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王鳳珠被 告 莊博仁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35元。
二、被告應依本件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附件五所示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滲漏產生水漬,進而造成天花板、牆壁及地板損壞,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迄今仍未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1.被告應依附件即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835元。2.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被告所有系爭2樓之1房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附件五所示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220,28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否認系爭2樓之1房屋有漏水之事實。
㈡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方式是將系爭2樓之1房屋客
廳廁所淋浴間以外區域(地坪)灌滿水,並靜置1小時以上,然此為極端用水之情形,且鑑定當日系爭1樓房屋客廳牆壁及天花板並無水流或水滴出現,鑑定報告顯有疑義,又被告一家人平時僅在淋浴間沐浴,若要進行試水,應該只要在淋浴間試水即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樓、2樓之1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建簡字卷第27至33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外放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略以:「51.業經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造成(系爭1樓房屋)客廳柱子牆壁與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二樓之1房屋)的「客廳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4行以下),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客廳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所致,堪以認定。
㈢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給付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65,835元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結構有前述之破損或老化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客廳發生漏水並產生壁癌損害,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系爭鑑定報告第47至53頁以下暨附件五項目十四、修復與概括1,已提出修復系爭1樓房屋改善方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改善方案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如第1項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㈣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方式及費
用修繕系爭2樓之1房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附件五所示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220,280元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4至60頁附件五項目十
四、修復與概括2,已提出系爭2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結構有上開破損、老化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修繕,自屬有據。
2.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承前,被告除可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項目十四、修復與概括2所示修繕方法修繕外,原告主張倘被告不為修繕,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系爭2樓之1房屋依附件五所示方式修繕,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固對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鑑定報告係賦予
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實際放水測試之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系爭2樓之1漏水所致,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給付原告修繕費用65,835元。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被告所有系爭2樓之1房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附件五所示方式修繕,並應給付原告220,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