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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洪金蘭

蘇品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劉柏煌

吳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經查: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洪金蘭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劉柏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洪金蘭新臺幣(下同)739,000元(即修繕費用16,000元、偵查時證人到庭及現場勘驗費用9,000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租金損害414,000元,以及因毀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柏煌須修繕所破壞之管線至完善為止,10年內該管線所造成的漏水問題,歸屬於被告劉柏煌之責,不得向原告洪金蘭請求修繕與賠償;㈢被告劉柏煌須支付原告洪金蘭房屋租賃支出每月23,000元,至被告劉柏煌修復損害之排水系統完善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洪金蘭追加蘇品瑜為原告、追加吳美慧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蘭1,039,000元(修繕費用16,000元、偵查時證人到庭及現場勘驗費用9,000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租金損害414,000元,以及因毀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噪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品瑜6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民事擴張暨變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蘭598,000元(自112年6月至114年7月31日之租金59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明第㈣項履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㈣被告應連帶依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所示工法,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與6樓間之排水管線(馬桶、洗手台、浴缸、浴室地排),並修復至不再造成阻塞之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進行修繕,並由被告連帶負擔修繕費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洪金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據此,原告洪金蘭擴張請求300,000元(即請求因噪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200元;原告蘇品瑜請求6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本院固於115年1月15日當庭諭知原告洪金蘭應補繳裁判費41,590元(見本院卷第505頁),然補費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敘明理由,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並以為送達之用,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洪金蘭應補繳裁判費之數額,自應以本裁定為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