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楊才賢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勻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次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民國81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楊勝次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商業司以81年8月21日經商字第11755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9至989頁)。原告以楊勝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70餘年間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2%,迄至今年,原告因另民事案件查詢,方知悉板橋南門商業大樓為被告公司所建造,原告再據以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早已於81年解散登記。復委由律師發函經濟部查詢,始知悉被告公司於8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訴外人楊勝次為清算人,並於81年8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從未曾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公司解散,並遭刻印蓋印於監察人名單處。又楊勝次既經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應就任後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並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其次,依據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4050建號建物於77年時均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亦即起碼於77年時,被告公司尚有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4050建號建物等財產。是原告認被告公司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應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原告自得按持有股份之比例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或被告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公司股東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爰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74年04月17日設立,後因股東決議解散,解散、清算程序均委外由專門記帳之訴外人黃碧文代為辦理,而當時被告公司財務處理係由當時會計主管即訴外人藍美華為之。被告公司資產均有討論且協商處理完畢,被告公司現今應無盈餘或賸餘財產。被告公司78年6月7日股東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房屋暫過戶予會議紀錄附表一所列股東,但房屋權利義務按會議紀錄附表二持分比例分配,原告亦依據股東會議紀錄附表一登記為東門街30之2號7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公司收取之押金租金亦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78年12月7日股東會議討論房屋出售金額及取得款項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並向股東報告被告公司相關帳目。被告公司資產均已處理並無留有盈餘或剩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曾進行清算程序,又主張剩餘財產分派,自相矛盾(按清算完結始得請求分派)。原告均有出席相關股東會且有受被告公司分配押金、租金、買賣價款、房屋。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清算,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股東不得單獨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原告無法單獨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被告公司解散迄今已逾32年,原告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7頁):
㈠、被告於74年4月17日核准設立,於8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楊勝次為清算人,並於81年8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
㈡、被告公司於78年7月7日將其新建所有板橋南門商業大樓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 號
7 樓之8 )所有權、同段39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86)所有權,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正賢(即楊才賢)。
㈢、被告公司於移轉上開第二項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時,已塗銷該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取得第二項建物所有權後,於78年11月13日於該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原告自身之債務。
㈣、被告於78年7月7日將其新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6樓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徐進、同段4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8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楊阿藤、同段4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8樓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張瑞進。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清算後尚有賸餘之財產,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原告持股比例分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有無理由?⒈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
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26條第項、第330條、第3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始為發生,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330條有關賸餘財產之分配,必由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依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若其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時,最終確定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清算公司之股東才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並非可直接以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8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楊
勝次為清算人,並於81年8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即屬不明。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請求被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給股東?⒈經查,證人張瑞進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持股5%股東及
監察人,被告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要興建南門大樓,成立期間也只有興建南門大樓,被告公司的資產只有南門大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頁);證人劉吉秀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股東及工務部經理,擔任工務部經理期間從開始蓋房子到房子蓋好結束,蓋房子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公司成立後只有蓋過一棟房子,被告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蓋東門街30號的南門大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又參以原告所主張77年間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板橋區府中段4037建號及4050建號土地均為東門街板橋南門商業大樓內之建物。
足證,證人證稱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成立被告公司之目的為興建位於東門街30號之板橋商業南門大樓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公司於78年6月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如附表一所列之房屋暫過戶予如附表一所列股東,但房屋權利義務按附表二持分比例分配;被告公司將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分配予各股東;被告公司於78年12月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有關與客戶間買賣東門街建物和解條件、建物出售價格、盈餘可分配股東之項目,及報告公司帳務資料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及領取押租金簽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9至142頁)。顯見被告公司於完成東門街之板橋南門商業大樓之興建後,即以分配予股東或出售之方式逐步處分此唯一財產,於營運期間有押租金等收入亦分配予股東。復佐以證人張瑞進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有分配盈餘,分配的方式是以盈餘去換房子,只有換一次而已,就是南門大樓的8樓,我有付部分的錢,支付的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劉吉秀於本院證稱:我記得被告公司有分配盈餘,有分配過現金,我有一戶南門大樓的房子,但是是我買的還是公司分配的我記不清楚,6樓之1原來在我的名下,現在我已經過戶給我兩個女兒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公司於78年7月7日將其新建所有板橋南門商業大樓中之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4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7樓之8)所有權、同段39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6)所有權,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正賢(即楊才賢);將其新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6樓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徐進、同段4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8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楊阿藤、同段4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8樓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股東張瑞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二、四頁)。被告移轉上開建物予原告、徐進、楊阿藤、張瑞進等股東之情形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相同。足證被告公司已依據股東會決議將其名下之財產即板橋南門商業大樓部分建物分配予各股東。
⒊原告雖主張78年6月7日股東會係記載暫時過戶,實際所有權
人仍是被告,原告係以買賣取得4050建物及3967建物所有權,並非被告公司盈餘分派等語。惟原告自承其以現金交付購買4050建物及3697建物之買賣價金乙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卷二頁第66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為真實。復參以78年6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暫時過戶予如附表所列之股東,但房屋權利義務依據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過戶所需之所有費用由公司負擔,如有出售予第三者時,財產交易所得公司應補貼款再另案決議補貼款。足證附表一各股東對於過戶至其名下建物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故記載為暫過戶即非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如事後暫過戶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所產生財產交易所得而須負擔稅捐,再由被告公司另案決議補貼各股東。惟股東對於登記其名下建物且擁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建物,自亦可向被告公司購買該建物之其餘應有部份,以取得該建物完整之所有權,此與證人張瑞進證述有自被告分得房屋,只是尚有支付部分款項乙節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分配盈餘而取得4050建物及3697建物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至112年間始知悉板橋南門商業大樓為被告
所興建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於78年7月7日即將南門商業大樓部分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建物後尚且於該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自身債務,甚且將3967建號及坐落基地出售與海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839頁)。原告於34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表示其不知悉板橋南門商業大樓為被告公司所興建,並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未分配,原告主張情事與事實明顯相悖,益徵無從信原告陳述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為興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板
橋南門商業大樓而成立,被告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或分配予股東或出售已為處分,此情為原告於78年間自被告公司處取得板橋南門商業大樓部分建物時所明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財產之具體證據。又一案建商即為興建特定建案成立建設公司,該建案完成興建及處分後,該建設公司即無其他營業活動等情並非商場上所罕見。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其所興建之板橋南門商業大樓完成處分後,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股東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結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及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相關資料。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原告即無從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派賸餘財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股東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