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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許倉傑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被 告 簡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飯局認識並開始往來,後被告會向

原告傾訴其經濟壓力極大,平日在寵物美容店上班收入微薄,且因有高額房貸要繳,只好晚上兼差擔任飯局妹陪酒接客,並稱其不喜歡陪陌生客人喝酒,想找一位可靠的男人陪伴,之後想自行創業開寵物店當老闆。因被告身材姣好、外型出眾,且時常對原告噓寒問暖,原告始對被告心生愛意。嗣某次見面時,被告向原告提議,若原告能夠每月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爾後被告要求將數額提高至每月15萬元),並支付其開銷費用,被告便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而專一與原告交往,且同時亦稱只要原告能為被告出資開一間寵物美容店,其就能夠認真工作,並因擔任店長不需打卡上班,便能有更多時間與原告見面約會,其開店所得收益也可以償還原告開店出資費用。因被告當時語氣真誠懇切,原告即相信被告確有經濟困難,並需款孔急,且亦是真心要脫離陪酒接客生活、自行創業並與原告交往,兩造因而達成協議,即被告應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之負擔,而原告則在上開前提下,贈與被告金錢。嗣兩造於111年12月初即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互動,在此期間,原告均定期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金錢,並為被告支付各項開銷費用。此外,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依照被告要求出資購買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並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000年0月間再依被告要求為其出資開設寵物美容店即熊宅寵物沙龍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有關該店之裝潢設計、機器設備、店面租金及大小雜項費用等支出亦由原告支應。

㈡詎兩造共同友人林汶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透漏,被告在與

原告交往後,並未遵守兩人間約定,私下仍不斷陪酒接客,甚向原告假稱其與家人同住,實則係帶其他男人回家過夜,更從不諱言將原告當成付錢的工具。原告因而質問被告為何違反約定,被告則軟言稱都是自己的錯、願意返還店鋪、金錢等語,原告一時心軟,給予被告時間籌措資金,然迄今被告仍未歸還任何金錢,且刻意失聯、避不見面,原告斯時方醒悟被告係以不再陪酒接客等謊言向其索取金錢,實則四處承接飯局陪酒並受多名男性同時包養,更假稱會還錢藉以拖延原告提起訴訟進度。故被告前揭種種行徑,已使原告心灰意冷。

㈢兩造之所以會訂定本件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係

因被告先提出條件及內容,已如前述,故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前,兩造早已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約定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並與原告專一交往等義務達成合意,於此前提下,原告始贈與金錢予被告,故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殆無疑義。又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交往期間,原告除交付被告每月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外,更按被告要求為其支付開設寵物店所需之設計費用47,000元、裝潢費用1,581,091元(除契約上工程總價126萬外,廠商於工程中另追加工程款項321,091元)、機器設備費用約200萬元、店面租金以及大小雜項費用、購置汽車80萬元等費用,而原告皆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且就原告有留存之匯款、交付現金紀錄應已給予被告4,414,586元。又原告之所以會交付現金、匯入前揭款項,係因與被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然被告卻曾多次以訊息向林汶珊表示:「對啊不然怎麼會給錢」、「演的壓力很大」、「不是嗎?不然我幹嘛找有結婚的老男人」、「我就是不拿包才能跟他要很多東西」、「我目標是包月生活費的,這個打工仔緩緩吧,早安窮人們(貼圖)」、「15真的不夠,我會啊,但還是要接局,找照顧者」、「我一開始就沒喜歡他,不過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回自己的中和家,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所以才要找吃飯局,15萬哪夠」、「(那他不也不讓你接局?)是啊」、「我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應該的,可以再進步,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一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Tim」等語,足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非但未曾間斷飯局陪酒接客之行為,更謊稱其與家人同住實則係帶其他男人回家過夜,甚戲稱包養者為「F4」、「亨利」等人,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交往,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

㈣又被告為欺瞞原告,仍每天傳訊、噓寒問暖,不斷向原告表

示:「阿Tim愛的包裹已送達❤️」、「阿Tim今天過得還好嗎?週末愉快呀」、「沒事只是想你了」、「怎麼不買一樣黑色情侶機」、「謝謝阿Tim的祝福你是第一個祝我生日快樂的」、「吃完再去抱抱😘」、「謝謝阿Tim🥰」、「Tim哥哥明天你要幹嘛嗎?好久沒約會了」、「遍布四處的愛❤️」等語,刻意營造專一交往、單純無害之人設及情境,更要求證人林汶珊為其保守秘密,不要將其違約之種種作為告知原告,以使原告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下,繼續給付被告金錢,在在可認被告惡性重大、刻意設局之情,更無任何期待被告會履行本件負擔。另原告先前詢問被告為何違反約定時,被告即已表示要將原告所給予之金錢全數歸還予原告,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自知違約理虧,才會表示要返還本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據此,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仍舊至飯局陪酒接客,且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交往,並刻意欺騙隱瞞原告,顯未履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

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實係兩造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之東興會所(現改名為信安會所,並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結識。

原告多次前來會所找被告,並在聊天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到這裡上班,被告則回應因每月開銷較高,且未來還想開店所以才到這裡上班。而原告亦稱被告身材姣好,外型出眾,所以經常來店消費,消費幾次後原告遂主動向被告提議給予被告每月10萬至15萬元之生活費,並幫助被告開一家寵物店,被告因此被原告打動而進一步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交往。㈡原告最初雖說給予被告500萬元開店資金,並由被告自行去尋

找店面、處理裝潢設備等事宜,惟迄至112年3月也未給予上開數額之資金,且因原告曾說關於這家店之所有合約,包含金流部分,均不要出現其姓名,因此開店相關合約文件均是由被告本人簽訂,再與原告報帳後,原告才會給予被告金錢去繳款,又從原告提供之證據內容可知,開店金及生活費皆係原告自願匯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㈢又被告所開設之寵物店,該店裝潢設計師係由原告介紹,且

亦是原告幫忙被告成立公司行號,此外,被告購買汽車時之業務也是經由原告介紹,由此可見原告十分積極地幫忙被告完成上開事宜來討取被告歡心,並非是被告要求原告為之。而原告本身為有婚姻狀態之人,今在外喝花酒並自願用大量金錢追求女性以進一步建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也接受原告自願給予之生活費、寵物店及汽車而答應交往,惟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任何事情,兩造間實屬你情我願。

㈣被告否認於任何時候與原告有為任何形式之書面或口頭契約

,且否認有任何財務或其他義務之承諾。另被告在接受原告之財務支持或贈與時,也並未做出任何虛假陳述或隱瞞重要資訊,由原告出資所設之寵物店,被告均會逐一向原告報告關於店內裝潢及機器設備等事宜,並在該店開幕後原告也曾來過店裡,兩造關係一直保持真誠及透明,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㈤原告亦說過不想像他朋友一樣是花錢找援交的陌生女性,想

找一個固定女朋友,給生活費、可以陪他吃飯喝酒出去玩的對象,而當他出國陪完妻子小孩,回國後可以有像男女朋友感覺的女性在臺灣陪伴他,且原告也講過畢竟他有婚姻,沒辦法限制被告交友圈,被告也可以認識其他異性朋友。

㈥就兩造之對話錄音紀錄部分,應純屬男女朋友間吵架分手之

情,難免有情緒性字眼,其中有不利於被告亦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惟對造僅提出有利於原告部分作為證據,而將不利於被告部分以不合理解釋來反駁,被告也僅能逐一回應,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至於之所以有上開錄音紀錄,係因證人林汶珊建議被告要錄音保護自己,而當時被告尚未知曉係證人林汶珊向原告造謠之情,是直至原告親口才知悉,也才發現原來證人林汶珊一直在兩造間挑撥,而證人林汶珊明知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協議,卻後續作為證人協助原告對於被告之告訴,證人林汶珊與原告非親非故,為何願意幫助原告?故可合理推斷證人林汶珊有獲取原告好處而為偽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有給予被告每月生活費、開店費用及購置車輛之費用,並自111年12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予被告4,414,5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客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就被告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與原告專一交往等義務乙情達成合意,原告始贈與被告金錢,惟被告卻仍不斷陪酒接客、帶男性回家過夜,並未履行上開合意內容,而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所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即被告應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而與原告專一交往等義務之約定?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之爭議?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約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某次見面就「被告應遵守不再去飯局

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等義務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合意,固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汶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給林汶珊關於其與訴外人吳亦猛、陳翔立、李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汶珊於112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37至44、97至111、139頁),惟查:

⑴就被告與林汶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對話紀錄略以:

「6月20日週四12:38 被告 我目標是包月生活費的這個打工仔緩緩吧」、「7月4日週二01:02 證人 很難說拉Tim也給妳15啦」、「7月14日週五15:08 被告 一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Tim」、「7月14日週五17:11 被告 反正這家無成本」、「7月16日週日20:51 證人 疼妳的下個月都還沒到就把錢給你的被妳嫌那個想半天的你反而很期待」、「8月4日週日21:5

1 被告 我就是不拿包才能跟他要很多東西」、「9月17日週日19:56 證人 不錯了啦開店車子都是錢」、「9月18日週一

00:29 被告 我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應該的可以再進步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5月26日14:37 被告 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有愛」、「01:05 被告 15真的不夠」、「01:06 被告 但還是要接局找照顧者」、「23:28 被告 所以才要再找吃飯局15萬哪夠」、「23:29 被告 店房租22000還有店的雜費他出」、「00:17 被告 我一開始就沒喜歡他」、「00:18 被告 不過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有原告接受被告贈與之金錢、店鋪及車輛之情,足徵原告確對被告有贈與行為,惟依其中內容,此部分僅得表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找飯局及找其他男性,並有向友人林汶珊表示不要告訴原告實際上被告並未與家人同住等情,並無附負擔贈與或其他類似文字之敘述,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佐以證人林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5頁(提示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到「不是把我當女朋友嗎」,被告指的是誰把他當女朋友?為什麼她會這樣覺得?)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指的是原告,原告把被告當成女朋友在疼愛。」、「(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2頁(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告提到:「…不用被誰管」,被告指的是被誰管?為什麼可以管她,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嗎?)被告是指任何人,也包含原告,因為他們當時就是在交往。」、「(問:被告曾否跟你提起原告有送她東西嗎?送過什麼東西?)車子,被告有提過原告有送他一些小東西如太陽眼鏡還有給被告生活費,也有幫被告開一間寵物店。」、「(問:為什麼原告願意送被告這些東西?他們之間有什麼約定嗎?)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什麼約定,兩造開始交往後,被告有提到原告同意要給他生活費,之後被告覺得不夠,原告也有增加生活費,原告希望他可以脫離原來的生活,被告提到他的夢想是開寵物店,原告也幫他開了一間寵物店,寵物店的開銷被告也有請原告支出,原告都有準時把錢給他。」、「(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8頁)你和被告對話:「問:(那他不也不讓你接局?)答:

是啊。」,其中「他」所指何人?「接局」指的是什麼?)「他」是指原告,「接局」是指被告的工作,之前有再接飯局,被告工作的地方是在招待所,他們當初在一起的時候,有約定被告不能再接飯局跟招待所的工作,不准再接客人。」、「(問:承前,所以這段對話是指被告和原告有說好被告不能再去陪酒接客,於此前提下原告會贈與金錢給被告,是這個意思嗎?)是。」、「(問:就你所知,被告和原告交往期間,有履行他們之間的約定嗎?)沒有。」、「(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2頁(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告提到:「一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Tim」,亨利是誰?Tim是誰?亨利和被告是什麼關係?「亨利來」是指亨利去哪裡嗎?)Tim是原告,亨利是跟原告同一時在照顧被告的男生,亨利與被告是在飯局上認識的,亨利也會給被告錢,被告會跟亨利吃飯約會。「亨利來」是指到被告家。」、「(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6頁(提示本院卷第26頁),被告提到「我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應該的,可以再進步,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F4指的是誰?F4和被告是什麼關係?為什麼F4會給她東西?被告說「給我的都是應該的」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同時不止與原告、亨利在約會還有其他男生,當時我與被告聊天時就給這幾個男生取名為F4,就是有4個對被告最大方的男生,被告都會陪他們吃飯約會,約會的內容就是男女之間的事,就是性服務,給這些男生談戀愛的感覺,原告就是F4的其中一個。」、「(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8頁),被告提到「15真的不夠…但還是要接局,找照顧者」、「所以才要找吃飯局,15萬哪夠」,15萬元是指什麼?所謂接局、照顧者、吃飯局指的是什麼?)15萬指原告當時給被告的每月生活費,雖然有很多人照顧他,但被告還是會持續去接飯局、找新的客戶。找新的客戶就是會做約會、吃飯、男女之間的事。」、「(問:15萬元並非小數目,為什麼原告要給被告15萬元?)是被告要求的,因為被告不夠用。」、「(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1頁(提示本院卷第21頁),「我目標是包月生活費的,這個打工仔緩緩吧,早安窮人們(貼圖)」,什麼是包月生活費?什麼情況下可以包月生活費?)當時有另外一個男生要追求被告,但這個男生不向其他男生可以被告這麼多錢,只能單次約會給被告錢,所以被告就稱他是打工仔,只能單次給錢,被告想要找向原告可以每月給生活費的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9頁、原證12(提示本院卷第29頁、民事準備㈡狀)「我一開始就沒喜歡他,不過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提示原證十二「對啊不然怎麼會給錢,演的壓力很大…不是嗎?不然我幹嘛找有結婚的老男人?」被告說「演的壓力很大」是什麼意思?「老男人」指的是誰,是原告嗎?)被告跟我說他一開始沒有很喜歡原告,但因為原告很大方,也對被告很有禮貌,就是被告要什麼原告都會給他,「演的壓力很大」是指被告演出像在男女談戀愛的情境,「老男人」指得就是照顧被告的這些已婚的男生,也包含原告、F4。」、「(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8頁),被告提到「回自己的中和家,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就你所知,原告有和家人住嗎?為什麼被告要你跟原告說他和家人住?)被告有說他家人偶爾會來,但他跟每位照顧他的男生說他跟家人住。因為當時是我第一次要跟原告一起吃飯,被告提醒我不要說溜嘴,怕原告不高興,因為被告告訴原告他跟家人住,但實際上沒有。」、「(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3、4頁(提示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提到:「我在想阿這間店撐到Tim不付店開銷,然後頂讓的錢丟房貸」、你回答「可是他會答應嗎」、被告回應「不付錢還不答應、我沒錢餒」;被告另外提到「之後試想該店收入不多,一個月都沒有一萬怎麼辦…叫他繼續負擔店開銷的意思」,被告有開店嗎?開什麼店?)對,就是原告幫被告開的寵物店,當時開店及器具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問:為何被告在對話中要原告付店開銷?原告和被告之間有什麼約定嗎?)這間店是原告幫被告完成的,當時剛開店沒有生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付店開銷,賺的錢應該也是被告的。」、「(問:看你們的對話,似乎被告在跟你討論要轉讓店面的事,被告當初是要頂讓店面嗎?)是,被告開店沒多久,就想要把店頂讓出去,因為生意不好,且該寵物店把他綁住,讓他無法出去接局認識更多照顧他的人。」、「(問:被告後來有頂讓店面嗎?原告知道這件事嗎?)我不確定,因為被告去年11月底把我封鎖了,我有請被告告訴原告頂讓店面這件事,後來被告說不頂讓,因為他想要店銷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彣珊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且原告對於被告有贈與等情事,至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仍持續去接飯局、與其他異性吃飯約會等情,則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合意,自難採信。

⑵次就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被告

:…那那家店是你開的,還你,我一毛錢都不要,至於生活費,是你許諾要給我的,多少錢我也都繳掉了,我沒放在身上,至於那家店,都還你,名字也換你。我都不要了…」、「被告:…如果你硬要講砸了多少錢在我身上,那這家店還你…」、「被告:房貸你付的,你要堅持這樣子?」、「被告:你也只付11個月。」、「原告:是阿,這間房子房貸我付的,你帶男人回家了阿。」、「被告:那還你,我去賺錢來還你,我去賺錢來還你。你要計較到這種程度。」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就此部分僅得知悉兩造有所爭執,實無從得知兩造間之贈與是否存有負擔,縱佐以證人林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二(提示本院卷第31~33頁)你知道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證二的對話嗎?)這是他們電話的內容,被告有把錄音檔寄給我,因為原告一直反覆跟他講一樣的事情,他覺得很煩叫我幫他聽。」、「(問:你知道他們之間在爭執什麼事嗎?)原告本來就有懷疑偷偷背著他在接飯局,就是在爭執東窗事發後被告有背著他持續接飯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僅得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在其不知情時仍私下去飯局,並與其他男性有密切交往一事有所不滿,惟其中並未提及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情事,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負擔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難憑取。

⑶至被告與林汶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予林汶珊關於其與

吳亦猛、陳翔立、李東翰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觀諸其中內容,亦僅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交往期間,同時有與上開3人密切來往,並有傳送性感照片、約會吃飯、開房間等行為,然就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實有疑義,亦無從就上開情事即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任何負擔,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金錢,

並為其開設寵物美容店、購買車輛等事實,然其中內容皆未記載兩造就上開贈與附有任何負擔等語,實難謂該贈與附有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原告所稱「被告應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之負擔,有所疑義。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自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此有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核本件既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是否違反上揭贈與負擔約定之問題,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未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約定為由,而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是系爭贈與契約對兩造仍有效存在。

⒉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揆諸前述,既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定確實存在,被告即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無得撤銷之可能。從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對於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取得原告所贈與之金錢、店鋪及車輛,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