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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蔡麗月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被 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高弟鈞訴 訟 代理人 董士賢

梁金鳳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依法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無效」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依法判決民國112年11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請求確認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日期之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蘆洲新城社區於112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所有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並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卻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於開會名冊上亦無其姓名,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召開程序;且系爭區權人會議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先開會說明,討論後才進行投票,惟被告於開會前3天即先請區分所有權人就會議之討論議題進行投票,並於會議當日先進行表決,表決後始開始會議,原告曾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未果,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程序之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依法判決112年11月25日系爭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總幹事陳榮同於112年11月16日曾以Line傳送系爭區權

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委託書及表決單等資料予原告林正熙,原告林正熙亦於當日晚上已讀並回覆,況原告林正熙於112年11月25日當日亦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於開會名冊上簽名,復於會議過程中就討論事項表達反對意見等情,故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蘆洲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只要能達成多數決即可。本件被告確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於系爭會議開會前3天事先進行投票之情,然表決單均採記名方式投票,且票櫃有貼封條予以密封並全程錄影,迄至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日完成議題討論後,始進行開票及計票作業,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表決行使方式,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虞。再系爭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僅原告林正熙當場有表示異議,原告蔡麗月雖在場卻未於當場表示異議,非如原告林正熙所述原告林正熙、蔡麗月2人均當場表示異議。

㈢另原告林正熙受通知時間雖晚於法律規定之通知期間,然亦

僅延誤1天,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中僅議案四、五與原告有關,其餘議案均與則與原告無直接關聯。又就議案四關於管理費部分,如以原告無權占有地下室B1面積481.6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之管理費每坪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6元,相較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目前繳交管理費每坪60元,差額高達4倍,顯不相當,故自得要求原告比照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就議案五關於地下室車道及其他區域(配電室及專用通道)回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則係為社區進行事務管理所必須,且前揭議案內容亦係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林正熙之主張,惟原告現卻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不合理。

㈣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之比例均已達3分之2,縱原告林正熙參與系爭決議表決,對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且系爭社區之戶數為84戶,倘再加計地下室B2、B3有單獨產權之車位所有權人109人,被告管理之戶數應為193戶,如任由區分所有權人藉故不收受開會通知單,或不明確告知送達地址造成通知延誤,進而請求系爭決議無效,將陷社區管理於不安狀態,影響重大。

㈤末者,被告於113年4月份例會時決議於113年9月份召開113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經前揭會議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而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前一決議無效並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蘆洲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蘆洲新城社區曾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達作成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蘆洲新城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玖玖蘆戶更字第零肆捌號建築物分(併)戶核備暨壹樓平面圖、店舖位置圖、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簽名名冊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原告,且系爭會議之討論議題於會議前即已投票並表決之情,顯違反會議程序,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林正熙等語,

被告雖辯稱:有以Line傳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委託書及表決單等資料予原告林正熙,且原告林正熙亦於當日晚上已讀並回覆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總幹事陳榮同與原告林正熙於群組中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所前開通知係以Line通訊軟體為之,並非書面文件之通知,且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即112年11月25日,二者相距僅有9天,難謂符合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自與法不合,揆諸前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可指,自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原告依法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進行撤銷系爭會議。至原告對於召集程序違法部分,主張違反會議程序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該會議程序之妥適性固然違法,已如前述,惟前揭情事應屬「召集程序」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參以前揭說明,其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屬得撤銷之事由,其決議自非當然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人決議之投票、表決於系爭會議開始

前即已完成,有違正常之會議程序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及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蘆洲新城社區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既已在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有約定,即應以系爭規約約定為準。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實際出席者,加計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者,合計58人,已超過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4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3分之2,有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頁),而系爭會議之決議均合於系爭規約約定之同意門檻作成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應已合法成立,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又參諸前揭規定及約定,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系爭會議以表決單作為表決權,並於議案討論前即已將表決單投入投票箱之行使方式,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該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會議程序等語,尚無可採。況且,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該部分之瑕疵亦屬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無效事由,查原告林正熙雖於當場就議案四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情(見重司調卷第17頁),惟參酌前揭說明,其既未依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應受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拘束。㈣至原告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陳榮同、梁金鳳等人,然本件原告

之主張並非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系爭決議之效力自仍存在,縱使傳喚上開2人到庭,亦無法憑其證言即作成系爭決議無效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陳榮同、梁金鳳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確認蘆洲新城社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