被告認為那房子是她的,所以原告把房子賣掉了取得價金,用以清償瑞興銀行貸款,被告覺得她沒有分到○○○路出售款項,所以也沒欠原告錢。原告問父親當初把○○○路房地贈與給原告,有沒有附條件,父親回答沒有,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可稽,故被告辯稱○○○路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就不必背負貸款,只是被告本於人情義理自己的推論。被告如果有還錢給原告,請提出還款記錄來,如果沒有證據,就應該還原告錢。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三、被告則以:1被告對原告百般疼愛,原告年輕時欠下卡債150萬元,被告與

先生周賢才借錢幫原告還債,原告做檳榔攤時又需要錢,被告又去借150萬元給原告,但也賠了,因此周賢才以○○○路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後轉向第一銀行借款還清華南銀行的貸款,後來於104年為了要協助原告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8東帝士大樓房屋,由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借了300萬元給原告買房子,又改向瑞興銀行貸款,因為瑞興銀行嫌被告與先生年紀太大,所以被告才會找原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向瑞興銀行貸款960萬元,貸款下來,原告匯款給被告0000000元、00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一銀之貸款,其餘都是原告拿走了。周賢才於104年間亦有匯款498萬元給原告之配偶葉芳琳,讓原告有錢購買東帝士房地。周賢才將○○○路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將○○○路房地賣掉,價金2370萬元都是原告拿走,沒有分給被告與周賢才。

2第一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周賢才,擔

保抵押物提供人為周賢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又原告向瑞興銀行辦理轉貸,並未附帶被告須將新北市中和東帝士洗衣店贈與原告為條件,被告亦從未承諾原告說要背負瑞興銀行貸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贈與洗衣店,而要求被告償還代償款,於法無據。

3被告生下4個女兒後,才生下兒子(即原告),夫妻都很疼愛原

告。不料,原告品行不好,生活不加節制,自20幾歲起即欠下卡債,被告辛苦擺攤工作賺錢,幫忙原告還卡債約150萬元,後來原告說想開檳榔攤做生意需要資金約150萬元,也是向被告夫妻周轉金錢。被告及周賢財為了原告之卡債及開店做檳榔攤,皆盡力協助,沒錢就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原告之卡債及支付開檳榔攤之金額後,剩下160萬餘元,原告依法、依理均應負責清償。又於104年間,原告想要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8東帝市大樓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580萬元。依原告提供給父親周賢才之交屋結算款表格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三、過戶相關費用」共計14萬3530元,房屋買賣價金及過戶相關費用至少為594萬3530元。倘若,再加上仲介費,房屋買賣仲介費通常買方付1%~2%,約5萬8000元~11萬6000元,則原告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增加為600萬1530元,至605萬9530元之間。保守以594萬3530元計算,減去交屋款38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原告在104年5月前至少須支付前期價款及費用214萬3530元,被告計算之數字與原告提出交屋結算表「…尾款380萬 代償台灣企銀0000000元…過戶相關費用…」等記載差不多。此2百多萬元之資金需求,原告來不及從其104年6月5日向瑞興銀行轉貸之款項去支付,而係由被告及配偶周賢才於104年5月向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去協助原告。房屋買賣價金尾款380萬元,才係由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瑞興銀行轉貸去支付。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雖是由被告作為主債務人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這個貸款的錢,主要是供原告購屋之用。原告向瑞興銀行轉貸增加500萬元貸款,亦是原告要使用,包括要支付東帝士大樓20樓房地之尾款。原告收取○○○路房地租金,粗估從原告104年6月轉貸計算至000年0月出售約80個月,若每月33000元租金,80個月,原告租金所得約277萬元。再由銀行評估條件,原告得知○○○路房地保守估值有1830萬元,故原告拿父母房子去抵押借錢運用,實際上沒有風險,一來租金由原告收取,二來即使有朝一日無法償還(假設語),房地價值1830萬元遠高於原告匯給被告的460萬元或總轉貸金額960萬元,準此,原告自然樂意出名向瑞興銀行辦理轉貸,一直以來都是原告有求於父母,被告為原告清償卡債及借錢給原告作生意、購買房屋,以及同意○○○路房地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向瑞興銀行辦理轉貸,在原告發現洗衣店房地於112年6月過戶給周芬如之前,有將近8年期間,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應按月攤還瑞興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從未主張依「代償」法律關係要被告負擔債務及還款。105年1月22日,○○○路房地贈與原告,周賢才亦重申原告要承接瑞興銀行貸款。原告於111年2月將○○○路房地以2370萬元出售,清償瑞興銀行貸款餘額460萬元,原告獲得餘款1910萬元,未分給被告。

4原告故意切割稱「債務是媽媽的」、「房子是爸爸的」,獲

得財產來源是爸爸、債務由媽媽負擔云云,此係詭辯、強詞奪理,蓋如前述,被告夫妻之間主要由被告工作賺錢、配偶周賢才從旁協助,夫妻婚後財產有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之情形,被告就○○○路房地至少有一半之權利。原告主張○○○路房地係父親繼承自祖父而來,不納入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原告於113年6月6日開庭時有說當時○○○路房地1樓因欠錢被債主拿去,是被告拿錢去把房子從債主的手中贖回來,這個房子後來也拆除、全部改建,因此所謂繼承的財產標的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2,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債務,仍然是法定財產當中應納入婚後財產內計算,也就是原本繼承自祖父之房子上面的債務係被告還的,被告就所還的數額內當然享有夫妻之間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故被告對於○○○路房地是有權利的。原告主張○○○路房地財產及出售所得由原告獨享,被告還要贈與洗衣店房地給他,被告最後只單純負擔債務云云,顯不合理,均非事實。若非原告自願承接瑞興銀行貸款債務,父母不可能同意將○○○路房地之租金由原告收取,又將○○○路房地贈與原告,出售所得價款由原告獨享,故原告稱債務給被告負擔,不合乎人倫事理,且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5原告結婚生子後,被告愛護孫子,不論是紅包、滿月油飯錢

,被告不定時會拿現金給原告,次數及數額難以估計,被告也曾於105年3月匯款35萬元給原告。倘若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假設語),原告理當及早進行催討,兩造也應當以清償債務為優先,被告豈還會不定時包紅包、給現金及匯款給原告?由此所述,可知臺灣家庭觀念上,父母子女在財務、勞務及情感上,有互通有無、進行餽贈或交換之情形,皆時有所聞。父母先賺錢負擔家計及開銷、協助子女清償債務或創業,待子女進入社會後接續自行負擔,最後父母連同財產及債務(例如:租金、房產及房貸)一併移轉給子女等情形。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父母既然將房屋租金同意改由原告收取、所有權贈與原告,原告承接高價值房產,並承接剩餘貸款債務,也是一種報答或盡扶養義務,實屬人之常情。本件無從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原告取得○○○路房地之租金及出售價款,但不承接瑞興銀行貸款債務。衡情應係原告承接瑞興銀行貸款債務後,內心或許有隱藏被告再贈與洗衣店之期待(期待非權利),但期待落空,從而改口要索討代償款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代償、被告允諾贈與洗衣店房地為承接系爭貸款之條件…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

6原告於104年6月拿○○○路房地向瑞興銀行轉貸,數個月後又取

得○○○路房地之贈與,貸款及房產就是由原告全部承擔,兩造沒有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460萬元,此由原告之陳述可以呼應(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證明被告之答辯屬實:

⑴「(法官問:有說被告要幫你付利息嗎?)從來沒有講過。

從貸款下來我有跟我媽提過請她要按時繳納本息,因為當初在借的時候,她答應我這筆的本息她要付,所以我才會去貸」、「(法官:有無證據?)沒有,媽媽口頭說的」,足證原告原本之陳述是「被告從來沒有講過要付利息」。

⑵「(法官:你一開始回答是說從來沒有講過,為什麼後來又

說是你跟你媽媽提起要她繳納本息?)我要釐清的是,當初會貸這筆錢,是我媽跟我說這筆錢她要付,所以貸款下來我就問她要不要付,她說不要,她不承認有這筆錢」,足證被告從來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代償債務。

⑶「(法官:什麼叫做她不承認有這筆錢?)因為960萬是用臺

北的房子貸款的,她覺得臺北的房子她也有份,所以她覺得這筆她不用還,她認為這筆是我應該要背的。因為媽媽說臺北的房子是她千辛萬苦拿回來的,臺北的房子本來是透天厝,後來爸爸做生意失敗,媽媽貼錢給爸爸、讓人家把房子的抵押塗銷、後來才把房子拿回來,所以媽媽覺得臺北的房子是她的、她有絕大的功勞…」,原告所述與被告之答辯相同,這個家庭主要是被告在工作賺錢,婚後財產即使登記在配偶周賢才名下,被告認知就○○○路房地至少有一半的權利,當然不會同意○○○路房地贈與給原告,被告自己竟還要背負第一銀行460萬元之債務。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是原告自己應該要還的,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代償債務。

7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960萬什

麼時候還清?)111年2月。就是我把臺北的房子賣掉,價金拿來還這筆96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如原告自承,當年是被告賺錢解決○○○路房地之債務,才將○○○路房地從債主手中拿回來,原告向瑞興銀行轉貸時,房地估價即有18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1年2月將○○○路房地以2370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65頁),房地價值清償瑞興銀行貸款綽綽有餘,為什麼原告主張錢都給他、被告要獨自背債?豈有此理!○○○路房地出售價格扣除瑞興銀行轉貸96

0萬元,原告可獲得1410萬元鉅額利益。怎麼會有現金都由原告拿走,被告要背負貸款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以父親周賢才所有○○○路房地為擔保向瑞興銀行貸款960萬元之債務,被告同意由其給付貸款利息,原告曾匯款0000000元及0000000元,共0000000元,被告於104年5月以214萬元協助原告支付東帝士房屋之前期款,於105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故就460萬元部分,扣除214萬元,再扣除被告先前匯款35萬元,餘額211萬元,而向被告請求返還211萬元及8年間之利息共2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就原告向瑞興銀行所貸之960萬元債務,被告從未同意背負貸款利息等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背負貸款利息債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周芬如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2紙、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錄音檔隨身碟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背負貸款利息之事實,倘被告先前即同意要背負貸款利息,為何此八年來的利息均由原告繳付,未向被告催討?為何登記在被告之配偶周賢才所有重慶房地之房租由原告收取,之後又贈與原告,由原告將○○○路房地售出,所得款項2370萬元用以清償瑞興銀行貸款960萬元全部債務,餘款並由原告取得?是原告應係同意以其收取○○○路房地之租金、受贈○○○路房地所有權,並將之出售取得價金,作為原告清償瑞興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既已提供原告給付貸款之資金來源,何來又要被告背負貸款利息之清償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