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黃卿儀訴訟代理人 黃佩儀被 告 林洪錦子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洪錦子、被告洪金水、被告林國廣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按:其中被告洪金水、被告林國廣2人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2年5月7日、111年11月27日即已死亡,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洪金水、林國廣之訴,並確定)。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洪錦子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連同坐落之同段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3-18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係基於買受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3年12月15日與建商洪金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洪金水購買建造完成、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全部建築基地之現地號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第624、625、626、627、628、629地號六筆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1至4樓建物則係坐落於現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洪金水雖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然洪金水卻始終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65年間,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黃佩儀(下稱黃佩儀)辦理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交歷年房屋稅迄今。而位於系爭房屋樓下之同棟上址門牌號碼6號3樓房屋,則於105年間由斯時該屋所有權人即林國廣(本列為被告,因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6號3樓建物),並取得同段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林國廣死亡後,系爭6號3樓建物及第62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林惠娟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
㈡因洪金水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房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原地主訴外人鄧寶豐與洪金水間有金錢糾紛,導致原地主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曾於69年間對洪金水向鈞院提起69年度訴字第50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與洪金水於69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洪金水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後卻未履行,亦無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1至4樓建物所坐落之現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第628地號土地已由林國廣取得,另第627號土地則因原地主於93年間拋棄土地所有權而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導致黃佩儀就系爭房屋占用第627地號土地部分須向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㈢原告之妹黃佩儀曾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
第一次測量,經地政機關通知表示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洪金水,並非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買受人為原告,亦非申請人黃佩儀為由,通知黃佩儀補正,因黃佩儀未能補正而遭駁回申請。又因國有財產署規定欲承買627號土地者,須為鄰地即6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承購資格,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被告林洪錦子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
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連同坐落土地即同段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洪錦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63年12月15日與建商洪金水(於起訴前之92年5月7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洪金水購買建造完成、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全部建築基地之現地號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第624、625、626、6
27、628、629地號六筆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1至4樓建物則係坐落於現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洪金水雖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洪金水並非系爭房地之起造人,洪金水始終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65年間,由原告之妹黃佩儀辦理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交歷年房屋稅迄今。原告曾於69年間對洪金水向鈞院提起69年度訴字第50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與洪金水於69年5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洪金水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後卻未履行,亦無強制執行。洪金水於92年5月7日死亡。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1至4樓建物所坐落之現地號為第624、627、628地號三筆土地,其中第628地號土地由林國廣取得(權利範圍1/1)、另第627號土地則因原地主於93年間拋棄土地所有權而歸國有財產署所有;第62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增銓所有。而位於系爭房屋樓下之同棟上址門牌號碼6號3樓房屋,於105年間由斯時該屋所有權人即林國廣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6號3樓建物),取得同段第6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林國廣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6號3樓建物連同第62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惠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黃佩儀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黃佩儀就系爭房屋占用第627地號土地部分與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黃佩儀曾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經地政機關通知表示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洪金水,並非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買受人為原告,亦非申請人黃佩儀為由,通知黃佩儀補正,因黃佩儀未能補正而遭駁回申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黃佩儀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628、624、6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1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624、627、6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限閱卷)、暨依職權查詢黃佩儀前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測量之全部資料足證(見本院卷第59-7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6號3樓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告與洪金水間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4號卷第29-3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91-97頁)等件影本為憑。然查,系爭房地之起造人為被告、訴外人郭元貞、林國廣、張素玉、曾清合共5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與使用執造卷宗內之變更前地號中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185-3、185-4、186-44、186-45、186-46、186-47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7-59頁)。原告主張其向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洪金水買受系爭房地,洪金水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為起造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原告與洪金水簽立,原告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然原告對於洪金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起造人乙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既係原告與洪金水,而系爭房地之起造人為被告、訴外人郭元貞、林國廣、張素玉、曾清合共5人,被告並非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非為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628地號土地原為林國廣所有,林國廣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後,628號土地已於112年3月26日由林國廣之女林惠娟繼承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見本院限閱卷內628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內,林國廣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林國廣及被告均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向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亦非628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62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第6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