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謝政達
謝秀月謝富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被 告 陳炫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42頁、表2-1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0,28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達、謝秀月、謝富閔各新臺幣23萬2,40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就熱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浴室、廚房、飯廳、神明廳,因漏水導致損壞使其修復完畢,不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三)精神恢復費8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下稱訴字」卷第1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滲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2樓房屋因浴室熱水管破裂長期持續滴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以及鄰近浴室之廚房、飯廳、神明廳有天花板變形、壁癌、牆壁霉斑、油漆剝落、龜裂等情況,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時,系爭1樓房屋室內甚至也會一起滴水或是產生細小水流,經原告數次與被告協調修繕事宜,然獲被告拒絕自行修繕,放任漏水情形繼續發生。
(二)經查,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系爭2樓房屋廁所(即浴室)滲漏水導致,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所需之費用為22萬0,280元;系爭1樓房屋浴室、廚房、餐廳立面牆壁之壁癌、霉斑、油漆剝落、龜裂與牆面磁磚隆起現象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或老化現象,故於被告使用水時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1樓房屋等處漏水所致,又原告為配合鑑定,額外支出拆除及修復天花板費用,共計修復費用為69萬7,2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又此一滲漏情形至今已持續近10年,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4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除應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0,280元外,各應給付三名原告27萬2,401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42頁、表2-1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22萬0,280元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達、謝秀月、謝富閔各27萬2,4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爭執被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不是被告漏水的為何要修理。房子老舊有什麼辦法。第二次鑑定沒有來被告家。鑑定要到被告家來看比較準,鑑定報告只是看圖說故事。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而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共有各三分之一,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第15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會於系爭1樓房屋餐廳、廁所、廚房頂板作試水前定位共計6處,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分水計,至系爭2樓房屋廁所作地坪積水測試後,再至系爭1樓房屋餐廳、廁所、廚房天花板測量積水試水後數據,於系爭1樓房屋位置廁所,試水後A點及B點,有明顯滲漏透水現象,研判漏水原因:一、造成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壞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廁所、廚房等處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二、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潮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三、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行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等多處修復與復原外,尚須將同號棟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並就系爭2樓房屋修復工程建議改善方案概算為22萬0,280元(見11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第42頁、表2-1),有11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則上開協進會前往系爭1樓、2樓房屋進行初勘、複勘,並以試水前後數據判斷,認系爭房屋1樓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所致,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42頁、表2-1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22萬0,280元由被告負擔,自屬可採。至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2樓房屋並未漏水,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業如前述,復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補充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系爭原告建物浴室、廚房加餐廳的立面牆壁都有壁癌、霉斑、油漆剝落、龜裂與牆面磁磚澎龜(隆起)等現象,是為系爭被告建物浴室漏水所致。相關牆面之工程、原告建物浴室牆面磁磚修復、修復電線之工程計價如附件三共65萬5,329元(計算式:189,882+275,276+105,348+84,823),亦有114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亦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鑑定所需拆除及修復天花板費用分別為9,405元、3萬2,470元,此確為本件鑑定所需(見11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亦屬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69萬7,204元(計算式:655,329+9,405+32,470),並請求依原告共有比例,分別支付原告23萬2,4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訴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主張因漏水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自應以有實際居住為必要,惟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及原告謝政達遲至113年4月7日才搬入系爭1樓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第185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有遭侵害。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42頁、表2-1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22萬0,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達、謝秀月、謝富閔各23萬2,401元,及均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