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陳碧華陳貞吟陳聖哲
陳淑芬陳芳玫陳素玫
陳吳富美吳貴美鳳吳壽美蘇吳信美王昭銘
王正忠陳墀文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陳麗鳶陳峯洋陳衍光陳昶宏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陳墀信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被 告 詹幼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詹秀斌
詹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為原告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若出租人及承租人不服調處,依法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調處之申請人自申請時起已經起訴,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楊王素月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應認楊王素月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其中原告楊王素月於112年8月18日調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楊秀鳳等4人為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惟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