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許嘉𪞙即恆羽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林良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3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請原告進行室內裝修,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2萬9150元(未稅),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款項共178萬3320元(未稅),尚有尾款44萬5830元(未稅)未給付。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收取尾款44萬5830元時,應退還被告10萬6150元,於原告開立發票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萬6000元(1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成本價為193萬〈不含稅〉…如含稅調幅計價為30%〈政府保護費〉。即加計因開發票及工料成本調幅30%為57萬9000元〈0000000×30%=579000〉,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實際為250萬9000元〈0000000+579000=0000000〉。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資金尚未不足,請原告就前述57萬9000元融通至付尾款時再給付。原告因體諒被告故同意其請求,因此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為222萬9150元,與實際總價相差27萬9850元〈0000000-0000000=279850〉。並依系爭契約增設報價單所載開立發票時稅計10萬6150元,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開立發票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萬6000元〈000000-000000元=279850〉。)。原告已依約於111年9月9日前完工,兩造依約於111年9月15日進行驗收時,被告對原告已完工之事實,並未有爭執,但要求總價打4折等,且要求原告另外施作未非約定工程項目,然為原告所拒絕。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5680元(000000-000000+386000=725680)。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15日驗收完畢迄今已逾1年以上,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瑕疵發見後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被告在111年8月25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聲請調處時所主張瑕疵,均非合約施工範圍項目,故原告無法同意調處。原告於合約報價單有特別註明「增改廁所245000」,係將報價單項次三⒈門框6組,實際施作3組,減價1萬5000元;項次七⒉1樓不鏽鋼鐵捲門未施作,減價3萬元;及增設報價單項次二⒈1-4F外柱牆未施作,減價20萬元,合計共24萬5000元挪為增設3樓廁所工程款,此經被告同意,且於報價單及增設報價單上簽名。又系爭工程的防水保固僅包含原告施作之浴室和窗戶,並不包含因系爭房屋之屋頂鐵皮漏水(非原告施作範圍)導致屋內漏水範圍。再者,本件工程經法院囑託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所指未拆除舊壁紙直接施作油漆工程情事;依報價單記載油漆工程約定「刷清」,本不包含另行施作補土、磨平等事前整平作業;被告已同意水電管線採工業風風格施作,故報價單內容並未列載管線打鑿及修復水泥的費用,雖部分符合水平、部分沒有,有的管線埋入牆體,有的裸露敷設,有的接線盒明露,有的埋入牆內,型式不統一,但不影響功能使用;現場平整度屬合理施工範圍;至1至4樓地板經鑑定結果雖均有6至10片空鼓情形,但兩造在111年9月15日驗收時,地磚並無空鼓情形,原告否認該瑕疵是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且被告也未曾催告原告修繕該瑕疵;樓梯表面非屬施工範圍;另由被告提出照片,固可認原告施工完成後,歷經多次降雨,現場有發生滲漏情。然施工期間原告曾多次請師傅至現場抓漏,漏水原因肇於系爭房屋頂樓鐵皮漏水,因頂樓鐵皮非原告施作項目,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此情形,被告表示要自行僱工處理鐵皮屋頂一事,故前述漏水與原告無關。又兩造於111年9月15日驗收時,2樓廁所洗臉台下方並無管線漏水情事,被告延至113年6月13日所提出陳報狀也未提及此事,直至113年11月22日提出陳報狀始要求就2樓廁所管線漏水為鑑定,距111年9月15日已超過2年保固期,且原告也否認前述漏水情形是原告施工不當造成。關於天花板使用材質非報價單所載柳安骨材,而是以輕鋼架方式施工,是因被告原本規劃系爭房屋要做店面使用,使用柳安骨材消防安檢無法通過,故同意改以輕鋼架施作;現場確認鋁門窗為DK,與報價單所載大和賞等級相同;原告確實有於樓梯間安裝3組大吸頂燈、頂樓安裝5組大吸頂燈、騎樓安裝1組大吸頂燈、3樓樓梯下及1樓房各裝1組小吸頂燈。原告因見大、小吸頂燈不足呈現店面燈光效果及亮度,更安裝琉璃吊燈、大崁燈、小崁燈及戶外防水投射燈,即鑑定結果指原告此部分全然未施作,與事實不符。至報價單項次五⒊原告有於附註記載國際星光大面板施作,實際以1式5萬4000元計價內容包含:對切開關組19組、單切開關組31組、附接地插座54組、電視出口8組、電話出口4組、網路出口12組、面板座數量105座。項次六⒌報價單記載人造石門檻,實際施作為價格及材質穩定度都較高的大理石天然材質;⒈⒉原告已施作完成;項次六原告給付磁磚廠商費用高達103萬1141元,多餘部分都由原告自行吸收。項次九部分原告既有在施作前、後第一時間以LINE向被告報告施工進度,自有權依約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請原告進行室內裝修,雙方於111年
1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工程222萬9150元(未稅),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款項共178萬3320元(未稅)。考於裝修期間,被告於111年7、8月間發見施工品質不佳,併漏水鋼筋管線外露,地板不平等多處瑕疵缺失,且工程內容遭原告無端改成工業風,經被告多次反應,通知原告修補(被告雖未定期,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只要通知,原告即應於7日內修補)未果。後於同年8月25日於住保會協調時,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希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屋,遭原告所拒。嗣雙方於111年9月15日進行驗收,被告發見有下述瑕疵:⑴地面問題:1樓地面不平整,被告希望1樓地面整平,非3個水平。⑵工業風問題:合約中沒有約定採工業風,原告在施工中強力說服被告改變施工風格,但完成風格及品質,與被告認知有相當差異(管線與鋼筋外露,牆面不平整)。⑶油漆與牆面工程問題 :1樓至4樓牆面凹凸不平,坑坑疤疤,就算塗了油漆,事後仍需找人填補凹洞,白白浪費油漆費用。⑷走道設計問題:走道設計出現合約中沒有的牆面,被告希望拆除,空出走道空間,不然大型傢俱無法搬遷。⑸浴廁設計問題:3樓增設廁所,統包採用矽酸鈣板輕隔間,而非磚牆,被告認有安全疑慮,且原告未告知使用輕隔間之理由。1樓廁所配置沒有經過討論,會有危險,也不仍符合屋主使用習慣。⑹樓梯未修繕,仍維持老舊的,有許多凹洞疤痕,與新鋪地磚不合。⑺漏水未解決,施工後,一下雨就漏水,2樓、3樓地面都有積水,請捉漏改善(詳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下稱驗收7項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未果,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詳本院卷㈠第185至193頁,下稱A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遠不及已付工程款,驗收未過,依約限期7日內須修繕缺失,迄未有改善,並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鑰匙等由,被告已無法再信任原告,再以此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被告將委託其他裝修工程行進行原告應修正未修正項目(參附件,即驗收7項瑕疵),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工程施作除前述驗收7項瑕疵外,尚包含⑴1、2、3樓機電
配電盤施作尺寸不符圖面60mm×60mm。⑵報價單項次六⒋天花板高度210CM,施工結果未達。⑶報價單項次七⒈備註5MM強化玻璃大和賞,現場非此施作。⑷2樓廁所洗臉台管線漏水。⑸1至4樓地板有空鼓情況(下合稱系爭5項瑕疵)。且報價單亦有下述工項並未施作,包含⑴項次一⒈舊壁紙未拆除。⑵項次三⒈門框6組,實際僅施作3組,應扣款1萬5000元未扣。⑶項次三⒉天花板未施作達2坪,材質亦非柳安骨材。⑷項次五⒈大吸頂燈8組,現場並無吸頂燈,均是燈泡吊燈。⑸項次五⒉小吸頂燈6組,現場並無吸頂燈,均是燈泡吊燈。⑹項次六⒈國產浴室、廚房壁磚(30×60)26坪,實際施作未達26坪。⑺項次六⒌人造石門檻4組,現場施作3組。⑻項次七⒉不鏽鋼鐵捲門3萬元,未施作,應扣3萬元,未於總價扣除。增設報價單⑴項次二⒈外牆工程1-4F外柱牆取消不施作,改增設3樓衛浴廁所,未依約採磚牆,僅採輕隔間,不符堅固、耐久、安全性,且天花板未完工,也沒有裝設排風機。⑵項次三各種監造管理,以每日400元計價。實際施工日數未達合約所載170天,有浮報日數情事。經法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證實原告施工未達業界標準、未經被告同意擅變更廉價材質、虛報工程坪數,乃至於最基本之住宅防水與人身安全均無法確保。
㈢系爭工程原告未完成驗收,尾款給付條件不成就,故被告得
拒給付尾款。且被告僅餘尾款44萬5830元未給付,不明白系爭契約第8條為何再出現附約條款增加給付。另由鑑定結果可悉:⑴原告提供報價單極度不完整,刻意漏列單價明細、材料規格、數量及品牌。原告利用專業資訊不對稱規避責任,其身為專業廠商,應負較重說明義務,足認原告在簽約階段即有規避責任之嫌。⑵原告施工品質粗製濫造,嚴重背離工業風專業標準。⑶原告擅自更換低價材質、浮報數量,採收高價、做低價手段,構成違約及不當得利,此部分應依鑑定價結果,全數扣除:包含(材質降級)天花板約定柳安木材質,實際卻使用輕鋼架。(數量浮報)壁磚約定26坪,實際施作12.5坪,價差5萬4000元。(未施作卻收費)未施作不鏽鋼鐵捲門3萬元及門框差額1萬5000元未扣除。(擅自變更工法)外牆未施作改轉作「3樓增設浴廁」部分,施工前未告知被告材質規格及工法,未取得被告同意逕行施作,面對被告質疑僅以「本來就是這樣」等語搪塞。另鑑定報告指出:2樓洗臉台持續漏水、全室地磚大面積空鼓,天雨時甚至出現大面積積水、牆面漏水痕、天花板滴水及燈具浸水損壞。甚1樓地面不平整,導致難以使用,施工品質背離裝修基本安全與防水要求。肇於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施工日誌及品質檢核紀錄,要求收取工程管理費亦不具正當性。再者關於現場原始狀況於勘驗前有所變動,乃因原告施作之漏水及安全瑕疵過於嚴重,被告為保護家人居住安全,防止損害擴大,才先行自費修補,非刻意變動現況。本件因原告施工有前述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支付必要修補費用。也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承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高達數10萬元虛報價差與未施
作項目,且因施工品質惡劣,造成現場嚴重損壞,被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與蒙受之損害,經扣抵後,原告根本已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請原告進行室內裝修,雙方於111年
1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款項共178萬3320元。系爭契約(詳原證1)內容略以:
第2條:室內拆除、水電、木工、鐵工、泥作、衛浴、油漆
、工程裝修費用計算:經雙方協議施工費用為229萬150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第4條:雙方履約責任:
⑴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下稱被告;乙方為原告,下
稱原告)不得無故任意停止或終止本契約…。⑶原告有下列情之一者,被告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結算施工費用:
①無正當理由無故遲延交付原告完工事項,經被告催告7天,原告仍無法完成。
②未依相關法規施工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經被告
提出更改催告7天,原告仍未予修正完成者。③違反本約履約責任及有關規定經仲裁或判決確定者。
第7條:完工後雙方依照合約的內容進行驗收,如驗收完成
則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若有瑕疵則可依約要求修正 ,驗收完畢後工程款結清即進入保固期…。保固詉 期為1年,防水2年。第8條:附加條款,經雙方同意原告收取尾款44萬5830元時
,退還被告10萬6150元。原告開立發票時,收取被 告38萬6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有瑕疵為由,向住保會聲請調處,調處內容如下(詳本院卷㈠第163頁):
⑴被告主張:即刻終止契約,並同意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
鑑定系爭工程現況價值,並依鑑定結果,就已給付工程款進行會算,若原告有溢領部分,請求返還。被告多次反應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均未配合改善。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就終止契約之條件有所約定,被
告之主張不符契約約定,雙方應繼續履行。原告所施作均經被告同意,有完整LINE通訊的對話可證。系爭工程已完成99%,剩餘1%項目,主張讓原告履行完畢。被告提出瑕疵,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⑶雙方主張差異過大,調處不成立。
㈢兩造曾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後系爭房
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㈣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發見驗收7項瑕疵,有通知原告修補,但未定期限。
㈤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系爭工程施作存在驗收7項瑕疵,驗
收未通過,依約限期7日內原告須修繕缺失,迄未改善,並拒不歸還委託工程時的房屋鑰匙。因原告於合約期間工程管理不力,且被告多次請求溝通改善未果,據此被告無法再信任原告為由,寄發A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被告將委請其他裝修工程進行原告應修正未修正項目(如附件,即驗收7項瑕疵),所生全部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原告已於111年10月16日收受A存證信函,被告則於寄送A存證信函後隨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
㈥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
△關於報價單:
⑴項次一拆除工程:
①壁紙拆除:現場部分區域已因後續修復工程覆蓋,致無
法全面確認原始施工狀況,就目前可辨視之現況觀察,未見有未清除壁紙即直接作油漆之明顯迹象。
②此工項價格及數量均無爭議。⑵項次二水電工程:
①機電盤規格350mm×236mm符合台電檢驗合格標準,牌價86
2元;規格60mm×60mm,牌價2736元,兩者價差1874元,約3倍。
②由被告提供照片可知,水電工程於初期進場時,即已依
工業風採明管配置,非事後變更。兩造雖就風格達成合意,但難解釋對施工品質標準全面放寬。現場量測,開關面板、插座面板安裝有部分符合水平,部分沒有。有的管線埋入牆體,有些裸露敷設。有的接線盒明露,有的埋入牆體,型式不統一,但不影響功能使用。
③2樓廁所洗臉台下方管線明顯有漏水情形。
④核對後續補充資料,其品項單價與總價相符,價金也符
合市場行情。⑶項次三木作工程:
①門框約定施作6組,實際施作3組,每組3500元,理應扣
除1萬500元,雙方約定扣除1萬5000元,無不合理情形。
②浴室天花板約定柳安骨材,實際係以輕鋼架搭配矽酸鈣
板。依一般市場行情,木作天花板每坪造價約3500至4000元,輕鋼架天花板每坪造價1200至1500元,兩者價格差距顯著。1樓浴室天花板0.75坪、2樓0.25坪、4樓0.74坪,合計1.76坪,市場會因空間小及數量少施工較不便、耗材多,此項目報價單2坪估算屬合理市場行情範圍。
③門框未施作3組已補貼3樓廁所,其餘無爭議。⑷項次四油漆工程:
①合約就牆面及天花板工程,約定採用立邦漆以「刷清」
方式施工。依一般業界實務,「刷清」工法通常指不另補土、磨平等前置整平作業,而僅就既有表面進行油漆工程。被告主張釘孔及牆壁接縫應補土整平,屬合約未約定工項。現況隔間板材未施作填縫處理。
②未見有舊壁紙未完整清除即上漆情況。
③合約僅約定刷清,也就沒有施作次數及平整度問題。④備註欄中註明立邦漆,刷清方式施工,無爭議。⑸項次五燈具工程:
①現場並無施作大、小吸頂燈情況,這部分應扣除。
②實務上報價單之呈現方式因承商而異。全室開關插座面板列於項次五⒊,難認不當。
③依原告補充資料備註-15000,是指未施作門框3組,兩造
約定扣除15000元。④只有造型大吸頂燈(@組1000元)、造型小吸頂燈(@組5
00元)均無尺寸,無法評估價格合理性。全室開關插座面板1式5萬4000元,與市場價格差異性極大,具有爭議性。⑹項次六泥作工程:
①30×60cm壁磚約定施作26坪,廚房未施作;1樓浴室牆面
4.9坪、2樓浴室牆面2.2坪、4樓牆面5.2坪,合計施作1
2.5坪以每坪單價4000元計,價差5萬4000元(〈26-12.5〉×4000=54000)。1、2樓浴室壁磚無不平整與空鼓情。
②60×60cm地磚約定施作35坪,1樓施作8.9坪、2樓施作9.9
坪、3樓施作8.1坪、4樓施作10.2坪,合計施作37坪,逾合約約定2坪,以每坪單價6000元計,價差1萬2000元(〈37-35〉×6000=12000)。全室地磚以現場情況平整度屬合理範圍,1至4樓地板均有6-10片不等空鼓情況。1樓走道狹小(寬度約70公分)及坡道設置台階高低差之施工方式,兩造於施工前未就相關設計內容取得共識,致產生前揭情形 。由原始照片可見該走道明顯偏窄(現況已由被告拆除)一般家具難以經由該通道搬運至2至4樓;另坡道之高低差設計,亦易造成使用上之不便。
③合約中未列樓梯表面應施作;1樓及2樓廁水排水情況無
施工問題,地坪現況無滲水。④人造石門檻約定施作4組,實際施作3組,現場勘驗以非
人造石材料施工。若依合約中以人造石門檻(5至7公分)1組2000元,2組共4000元,1樓人造石門檻(增高至15公分)4600元,合計8600元列計,較市場行情偏高許多。
⑤由被告檢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施工完成後,歷經多次
降雨,現場確有發生滲漏情形。惟鑑定時該處天花板已完成修復,地板原有滲水水漬及燈具受水浸泡之情形,亦均經被告自行處理,無法排除原施工瑕疵所致之可能,惟因現場已變動,尚難作確定判斷。
⑥此項人造石爭議較大(報價單為人造石,現況為大理石
);未列磁磚數量只有價格,較難評判合理與否;全室門窗防水填縫修補整平施工未完工。⑺項次七金屬工程:
①新立鋁窗:5mm強化茶玻璃大和賞與DK鋁窗(全面使用白鐵零件)兩者價差不大。
②1樓鐵捲門1門,合約中明定價格3萬元,兩造約定不施作,以3萬元扣除,並無不妥。
⑻項次八衛浴工程:廁所設備廠牌凱薩,列1.5組沒有型號,
備註基本款,如此條件無法評估價格合理否。(價格37500元補貼3樓廁所。)⑼項次九工程管理費:原告未能提出施工日誌、品質檢核紀
錄或其他具體管理佐證資料,則其是否確實履行現場督導及品質控管義務,即難以客觀驗證;於此情形下,工程管理費之合理性,應有酌減之討論空間。
△關於增設報價單:
⑴項次一水電工程:
①3樓申請電表+電箱22P已完工。
②排水口已施作完成。
③此工項價格及數量均無爭議。⑵項次二外牆工程:
①1-4F外柱牆兩造約定不施作(20萬元)。
②由原告補充資料前項20萬元,加計未施作門框1萬5000元
,再加計未施作鐵捲門3萬元,改成增設3樓廁所24萬5000元,是否合理,尚須視實際使用材料、工法及設備品牌等具體內容而定。於本案中原告未就該工項詳列施工項目、材料規格、尺寸數量,亦未載明相關設備之品牌與型號,致無從據以進行完整價格推算,其合理性判斷遂存相當爭議。至於浴廁內之抽風機及相關設備,其數量、型號、品牌、單價及總價,應於合約中載明。廁所牆體材質,以輕鋼架或磚牆施工,於建築法規中均可採用;天花板已施工完成;浴室排風設備依合約所列,若無列此設備即無施工;浴廁內壁施工屬合理範圍,地排屬良好合理範圍;3樓牆地磚平整無發現空鼓情況,現場無滲水情況。⑶項次三工程監造管理:此工項價格無爭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於工期屆至前之111年8月25日兩造進行調處時,被告即主張終止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履行之請求。其後雙方乃於111年9月15日進行驗收,被告於驗收後主張系爭工程有7項重大瑕疵(即驗收7項瑕疵),並寄送A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被告無法再信任原告為由,重申終止契約意旨,並表明將委請他人進行修繕工程,且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拒絕原告再進入系爭房屋內為修繕工程施作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按諸首開說明,不問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調處時或寄送A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究否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至遲於被告寄送A存證信函,並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拒絕原告再進入系爭房屋內為修繕,且由被告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時,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原告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對待給付。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並未通過驗收程序,故不得請求尾款云云,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680元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款222萬9150元(未稅)
,被告已依約給付三期款項共178萬3320元(未稅),尚有尾款44萬5830元(未稅)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收取尾款44萬5830元時,應退還被告10萬6150元,於原告開立發票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萬6000元。前開約定乃肇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成本價為193萬(不含稅)…如含稅調幅計價為30%(政府保護費),因開發票及工料成本調幅30%即57萬9000元(193萬元×30%),故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實際為250萬9000元(0000000+579000=0000000;含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資金尚未不足,請原告就前述57萬9000元融通至付尾款時再給付,原告因體諒被告故同意被告請求,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為222萬9150元,與實際總價相差27萬9850元(0000000-0000000=279850),再因依系爭契約增設報價單所載開立發票時稅計10萬6150元,故而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開立發票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萬6000元(000000-000000元=279850)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詳本院卷㈠第17、21頁;即系爭契第2、8條約定)、增設報價單(詳本院卷㈠第29頁;開立發票時稅計10萬6150元)、兩造間110年1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㈠第55頁;如含稅調幅計價為30%〈政府保護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詳本院卷㈠第381頁;漏報營業收入238萬9524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250萬9000元)為佐,可信屬實。被告僅依憑系爭契約第2條泛言「本件僅餘尾款44萬5830元未給付」,恁置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問,並無可採。即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應為250萬9000元(含稅),先此敘明。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報價單項次一⒈壁紙未完成拆除;項次三⒈門框實際施作3組,其餘未施作,應扣款1萬5000元實際未扣。⒉天花板約定施作柳安骨材,實際施作價值較便宜輕鋼架;項次五⒈大吸頂燈8組及⒉小吸頂燈6組均未施作;項次六⒈實際施作12.5坪,短少13.5坪,差額5萬4000元。⒌實際施作3組,短少1組;項次七⒉未施作,應扣款3萬元;項次九原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應不能請求。增設報價單項次二⒈未施作挪為增設廁所;項次三原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應不能請求等語。經核:
⑴原告主張:報價單項次三⒈門框實際施作3組,其餘未施作
,兩造合意扣款1萬5000元;項次七⒉1樓不鏽鋼鐵捲門未施作,兩造合意扣款3萬元。加計增設報價單項次二⒈1-4F外柱牆,未施作扣款20萬元。以上合計24萬5000元兩造合意改挪為「增設3樓廁所」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乙方(即原告)收執之報價單及增設報價單(詳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為佐;核與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收執之報價單及增設報價單(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相符,可信屬實。被告雖以:增設3樓廁所部分,僅以不施作1-4F外柱牆項目置換等語為辯。然前述抗辯與兩造各收執增設報價單均以手寫記載「改增設廁所245000」內容並不相符,佐以被告始終未就前述「245000」(1-4F外柱牆項目報價僅為20萬元)之記載提出其餘合理說明,被告前述抗辯,自無可採。⑵茲就除報價單項次三⒈;項次七⒉;及增設報價單項次二⒈以外,被告其餘有爭執未完工部分臚列說明於下:
①報價單項次一⒈部分:經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並未見
有未清除壁紙即直接作油漆之明顯迹象,應認原告主張前開工項已經完工等語,為可採信。
②報價單項次三⒉部分:兩造對於報價單約定浴室天花板應
以柳安骨材施作,實際係以輕鋼架搭配矽酸鈣板施作一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乃因系爭房屋原要做店面使用,倘使用柳安骨材消防安檢無法過關,故經兩造為契約變更,被告同意改以輕鋼架搭配矽酸鈣板施作一節,業據提出兩造111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㈠第71頁)為佐,應可採信。又經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既認:依一般市場行情,木作天花板每坪造價約3500至4000元(中價為3750元;〈3500+4000〉÷2=3750),輕鋼架天花板每坪造價1200至1500元(中價為1350元;〈1200+1500〉÷2=1350),兩者價格差距顯著。1樓浴室天花板0.75坪、2樓0.25坪、4樓0.74坪,合計1.76坪,市場會因空間小及數量少施工較不便、耗材多,此項目報價單2坪估算屬合理市場行情範圍等情。
經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此工項(浴室天花板2坪)已因兩造合意變更內容施作完成,僅肇於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此工項之造價已為約定,故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就此工項計價。並以鑑定結果中價(各為3750元、1350元)為基準,計算二者價差為每坪2400元(0000-0000=2400),認定此工項施作完成之價格應減4800元(2400×2=4800)為合理。
③報價單項次五⒈⒉部分(所謂「吸頂燈」乃泛指直接安裝,
服貼於天花板的照明燈具,先此敘明。),經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現況未見有施作大、小吸頂燈。惟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於樓梯間安裝3組大吸頂燈、頂樓安裝5組大吸頂燈、騎樓安裝1組大吸頂燈、3樓樓梯下及1樓房各裝1組小吸頂燈。僅原告因見大、小吸頂燈不足呈現店面燈光效果及亮度,更安裝琉璃吊燈、大崁燈、小崁燈及戶外防水投射燈等語,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照片(詳本院卷㈠第271至277頁)為佐,此參被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㈠第177頁、179頁、239頁、251頁、253頁)亦足推悉,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非全然未裝設大、小吸頂燈(即此部分鑑定時之現況與完工時之現況已有差異,故不能單以鑑定現況做為原告未完成前述工項之佐。)。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前述照片可悉報價單項次五⒈大吸頂燈8組,業安裝完成(詳本院卷㈠第271頁);項次五⒉小吸頂燈,則僅安裝完成2組(詳本院卷㈠第273、277頁),尚有4組未安裝。再以鑑定報告所載小吸頂燈每組500元計,認前開工項應減價2000元(500×4=2000)為合理。④報價單項次六⒈部分,經鑑定結果實際施作12.5坪,短少
13.5坪,應減價5萬4000元(13.5×4000=54000)。⒌部分,經鑑定結果現況既以未低於約定人造石材質品質之天然大理石施作(詳本院卷㈡第75頁),其給付難認未合於債之本旨。又原告實際施作3組,短少1組,此部分以鑑定報告所載正常規格原告之報價2000元計,認以減價2000元為合理。即項次六合計應減價5萬6000元(54000+2000=56000)。⑤報價單項次九及增設報價單項次三部分,乃以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未計入首日及末日之工作日(扣除例假及國定假日)共170日,每日400元列計。雖原告無法提出施工日誌、品質檢核紀錄或其他具體管理佐證資料,然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悉,原告實際係於111年1月14日始進場開工(詳本院卷㈠第57頁);其後原告持續以LINE向被告陳報每週施工排程至111年8月26日止(詳本院卷㈠第58頁起114頁止)。佐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9日即已完工(詳本院卷㈠第391頁及原證6)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工項應扣除1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13日止,計5日工作日,及11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計3日工作日,合計共8日工作日之工程管理費共3200元(400×8=3200)為合理。
⑥以上報價單及增設報價單應施作未施作合理減價金額計6
萬6000元(4800+2000+56000+3200=66000)。⑶承前,報價單及增設價報單所載193萬元工程款(未稅),
已施作完成部分應計為186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前述經兩造約定因開發票及工料成本調幅30%後,本件已完工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242萬3200元(0000000×130%=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178萬3320元後,尚餘63萬9880元未給付。
㈢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880元及自1
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重大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此支付必要修補費用,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其財產權(如燈具損壞、牆面浸水)及人身安全受損,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扣抵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未依相關法規施
工及雙方協議之施工需求,經被告提出更改催告7天,原告仍未予修正完成者。足認兩造就瑕庛修補請求期限已為特約,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雖被告無庸於催告修補同時定有期限,然仍應就所發見之瑕疵催告原告修繕,且經7日後原告未為修繕,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第495條或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承前,本件除驗收7項瑕疵外,其餘被告所稱之瑕疵(包含⑴1、2、3樓機電配電盤施作尺寸際施作尺寸350mm×236mm,不符圖面60mm×60mm。⑵報價單項次六⒋天花板高度210CM,施工結果未達該高度。⑶項次七⒈備註5MM強化玻璃大和賞,現場非此施作。⑷2樓洗臉台下方管線漏水。⑸1至4樓地板均有6-10片不等空鼓情況,即系爭5項瑕疵,均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經被告陸續提出。)。原告既否認被告曾經催告原告修繕,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發見系爭5項瑕疵後,曾經通知原告修繕,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在系爭5項瑕疵為由,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或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系爭工程已於111年9月9日完工,系爭房屋至遲於111年9月15日驗收後,已交付被告占有,依民法第49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495條所規定被告之權利,如其瑕疵未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發見者,應不得主張。另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併倘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因期間經過已消滅,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肇於民法債編各論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而有前述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故,被告應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使權利。系爭5項瑕疵之存在,被告既延至113年6月7日以後始提出,依前述法律規定,亦不得再主張。另關於全室地磚有無空鼓、2樓洗臉台下方管線漏水一事,被告乃於113年11月19日始提出主張(詳本院卷㈠第423、425頁),縱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亦超過1年保固期及2年防水保固期。
㈢關於驗收7項瑕疵:
⑴承前,被告既於111年7、8月間發見,並於111年9月15日驗
收時通知原告修補,經7日後原告仍未修補,自未罹民法第498條、514條規定之1年期限。
⑵關於①油漆及牆面工程問題:1樓至4樓牆面凹凸不平,坑坑
疤疤,就算塗了油漆,事後仍需找人填補凹洞,白白浪費油漆費用;及②樓梯未修繕部分。經依被告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既認:①合約就牆面及天花板工程,約定採用立邦漆以「刷清」方式施工。依一般業界實務,「刷清」工法通常指不另補土、磨平等前置整平作業,而僅就既有表面進行油漆工程,原告施工方式尚屬合理。被告主張釘孔及牆壁接縫應補土整平,屬合約未約定工項(現況隔間板材未施作填縫處理),並未見有舊壁紙未完整清除即上漆情況,肇於合約僅約定刷清,也就沒有施作次數及平整度問題。②合約中並無此工項,樓梯表面無施作屬合理等情。則前述2項因被告不能證明存在施工瑕庛,故無由執之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
⑶關於①地面不平整問題:1樓地面不平整,存在3個水平。②
工業風問題:合約中沒有約定採工業風,原告在施工中強力說服被告改變施工風格,但完成風格與被告認知有相當差異(管線與鋼筋外露,牆面不平整)。③走道設計問題:合約中沒有的牆面,希望拆除,空出走道空間,不然大型傢俱無法搬遷。④浴廁設計問題:3樓增設廁所,統包採用矽酸鈣板輕隔間,而非磚牆,被告認有安全疑慮,且原告未告知使用輕隔間之理由。1樓廁所配置沒有經過討論,會有危險,也不仍符合屋主使用習慣。⑤漏水問題未解決(施工後一下雨就漏水,2樓和3樓地面都有積水)部分:
①經依被告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乃認:全室地磚
現場平整度屬合理範圍;1樓走道狹小(寬度約70公分)及坡道設置台階高低差之施工方式,兩造於施工前未就相關設計內容取得共識,致產生前揭情形。由原始照片可見該走道明顯偏窄(現況已由被告拆除)一般家具難以經由該通道搬運至2至4樓;另坡道之高低差設計,亦易造成使用上之不便等情。足認1樓坡道及階梯之設計施工確存在設計之瑕疵。惟被告既未就其為修補前開瑕疵支出若干修繕費及因該瑕疵存在受有若干損害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無從進步為與應付工程款互為扣抵之主張。
②經依被告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乃認:由被告提
供照片可知,水電工程於初期進場時,即已依工業風採明管配置,非事後變更。兩造雖就風格達成合意,但難解釋對施工品質標準全面放寬。現場量測,開關面板、插座面板安裝有部分符合水平,部分沒有。有的管線埋入牆體,有些裸露敷設。有的接線盒明露,有的埋入牆體,型式不統一,但不影響功能使用等情。即由鑑定結果可悉,工業風為兩造約定施工風格,原告施作品質尚難認已符合市場通常(指中等品質)工業風之施工標準,其給付應具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就其為修補前開瑕疵支出若干修繕費及因該瑕疵存在受有若干損害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亦無從進步為與應付工程款互為扣抵之主張。③此項雖未經鑑定,惟該項施作確與施工圖面不符一節,
既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又未就其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該項給付為加害給付,原告應負拆除之責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就其已自行支出費用雇工拆除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也未就其為修補前開瑕疵支出若干修繕費及因該瑕疵存在受有若干損害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如前述,亦無從進步為與應付工程款互為扣抵之主張。
④經依被告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乃認:3樓廁所廁
所牆體材質,以輕鋼架或磚牆施工,於建築法規中均可採用;天花板已施工完成;浴室排風設備依合約所列,若無列此設備即無施工;浴廁內壁施工屬合理範圍,地排屬良好合理範圍。另肇於本案中原告未就該工項詳列施工項目、材料規格、尺寸數量,亦未載明相關設備之品牌與型號,故裝修公會無從據以進行完整價格推算,其合理性判斷遂存相當爭議等情。即由鑑定結果並不足推謂3樓增設廁所採用矽酸鈣板輕隔間,而非磚牆,不符建築規則而有安全疑慮。也不足推謂增設3樓廁所有漏未施作排風設備之情,及原告已施作3樓廁所之施工價值與此項工程款24萬5000元有不合理之差距,故被告指摘此工項之施作有瑕疵一節,尚無可採。另鑑定結果既認:1樓廁所壁磚無不平整與空鼓情況;排水情況無施工問題;地磚鋪設無不平整與空鼓情況,現況無滲漏等情。被告復就1樓廁所配置有何危險及不符合該設備通常之品質等情,未提出其餘具體主張及舉證。則被告空言1樓廁所配置不當,具有會產生危險,且不符合屋主使用習慣之瑕疵云云,尚無可採。前述工項,被告既不能證明瑕庛存在,自無由執以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
⑤經依被告聲請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乃認:由被告檢
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施工完成後,歷經多次降雨,現場確有發生滲漏情形。惟鑑定時該處天花板已完成修復,地板原有滲水水漬及燈具受水浸泡之情形,亦均經被告自行處理,無法排除原施工瑕疵所致之可能,惟因現場已變動,尚難作確定判斷等情。申言之,由被告提出照片,僅足證明施工完成後,有發生一下雨就漏水情形,但因現況已改變,鑑定時已無法判認該漏水情況即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前述漏水,是肇於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自無由執此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㈣關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其人身安全受損,請求原告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部分。除援引請求權錯誤外(民法第227條規定專指財產上之損害);也未具體敘明並舉證究被告何人格權受損,及該人格權受損與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具體主張請求賠償之數額,故其逕為與應付工程款互為扣抵之主張,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88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抵銷之抗辯,或肇於不證明瑕疵存在,或肇於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受損之金額,故無理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