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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賴秦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被 告 曾宇澔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徐洸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減縮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㈠第5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下半年間透過訴外人即中信房屋永和雙和加盟店

(下稱永和雙和加盟店)營業員林柏男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及其坐落之同段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4/30000/1(下合稱系爭房屋),而原告同時期亦經由訴外人即永和雙和加盟店營業員粘子樵處獲悉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經由粘子樵居間陪同下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看屋時被告不在系爭房屋,被告父親曾昭男(下稱曾男)則待在房間內,當時系爭房屋大門係打開之狀況。同日經兩造居間之房仲接洽後,被告即同意售屋,兩造旋即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中信房屋簽約中心,在兩造房仲林柏男、粘子樵居間及在場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威廷協助下,兩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總價約定為950萬元。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再於112年ll月17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該次係由訴外人即林柏男之主管許家寧事先抵達系爭房屋並先行開門,待原告抵達系爭房屋後,則由粘子樵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未留意大門(內、外門)之現況。

㈡兩造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進行點交

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上因存有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兩造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事宜,故另行約定時間點交。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屋抵押權塗銷,於112年12月8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粘子樵於112年12月13日轉知原告本案訂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中信房屋簽約中心辨理交屋,並表示被告告知會清空系爭房屋。惟辨理交屋當日卻因故改約至永和雙和加盟店店內簽署房地產點交書。點交當日則由許家寧到場,並由陳威廷協助雙方簽署系爭房地產點交書,兩造並未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許家寧及被告並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騰空了。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鐵製外門鑰匙2支、一樓大門鑰匙1支、信箱鑰匙1支予原告,原告當下以為這樣就是已經完成點交。原告雖取得前開鑰匙,惟仍須聯繫裝潢廠商,故當日未隨即前往系爭房屋。㈢嗣原告與訴外人即鋁窗廠商黃紹光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

系爭房屋丈量尺寸,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鐵製外門無法使用鑰匙開鎖,而原告因另有要事,故聯繫粘子樵及鎖匠到現場後即先離去。鎖匠到場後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鐵製外門係從內部反鎖,且外門鐵欄杆有損壞情形,另鋁製內門並未上鎖,開鎖後不久粘子樵也先行離去。黃紹光進入系爭房屋丈量尺寸,即發現曾父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身亡(下稱系爭自殺事件)。

㈣又系爭自殺事件發生在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明知曾父不願

賣屋而仍為之,應可預期曾父可能有所激進之舉動,況被告亦未排除曾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被告隱瞞未揭露系爭房屋大門外門毀損之事實,因外人不易察覺,致有心人士得以進入,故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大門外門毀損之事實,進而使曾父進入系爭房屋自殺,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件而具物之瑕疵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遲延損害。㈤縱若認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然曾父

明知系爭房屋已為原告所有,卻仍在系爭房屋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顯可預見將使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明知曾父不願賣屋,應可預見曾父可能有所激進之舉動,而放任其發生,具有間接故意。況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大門外門已有毀損,而外人並不易察覺,其隱瞞行為致使有心人士可利用進入,後續也發生系爭事故,可證被告放任風險實現而具故意,被告應與曾父共同負侵權之責。另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鴻律字第113013101號函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可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亟欲撇清責任,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於113年1月l6日委由世衡法律事務所以黃律字第2024011

6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函請被告與原告協商解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事宜,被告未為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並就系爭房屋作成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率為24.10%,故依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總價950萬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損害為228萬9,500元(950萬元×24.10%=228萬9,50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第1次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同日以950萬

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另於112年11月17日第2次至系爭房屋現場驗屋,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極為熟悉。兩造原定於112年11月24日前完成過戶與點交,因原告遲未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致交易流程無法如期,過戶作業延至112年12月8日始完成。被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大門、1樓大門、信箱鑰匙予原告,兩造同時簽署系爭房地產點交書,稅費、水電等費用亦計算至112年12月15日止,足證系爭房屋之危險負擔已於112年12月15日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應承擔發生系爭事故之危險。原告於點交日後得自行更換鑰匙及鐵門,然原告卻將自己應更換而未更換門鎖所生之風險,轉嫁予被告,並宣稱尚未點交,顯無可採。另原告於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後,已多次請工班進出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2月21日不幸發生系爭自殺事件,則系爭自殺事件發生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責任,顯無理由。

㈡又曾父自殺乃行為人自由意志所得支配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

,該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之行為,不得歸責於被告,難謂被告應為其父親自殺之行為所負責,故原告主張曾父之死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顯無足憑採。且自曾父遺留於系爭房屋現場之物品觀之,曾父並未留有系爭房屋之任何鑰匙,可認曾父確實係於現場破壞門鎖後,才進入系爭房屋。

㈢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鐵欄杆均係

完好且無任何損壞,並不存在系爭房屋大門鐵絲破洞情事,應為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後始為發生,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屋並無物之瑕疵之問題。縱認大門鐵絲破洞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發生,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24日及112年11月17日均有前往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現況應極為熟悉,實難諉為不知,且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系爭房地係以「現況交屋」,則原告既已多次實地勘查在案,難認其不知悉系爭大門現況,況此瑕疵與系爭自殺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於系爭自殺事件並不具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具有間接

故意,則系爭自殺事件之發生並無法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之何種行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故原告顯然未就其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善盡具體化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顯無理由。原告雖稱被告應就曾父侵權行為繼承其賠償責任,惟被告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月3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曾父債務,亦顯無理由。

㈤末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正常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上並無任何影響,更無價值減損,故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認定系爭房屋減損24.1%之價值,顯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辨理交屋程序,並於同日簽訂房地點交書。後曾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身亡。經原告委託之鋁門窗業者黃紹光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4分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由世衡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2年12月13日原告與粘子樵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房地點交書、系爭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9至100頁、第101至104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相驗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所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件,是否已構成物之瑕疵?㈡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發生於危險移轉予原告之前,而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可否以系爭自殺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可否以系爭自殺事件為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自殺事件已構成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破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多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且對居住房屋內之住戶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房地產交易市場中,此類存在非自然身故之不動產物件,常見買方購買意願低落或交易價格低於鄰近周遭房屋市價,且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房屋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亦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於銷售時應揭露此等訊息避免衍生糾紛,故認此應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且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經查,曾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上吊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相驗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兩造就曾父死亡確切時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曾父實際死亡時間應該介於112年12月20日21時36分至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30分之間,被告則抗辯應以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30分為準(相驗卷第34頁),然此均無礙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之時點,已成為凶宅,於此時點系爭房屋已存在物之瑕疵,則系爭房屋確屬凶宅而具有物之瑕疵,應屬無疑。

㈡系爭房屋之瑕疵發生於危險移轉予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物因交付而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如受讓人已先占有標的物,須當事人雙方有移轉之合意,始生交付之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76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考),則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即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及危險負擔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即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而所謂之交付其物即係移轉物之占有,取得物得為繼續性之支配及得為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且須基於移轉占有之讓與合意而為受領。

⒉兩造已於112年12月15日基於移轉占有之讓與合意簽立系爭房

地產點交書,而由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取得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

⑴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房屋之交付,係屬兩事,

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行使要件,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己否交付為斷,此有前揭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點本房地點交日期後括弧攔記載(如經雙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攔)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點交日即為交屋日。又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產權移轉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與前條第6點所示之「交屋」有別,則此「交屋」之意涵即為「系爭房屋之交付」,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房地點交時,雙方應簽屬「房地產點交書」;第12條亦約定標的物利益危險之承受負擔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以點交日前後作為危險負擔之分配(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由上可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危險負擔之分配以「點交日」為「交屋日」,並約定需填寫「房地產點交書」之要式書面,以此完成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另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後所附之買賣案件流程表,最後係以「交屋」為買賣案件最終階段(本院卷㈠第91頁),且原告提出之中信房屋網頁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作業流程,亦對外揭示中信房屋居間之房屋交易流程於簽立「房地產點交書」後結案(本院卷㈠第507至509頁),亦可認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產點交書時,即完成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讓與合意,並由原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而對系爭房屋具有完全之支配及排他權限。

⑵另原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經粘子樵之LINE表示「已約好買賣

雙方交屋之時間,週五(12/15)下午3:30分在中信房屋簽約中心辦理」,原告並回覆「好」等語,此有112年12月13日原告與粘子樵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5頁),可見兩造係透過房仲業者約定點交之時間及地點,而地點原本係約在中信房屋簽約中心辨理交屋,嗣因故改約至永和雙和加盟店店內簽署房地產點交書,均未另行協議至「現場點交」,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屋應於「現場點交」始完成交屋流程,則「現場點交」並非兩造約定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之前提要件,亦足以認定。

⑶而原告於自陳辦理交屋當日被告已當場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鐵

製外門鑰匙2支、一樓大門鑰匙1支、信箱鑰匙1支予原告,原告當下以為這樣就是已經完成點交等語,更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房地產點交書前未約定尚須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點交始屬完成交屋程序。而原告復表示取得上開鑰匙後,因須聯繫裝潢廠商,故當日未隨即前往系爭房屋,並未表示進入系爭房屋前尚需被告同意,顯然原告已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之支配權限,且可隨時委託他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房屋,而無庸再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況原告與鋁窗廠商黃紹光約定112年12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丈量尺寸,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之鐵製外門無法用鑰匙開鎖時,隨即聯繫粘子樵及鎖匠到現場處理進行開鎖事宜,亦無需徵得被告之同意。證人即鎖匠楊昇亦證稱:伊於112年12月21日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開鎖,原告請我在現場開鎖,由房仲全程陪同,原告表示開鎖後再到我店裡付款等語,均足認原告實已展現其對系爭房屋及附著房屋之鐵製大門,可自行安排排除動作,而具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

⑷另證人粘子樵證稱:112年12月中旬交屋是由許家寧代為交屋

,過程是在中信房屋永和雙和店進行點交,在場交屋的人有賴小姐(即原告)、曾先生(即被告)、陳代書、許家寧。112年12月15日當天伊有授權給許家寧請她代簽點交書,是我們通常交屋的點交書,點交書上的現場點交的欄位都是空白的,根據伊的經驗現場點交的欄位是要打勾,但以常態來說,這樣交完屋後,原則上算點交完成,但交完屋後,我們都會帶客戶再去現場看一次房子,確認是否室內清空。伊有問許家寧請她幫我問林柏男房子是否確認為清空狀態可否交屋,林柏男回覆房子室內賣方已清空,可以約交屋。應該是12月初的事情,一定是交屋前的事,因為必須要先和賣方確認房屋是否清空,才可以約交屋。簽署點交書後,買賣雙方沒有約現場點交的時間等語。足認現場點交並非兩造約定之點交要件,且兩造簽屬系爭房地產點交書後即已交屋完成,並無須再行約赴系爭房屋現場再次進行點交。

⑸證人許家寧則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屋的點交,112年12月15日當天有簽署點交書,簽署人有我、買方、賣方及陳代書由代書來跟雙方做一個點交動作,我站在旁邊看,由代書切算水電到當天的費用。伊不清楚點交書的現場點交的欄位為何是空白的,點交時代書會將權狀交付給買方,會將繳納的費用收據點交給賣方,當天賣方有將二副鑰匙交付給賴小姐,但幾把我不是很清楚,這樣的點交算完成。這個案子不是我的,應由粘子樵帶買方去確認無誤,應由買方業務向賣方的業務拿鑰匙於簽署點交書前去看屋,我只是協助簽署點交書。在簽署點交書當天被告有表示房屋清空,112年12月15日當天賣方有把鑰匙交付給買方,賣方說一副是他的,一副是他父親的。鑰匙一副裡面有好幾把,有樓下的鐵門、樓上的鐵門的鑰匙,我不確定是否各壹把,因為時間有點久。簽署完後,並無另外約現場點交的時間。我們水電也會結算到當天為止,所以這樣就算點交完成。在辦理點交當天就是要辦理交屋。簽署點交書之前的一、二天買方看屋不是必要的要件。點交書上沒有在現場點交的欄位中打勾,並不是代表實際上沒有交付這些東西。鑰匙已經給買方了,她可以自己去現場確認狀況等語。依上證人所述,兩造簽屬系爭房地產點交書,被告交付鑰匙予原告,雙方進行水電費用結算後,即已交屋完成,並無須再另行至系爭房屋現場再次進行點交,亦可認定。

⑹證人林柏男亦證稱:系爭房屋在112年12月15日完成點交,點

交後,買方可以全權使用、更換鎖匙及鐵門、點交當天買賣雙方已經有交付鑰匙並結算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用。去看系爭房屋時每次都是伊開門,如有損壞的話,伊無法開門。伊沒有鐵門的照片,伊確認鎖沒有損壞鐵欄杆也沒有損壞,點交書上面林柏男字樣是伊的職務代理人許家寧代簽。房地產點交書有一個欄位有現場點交,因為我們不是在現場點交,我們是在公司做產權點交,所以上面是空白的。系爭房屋有2副鑰匙,每副鑰匙有3支鑰匙,樓下的大門及樓上2個門的鑰匙。點交完成後,許家寧有跟伊說都已經交付鑰匙了等語。依上所述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並無約定必須在系爭房屋進行現場點交,而係約定在房仲公司以系爭房地產點交書之簽署作為交屋程序,以此方式交屋後,原告已具有完足之支配權限,包含使用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鎖匙、鐵門,並具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管領力。

⑺從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時,因系爭自殺事件已成為凶宅而存有瑕疵,此物之瑕疵係發生於危險移轉予原告之後,則被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112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房地產點交書時,被告交

交付不齊之鑰匙予原告,當天前後亦無至現場點交程序,故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5日時尚未完成交付;且曾父於112年12月15日後仍持有鑰匙而得進入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並未騰空系爭房屋,未排除曾父之占用;系爭房屋大門外門已有毀損,被告隱瞞而未主動揭露,難認其已完成點交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業已取得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自不以原告是否有交付齊全鑰匙或有無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點交而為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之判斷。又曾父是否於112年12月15日後仍持有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而得進入系爭房屋,未見原告有所舉證,且依曾父於系爭房屋所留之遺物亦無發現鑰匙(相驗卷第24至26頁),被告亦否認領取曾父遺物時存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則曾父是否於112年12月15日後仍持有鑰匙而得進入系爭房屋,已難認定;況系爭房屋大門有無損壞一節,證人林柏男前開證述尚稱伊確認系爭房屋大門鎖沒有損壞,鐵欄杆也沒有損壞。而系爭房屋大門於112年12月21日雖經原告委託前來開鎖之鎖匠楊昇益證稱:伊發現鐵欄杆有斷裂處,鐵欄杆明顯早就有斷裂及鏽掉的痕跡,不是新的破壞痕跡等語,然系爭房屋大門確有受損一節,業經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初步認定應係曾父破壞大門進入系爭房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具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拍攝照片、永和分局新生所林育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第17至21頁),上情雖遭原告所否認,則曾父究竟係破壞大門或持系爭房屋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門究係何時受損?依目前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實無從認定,亦無足證明原告所述曾父係於112年12月15日後仍持有系爭房屋大門之鑰匙而得進入系爭房屋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排除曾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屬無據,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依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院卷㈠第507至5

09頁),賣方塗銷抵押權並過戶後,才進行交屋流程,而交屋之作業流程包含「賣方:點交標的物予買方」、「買方:現場點交」、「經紀人員:確認已現場點交完成」,以及交屋步驟第1點:「買賣雙方加盟店經紀人員陪同買賣雙方至現場點交房屋。」。復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七項:「甲乙雙方同意本不動產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認兩造已有約定適用前揭「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且系爭點交書有「現場點交」之欄位,可徵正常交易流程應行「現場點交」之程序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點:甲乙雙方同意本不動產買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該「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應為系爭契約後所附兩造於112年9月24日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該安全契約係約定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專戶價款處理及相關貸款事宜,並無另行約定系爭房屋應行現場點交之方式。況參照系爭契約前言後段所載,系爭契約之效力係以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為據(本院卷㈠第7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中信房屋網頁所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之網頁內容,並非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兩造委託之房仲公司對外公開之網頁內容均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兩造應受上開中信房屋網頁所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內容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自殺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明知曾父不願賣屋而仍為之,應可預期曾父可能有所激進之舉動,況被告亦未排除曾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且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大門外門毀損之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而具物之瑕疵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第227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然原告對上開所述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預見曾昭男將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放任未予阻止之情事,原告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以系爭自殺事件為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曾父不願賣屋,可預見曾父可能有所激進之舉動,而放任其發生,具有間接故意,且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大門外門已有毀損,而後續也發生系爭自殺事件,認被告放任風險實現而具故意,被告應與曾父共同論以侵權之責等語。然原告對上開所述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明知曾父將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放任未予阻止之故意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於原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萬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