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邱宏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邱宏信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4樓(下分其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生前興建。嗣兩造父親於民國68年7月17日死亡後,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所共有,稅籍資料卻遭不明人士將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前案判決之證據調查方法係僅以公務電話詢問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劉宜珈,且無於審理過程中向兩造揭示該證據並表達意見,顯有違背法令及突襲裁判之疑義,自無爭點效可言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2樓建物與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伊為2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單獨所有權人,並以2、3、4樓建物將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無占有權源,認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伊為2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單獨所有權人,應有爭點效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中1樓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2樓以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樓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3樓以上建物由兩造共有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號〈下稱簡字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兩造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關係是否為兩造共有或僅係被告單獨所有,實屬不明,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兩造共有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案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敘明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單獨所有,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

經查: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

查,前案當事人為兩造,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見簡字卷第29頁)。又原告在前案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在前案辯稱1樓建物為原告所有,3、4樓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各自居住使用中,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其單獨所有之2樓建物喪失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辯詞,則主張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人共有,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有前案判決可查(見簡字卷第29至3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無誤。則前案已將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兩造共有或被告單獨所有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8至49頁),復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2樓建物非兩造共有,係被告單獨取得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前案以公務電話詢問劉宜珈為調查方法,且未向

兩造揭示該證據,自有違背法令,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審理時已就上開重要爭點令兩造進行攻防及舉證(見前案卷第48至49頁),並依原告之聲請調查2樓建物80年至84年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後,通知兩造到院閱卷(見前案卷第51至71頁),嗣為確認2樓建物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時間而電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承辦人劉宜珈(見前案卷第81至83頁),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令兩造就前案卷證資料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取。

⒊原告再以2樓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左側第二欄「邱宏信」下

方之身分證字號乃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且「邱宏信」之「信」字係由「仁」字變造,右側「共有人姓名暨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係登記為「邱宏信」及其身分證字號,第四欄單獨記載「邱宏信」無承辦人蓋章表示負責為由,主張該紀錄表係經變造云云,惟上開劃記痕跡僅得證明該紀錄表有經過修改,並無從執此片面情節遽認有人以變造文書之手法變更為被告單獨所有;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謂變造文書之情節,則其僅憑其片面主張,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⒋準此,前案就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兩造共有,或

僅係被告單獨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原告亦未指摘出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卻對前案判決理由對於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兩造共有,係被告單獨所有之認定,事後在本件訴訟猶主張2樓房屋為兩造共有云云,自不可取。則本院就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單獨之認定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2樓建物為兩造共有,自屬無據。雖原告聲請傳喚劉宜珈到庭以確認稅籍變更時間及當時承辦人為何人,藉此證明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前案業已認定2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非屬兩造共有,屬被告單獨所有,且原告所謂變造情節,為係單方片面之詞,且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足以證明稅籍變更時間,自無依原告聲請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惟2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9年

1月23日變更為被告,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前案卷第57頁、第83頁),且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變更日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日期(即69年1月8日)相近,足認被告單獨取得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兩造共有甚明。是原告訴請確認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