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劉婷方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追加原告 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琴訴訟代理人 陳玉瑛
謝忠諺王鑫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追加原告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追加原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原告劉婷方(下稱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部分:
1.原告之父為劉明福,劉明福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訴外人劉雅芳、蔡金筍3人為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劉明福生前有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於劉明福死亡後,原告即經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相關死亡及存款餘額查詢事宜,嗣經臺灣中小企銀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0327號函知:「經查劉明福於本行土城分行有開立存款帳戶(截至死亡日止餘額為新台幣1,482,101元正」(原證3)。
2.詎料,劉明福之配偶即蔡金筍(歿)於劉明福死亡後,持劉
明福於被告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於109年6月29日及109年8月5日將劉明福存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0,030元及680,030元轉出,惟被告竟未於劉明福死亡且接獲上開銀行公會通知後立即結束系爭帳戶,致劉明福存款遭冒名支領而僅剩餘10,337元,使劉明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受有無法完整繼承財產之損害。
㈡理由部分:
劉明福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劉明福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内之繼承人繼受該消費寄託契約,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凍結系爭帳戶,而遭蔡金筍於109年8月5日自系爭帳戶冒領680,03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是被告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680,030元與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
1.查劉明福生前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截至劉明福死亡日止,餘額仍有1,482,101元,是劉明福生前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並於劉明福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内之全體繼承人繼受。茲據原證3函文足證被告至遲已於109年7月28日知情劉明福死亡並已查詢到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然被告竟仍疏未將劉明福系爭帳戶存款予以凍結,釐明繼承情形,任由蔡金筍一人於109年8月5日將系爭存款轉出占為己有。
2.據此,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見解,被告對蔡金筍給付系爭存款之舉,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清償效力,是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就蔡金筍於109年8月5日轉出之系爭存款,對被告仍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3.又原告已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劉雅芳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劉雅芳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原證6)。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0頁)
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68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繼承人劉明福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劉明福於109年6月25日死亡,蔡金筍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相差1年,由蔡金筍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知其遺產只有6家銀行之存款共21,000多元,追加原告否認蔡金筍有提領劉明福系爭帳戶之存款。追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均同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陳稱劉明福系爭帳戶存款係遭蔡金筍冒名支領,又查109年8月5日劉明福於被告處之系爭存款係轉入蔡金筍名下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農帳戶),然蔡金筍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77號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
倘依原告所述,劉明福系爭帳戶之存款係遭蔡金筍冒名支領,蔡金筍既為侵害權利之行為人暨系爭帳戶存款之受領人,其遺產管理人復又加入為本件共同原告,對被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存款,實有故意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並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若認原告尚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因繼承而請求返還系
爭消費寄託款,原告應就系爭存款屬於其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蔡金筍為劉明福之配偶,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系爭存款係蔡金筍之存款借名存放於劉明福名下,或係其兩人婚後之共同財產,抑或係劉明福之個人財產,尚待證明;再則蔡金筍提領劉明福之系爭存款,究係處分自己之財產、或係夫妻共同財產之家務日常處分、又或係蔡金筍對於劉明福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行使?原告僅陳稱對於劉明福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繼承之權利,卻未就該存款是否屬於遺產之範圍,或扣除債務諸如劉明福與配偶間之賸餘財產分配、喪葬費等,其賸餘始由繼承人等共同繼承提出證明,其等得否行使權利及得行使權利之範圍實有疑義。
㈢被告依蓋有劉明福印鑑之取款憑條指示,將系爭存款轉匯入
蔡金筍名下之系爭土農帳戶,已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
1.被告於接獲銀行公會來函查詢劉明福金融遺產相關事項,無權就劉明福之系爭帳戶逕予凍結:
⑴按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⑵原告所稱銀行公會之通知,係依財政部「單一窗口查詢金融
遺產便民措施」查詢金融遺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書函轉知銀行公會後,被告依銀行公會來函查詢金融遺產,並由被告總公司之作業中心逕行查覆回函(被證6)。
⑶有關財政部「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措施」,旨在行政
機關為便利繼承人由單一窗口受理,向不同金融機構查詢金融遺產,避免繼承人有漏報遺產稅而遭處罰之風險,並非發生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法律依據。
2.銀行公會來函查詢劉明福金融遺產相關事項,不生通知或證明被告知悉劉明福死亡之事實依據:
⑴依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79號函、財政部台財錢發字第0905號令
所示,銀行與存戶間涉及私人權益關係,存戶死亡如僅憑其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書面通知或報紙刊布之資料為認定之基礎難期周密,應以存戶生前居住地區公所發給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或公私立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處理之準繩。
⑵查銀行公會來函(被證6)所示,其查詢人員達616位,且僅
為一EXCEL檔案,均未檢附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或公私立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不足以驗證劉明福死亡之事實;或因該來函即生系爭帳戶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
3.109年8月5日被告依蓋有劉明福印鑑之取款憑條指示(被證4),將系爭存款轉匯入蔡金筍名下系爭土農帳戶時,蔡金筍就系爭帳戶有管理處分權或代理權,其提領匯款仍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
⑴查劉明福於死亡前即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於蔡金
筍,並由其於被告處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等情事(被證3),蔡金筍對於該存摺帳戶實有管理處分權限,並就系爭帳戶存款之取領、匯款行為均為有權處分,被告依其指示提領匯款,已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
⑵縱認蔡金筍提領劉明福之存款係屬委任關係,然查蔡金筍為
劉明福之配偶,並據劉明福之姪女劉玉佩(即被證5之109年6月29日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所述,蔡金筍與劉明福生前即共同居住生活,相互照顧,又查劉明福於被告處簽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被證2),其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縣土城鄉(現為新北市○○區0○○路00號,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77號民事裁定所載蔡金筍生前最後住所相同,蔡金筍與其配偶劉明福以及系爭帳戶之存款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⑶按委任依其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但
書參照),蔡金筍為劉明福同財共居之配偶,劉明福日常亦由蔡金筍照顧,蔡金筍就其同財共居之配偶於共同財產處分或家務處分範圍內之財產應有權代理劉明福處分,且不因劉員死亡而消滅,蔡金筍提領劉明福之存款固屬有權代理,被告依其指示匯款,亦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
4.退步言之,縱認蔡金筍就系爭存款無權處分,亦無代理權提領匯款,惟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劉明福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其配偶蔡金筍,並由其辦理定期
存款解約、提領現金,依社會交易之通念,應有授予蔡金筍代理權。
⑵縱認劉明福死亡,系爭存款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共
同繼承,惟原告任由蔡金筍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又怠於對蔡金筍行使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權利,或通知被告蔡金筍無代理權之事由,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負授權人之責任。
5.被告依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指示,以蓋有劉明福存款約定印鑑之取款憑條,將系爭存款轉匯入蔡金筍名下系爭土農帳戶,亦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
依109年8月5日蓋有劉明福印鑑之取款憑條(被證4)所示,系爭存款之匯款交易,匯款人為劉明福,代理人為蔡永芳,其代理人持劉明福之存摺及印鑑,辦理存款之提領匯款,又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劉明福是否發生死亡之事實具未知悉,亦無從查證;被告善意信賴債權準占有人,依蓋有劉明福存款約定印鑑之取款憑條,將系爭存款轉匯入蔡金筍名下系爭土農帳戶,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不得主張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
㈣退萬步言,倘認蔡金筍係冒領劉明福系爭存款,被告仍免負返還系爭消費寄託物予原告之責:
1.原告陳稱劉明福系爭存款係遭蔡金筍冒名支領,又系爭存款係轉入蔡金筍名下系爭土農帳戶,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復又加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寄託物;然該消費寄託物業遭領取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蔡金筍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就系爭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被告應免負給付義務。
2.依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28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327號函(原證3)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28日知悉劉明福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482,101元;又依原證4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卻遲於109年9月14日始至被告處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且原告於該日已知悉該系爭存款係由蔡金筍所領,按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113年間始主張蔡金筍無權領取系爭存款,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罹逾時效,又蔡金筍亦於110年6月間死亡,相關事實及證據已無從查證,原告復又向被告主張返還消費寄託款,其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給付不能,實有可歸責,被告亦免負給付義務。
3.又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認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267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存款應於追加原告受領之利益範圍內扣除之。㈤追加原告於返還被告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被告拒絕對待給付:
1.依被告陳報109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被證4)所示,系爭存款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剩餘68萬元匯款轉入蔡金筍名下系爭土農帳戶。蔡金筍若係無權處分劉明福系爭帳戶款項,該匯款指示應屬撤銷而無效,被告雖負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惟蔡金筍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系爭款項。
2.從而,被告與追加原告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追加原告於返還被告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被告拒絕對待給付。
㈥依據鈞院114年6月20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和字第98483號執行
命令檢附之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所示,蔡金筍提領系爭存款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則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已因蔡金筍受領清償而消滅,具有判決既判力,原告不得又於本案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責:
1.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事件主張蔡金筍於劉明福死後109年8月5日提領轉帳系爭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餘繼承人等受損害,蔡金筍應返還其利益,蔡金筍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果爾,本案中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利益,惟依上開判決所示,系爭存款業由蔡金筍受領,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已生返還清償之效力;否則,如消費寄託款未生返還清償之效力,蔡金筍即未受有受領之利益,原告則無由主張蔡金筍受有利益,亦不得請求蔡金筍返還不當得利。
2.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業由蔡金筍所受領,被告已生返還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為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之訴自應不准許。
㈦退步而言,若認原告之請求無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蔡金筍支領之系爭存款係蔡金筍與劉明福共有,且係用於支應劉明福之醫藥費、生活開銷及喪葬費,已非屬遺產範圍,則原告等無權以繼承人身份主張「無法完整繼承財產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
㈧縱認系爭存款非屬劉明福及蔡金筍共有,亦非蔡金筍因家務
支出或喪葬費用支出而提領,屬於劉明福所遺留之遺產,蔡金筍對於劉明福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蔡金筍提領系爭存款,未逾其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應繼遺產所得之金額,未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劉雅芳等復不得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
1.依114年6月30日審理時證人劉玉佩證稱,蔡金筍及劉明福結婚20多年來一起開雜貨店、一起工作,其所得金錢都由劉明福管理,可推知系爭存款為劉明福夫妻婚後工作所存之財產,又縱認系爭存款均為劉明福單獨所有,惟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劉明福死亡後,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金筍得就劉明福現存之財產主張平均分配。
2.依據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所示,劉明福死亡時所留之財產,合計有7家金融機構之存款本金合計2,332,414元(包含蔡金筍於劉明福死亡後提領之1,480,060元),若不扣除喪葬費用(金額不明),蔡金筍就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請求1,166,207元(2,332,414元/2),剩餘之財產再由原告等3位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3繼承,每人應可分得388,736元(1,166,207元/3)。蔡金筍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遺產,就被繼承人劉明福死亡時之財產,可受領合計1,554,943元。
3.蔡金筍於劉明福死後提領部分共1,480,060元,未超過上開可受領金額,亦未侵害原告可受領之應繼遺產,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存款之責,實不足採。㈨苟依原告所述,系爭存款為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遭蔡金筍擅自領取,而蔡金筍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消費寄託債權必已消滅為前提,否則該消費寄託債權若未消滅,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何以有受損害或喪失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劉明福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對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存在,又認蔡金筍受領系爭存款,已對劉明福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債權構成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債權究係存在或已遭蔡金筍領取而不存在顯有矛盾,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認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一則有違鈞院113年12月31日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二則就系爭存款是否為劉明福之遺產範圍,及得否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三則原告又意圖混淆本件訴訟將系爭存款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獨立於繼承人間遺產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外,有權利重複請求之實,實無保護必要,原告之訴自應不准許。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追加原告亦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劉明福於109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
偶蔡金筍、訴外人劉雅芳(長女)、原告(次女)。嗣蔡金筍於110年6月23日,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37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㈡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忠法查密字
第CU50327號函(即原證3)查覆劉雅芳以:劉明福於該行土城分行有開立存款帳戶,截至劉明福死亡之日止,餘額為1,482,101元。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查詢劉明福於被告處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知系爭帳戶於劉明福死亡後,於109年6月29日遭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遭轉帳680,030元(即系爭存款)。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於109年9月14日開立劉明福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給原
告(上載截至109年9月13日日餘額10,337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5;見本院卷第29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劉雅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分割劉明福之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受理(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113年12月31日判決,該判決於114年2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全卷。
㈥原告及劉雅芳已分別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追
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483號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蔡金筍於劉明福死亡後之109年8月5日,自劉明福系爭帳戶取
款680,030元(即系爭存款),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系爭存款(消費寄託物)已經被告清償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明福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而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嗣劉明福於109年6月25日死亡,該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由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雅芳、蔡金筍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28日知悉劉明福已死亡,故蔡金筍於109年8月5日冒名支領系爭存款,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原告依該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追加原告則以:其本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均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依上說明,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原告、追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原告、追加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追加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事前承認或事後承認,亦均無不可(參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次按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寄託物為金錢時,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而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故存戶存入銀行之存款,倘遭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該銀行,該存戶對於該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照。又銀行對存戶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如仍存在,則因該消費寄託物被第三人所冒領而受損害者,應為銀行,並非該存戶,是存戶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對冒領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併存。如存戶已另件請求法院判命冒領之第三人賠償確定,則其應不能再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經查:
1.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0327號函查覆劉雅芳以:劉明福於該行土城分行有開立存款帳戶,截至劉明福死亡之日止,餘額為1,482,101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25頁);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9月14日已發給原告其被繼承人劉明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遺產總額明細表」欄記載劉明福於系爭帳戶之核定價額為1,482,101元,有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第51頁),同日(109年9月14日),原告即向被告查詢劉明福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知系爭帳戶於劉明福死亡後之109年8月5日遭轉帳680,0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原告及劉雅芳業已得知台灣中小企銀在知悉劉明福已死亡之情形下,仍由他人自系爭帳戶支領系爭存款一事。
2.次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11月3日即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第19頁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又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劉明福生前與配偶蔡金筍同財共居,是蔡金筍得輕易取得或知悉劉明福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而蔡金筍在劉明福死後,自劉明福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自劉明福之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戶(註:即系爭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29日轉帳800,030元、109年8月5日轉帳680,030元(註:即系爭存款),則劉明福於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遭蔡金筍提領、轉帳之存款共1,540,060元,本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金筍卻將上開存款納為己有,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將所受利益本金1,540,060元,以及蔡金筍受領該等款項時起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又該訴訟之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而劉明福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第25至29頁)。而迄該訴訟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將劉明福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5日遭蔡金筍提領之系爭存款列為劉明福之遺產,反係一再主張蔡金筍冒領系爭存款使原告、該案被告劉雅芳受有損害,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對蔡金筍有600,030元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該款及利息與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該筆債權等語(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第35、37、39頁)。劉雅芳為該案之被告,對於原告於該案之上開主張,亦未為爭執。嗣該訴訟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就系爭存款部分,判決本件追加原告應返還680,030元以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判決此筆債權應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劉婷方、被告劉雅芳、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蔡金筍之遺產管理人按各1/3之比例予以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該判決並已於114年2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7頁)。且原告及劉雅芳並均於114年6月11日分別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本件追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483號執行事件受理,且已扣得追加原告部分財產,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
3.職是,原告及劉雅芳業已得知台灣中小企銀於知劉明福已死亡之情形下,仍由他人自系爭帳戶支領系爭存款一事,然其等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均從未主張劉明福於被告處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為劉明福之遺產,反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追加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680,030元為遺產,並請求本件追加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與全體繼承人,且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原告及劉雅芳皆已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追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存戶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對冒領存款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併存,是原告及劉雅芳上開所為,其基本前提顯係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存款對被告之680,030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原告及劉雅芳上開所為,應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已默示承認被告於109年8月5日向蔡金筍清償系爭存款,已對其等全體繼承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故而致原告及劉雅芳等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因此消滅之損害。又蔡金筍為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債權人之一,且其乃實際自被告受領系爭存款之人,此有被告所提109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證人蔡永芳到庭結證稱:蔡金筍是我阿姨,109年8月5日是蔡金筍委託我帶她一起去辦理的。因為蔡金筍有三高、糖尿病、中風而不方便,蔡金筍是識字的,但不怎麼會寫字。蔡金筍辦理系爭存款扣帳匯款的原因應該是這筆錢是蔡金筍他們夫妻的存款及生活費,我也不知道為何蔡金筍要轉到她自己的帳戶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是蔡金筍既實際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存款之清償,自無所謂應再得蔡金筍承認始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意即於原告及劉雅芳承認時,被告對蔡金筍所為系爭存款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即已對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當然。
4.再者,存戶對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對冒領存款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併存。系爭存款既已經法院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判命追加原告應賠償返還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且並經裁判分割此債權確定,復經原告及劉雅芳持以為執行名義對追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原告、劉雅芳等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自不能再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七、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劉明福之全體繼承人間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應可採信。則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68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繼承人劉明福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追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