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鄭志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鄭師賢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鄭金水、林秀丹於民國60年間離婚時,母親林秀丹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土地(下稱五股原土地)轉讓予兩造共同持有,乃與鄭金水協議先將該筆土地暫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再由兩造均分。後因該筆五股原土地於72年間遭政府徵收,而另行換地,並因父親鄭金水持換地後之土地參與合建而由被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所有權,惟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l樓、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登記為鄭金水所有,並由鄭金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現因鄭金水罹患失智症並經監護宣告,被告隨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而否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兩造父母於兩造均未滿7歲前離異,並代為財產分配之安排,亦即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雖兩造間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斯時由兩造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以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名者約定將五股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自幼年以來父親鄭金水即告知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縱五股原土地歷經徵收、分配乃至於與建商合建,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所有權,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五股原土地之轉換,足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有效存在,僅係財產外觀有所變化。爰依借名登記法律契約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土地應係被告受贈與而取得,因年代久遠無從確知為何土地,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至今無法舉證兩造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系爭土地於75年3月20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由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1)。嗣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黃秀琴、陳游萬、葉鄭月梅後(權利範圍各:1/5),被告所餘權利範圍為2/5。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建號為蘆洲區光華段5193、5194號,為鄭金水於78年6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1至89頁、調字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3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嗣於78年4月18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與黃秀琴、陳游萬、葉鄭月梅,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則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於78年6月19日登記於鄭金水名下,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事證僅能得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所有。而原告雖主張林秀丹為將其所有五股原土地轉讓兩造共同持有,並與鄭金水協議先將該筆土地暫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兩造均分。後因該五股原土地於72年間遭政府徵收,而另行換地,並因鄭金水持換地後之土地參與合建,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所有權等語,然其就五股原土地為何?五股原土地於72年間遭政府徵收資料為何?及係與何人參與合建後繼而分配系爭土地等情,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又關於「五股原土地」部分,原告雖稱應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所稱,該地號係自同小段39-2地號分割出,所有權人現為中華民國,查登記簿資料,前開39-2地號民國36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蔡九群、蔡東坡、蔡和興、李博智等4人,嗣於74年6月27日辦竣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臺灣省政府水利局),自54年1月起至74年12月止,皆查無鄭師賢(原名鄭志忠)及林秀丹相關登記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另於114年3月6日再次函覆本院表示,查無林秀丹名下不動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據此,已難認林秀丹曾有「五股原土地」存在,更遑論該地嗣後有無於72年間遭政府徵收、另行換地後復參與他人合建等情事存在。 ㈡證人林秀丹雖於本院證稱,伊和鄭金水離婚前住在三重埔,確切位置不記得,房子是租的。伊並無在三重埔或五股買過土地及房屋。嗣稱伊與鄭金水結婚後,一家住其購買之褒仔寮房屋,門牌號碼是五股鄉四維路28號,已經忘記了。房子為一、二樓透天厝,伊跟鄭水金離婚後,褒子寮的房屋給鄭金水,後來鄭金水有無把褒子寮的房屋登記給鄭志忠,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邱阿愛證稱:伊與鄭金水結婚後住在五股鄉四維路,四維路這間房子伊結婚後就有了,不知道是買的或租的,伊忘記何時自四維路房子搬出,該房子有無被政府徵收伊不知情,伊僅係婚後幫忙扶養小孩。四維路房子是在河道,伊不知道政府後來如何處理,伊沒有讀書,並不清楚,後改稱該房子有換到蘆洲那裡,土地所有權狀是記載何人所有,伊都不知道等語。雖林秀丹證稱其結婚後全家住其購買之門牌號碼五股鄉四維路28號之房屋內等語,然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8日函覆本院所稱,「旨揭門牌『四維路28號』(即指臺北縣○○鄉○○路00號)於地籍資料庫並無登載相關建物資料,另檢視地籍異動索引,亦查無相關建物標示及產權登記等紀錄」(本院卷第77頁),實無從得知林秀丹所指之五股鄉四維路28號房屋為何建物,又相關坐落之土地為何,亦無從得知,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五股原土地」係屬未明。且新莊地政事務亦函覆本院,其查無林秀丹名下不動產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林秀丹曾有所謂之「五股原土地」存在,則林秀丹雖證稱其曾購買五股鄉四維路28號之房屋,惟均與現有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另邱阿愛雖證稱四維路28號房子有換到蘆洲等語,然其作證時,對於訊問事項大多表示「不知道」,且上開所稱「四維路28號房子有換到蘆洲」之實際過程為何?有無經政府徵收、徵收後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何人等情,邱阿愛亦表示「都不知道」等語,無從證明有何原告所主張「五股原土地」、「72年間遭政府徵收」、「另行換地後復參與他人合建」等情事存在,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開證人證詞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未詳盡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達到任何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