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田禮誠反訴被告即原 告 廖子瑩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濫行向各機關或媒體為不實陳情及濫行提起刑事、民事程序之行為,據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