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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李彥蓉(原名李婇茗)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複 代理人 徐之琪被 告 林仁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3年6月3日之審理程序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仁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簽訂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06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屆期消滅,爰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仁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106中登建字第004870、004871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27至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林仁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時,所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係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建物、土地所有權」、「受益人姓名:李婇茗(按即原告)」、「信託期間: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共計2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婇茗」,有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又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8年3月22日屆期,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期間業已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約定信託期間屆至而消滅,洵屬有據。

㈢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⑵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期限屆至,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依上規定,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原告;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編號 類型 項目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58、359、360地號土地) 1,490 200分之30 2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3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4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5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6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7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8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60地號土地) 21.60 200分之30 9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27 200分之30 10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27 200分之30 1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24.75 200分之30 12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24.75 200分之3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