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王冠超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洪福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6636號,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日至96年5月1日,於86年5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附表所示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30)、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證1)。㈡於86年間,因友人劉昭明向訴外人王元宏借貸,劉昭明商請
由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原告斯時基於與劉昭明多年情誼,乃配合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嗣經被告以86年5月14日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6636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劉昭明對王元宏之債務,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洪福亮,與被告洪福亮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劉昭明後續告知其對於王元宏之債務早已清償,然王元宏卻以抵押權文件遺失為由,迄未出面處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事宜。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係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即使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6年5月14日設定迄今,存續期間也早於96年5月1日屆期,未見被告向原告主張任何債權,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證被告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與原告間實質上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如抗辯上開抵押權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6636號,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日至96年5月1日,於86年5月1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王冠超 10000分之430 10000分之43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王冠超 全部(1分之1)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