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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陳碧華陳貞吟陳聖哲

陳淑芬陳芳玫陳素玫

陳吳富美吳貴美鳳吳壽美蘇吳信美王正忠陳墀文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陳麗鳶陳峯洋陳衍光陳昶宏劉吳齡美

陳長坤陳墀信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原 告 王威傑(即原告王昭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臻(即原告王昭銘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龔 冬(即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虹(即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傑士(即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西(即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詹 幼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詹文輝訴訟代理人 陳 玉被 告 詹秀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威傑、王昱臻為原告王昭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龔冬、吳傑士、吳翠西及吳翠虹為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王昭銘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原告吳正義則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宣判,本件判決書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27號審理中。茲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王威傑、王昱臻為原告王昭銘之承受訴訟人;龔冬、吳翠西、吳傑士及吳翠虹為原告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