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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洪金蘭

蘇品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劉柏煌

吳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洪金蘭新臺幣5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蘇品瑜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洪金蘭新臺幣5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明第四項履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洪金蘭新臺幣26,000元。

四、被告劉柏煌應依如附表所示工法,修繕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馬桶、洗手台、浴缸、浴室地板排水孔之污水、排水管線。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柏煌負擔90%,餘由原告洪金蘭負擔8%、原告蘇品瑜負擔2%。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洪金蘭分別以新臺幣20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劉柏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柏煌如分別以新臺幣583,000元、新臺幣593,000元為原告洪金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品瑜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劉柏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柏煌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蘇品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劉柏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柏煌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洪金蘭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劉柏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洪金蘭新臺幣(下同)7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柏煌須修繕所破壞之管線至完善為止,10年內該管線所造成的漏水問題,歸屬於被告劉柏煌之責,不得向原告洪金蘭請求修繕與賠償;㈢被告劉柏煌須支付原告洪金蘭房屋租賃支出每月23,000元,至被告劉柏煌修復損害之排水系統完善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洪金蘭追加蘇品瑜為原告、追加吳美慧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上下鄰居間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彼此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

原告洪金蘭、蘇品瑜所共有,並由原告洪金蘭、蘇品瑜(二人為母女)居住其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則為被告吳美慧所有,由被告吳美慧、劉柏煌居住其內(二人為夫妻),兩造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㈡詎料,被告劉柏煌見系爭6樓房屋馬桶、洗手台、浴缸、浴室

地板排水孔之污水、排水管線(下合稱系爭浴廁管線)穿過樓板,配置在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管道間,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前某時、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將發泡劑填充至系爭浴廁管線,造成系爭浴廁管線堵塞而無法排水,被告劉柏煌此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柏煌回復系爭浴廁管線之原狀,並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洪金蘭修繕系爭浴廁管線,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⒉偵查時,水電師傅劉峻廷須到庭作證並至現場勘驗,原告洪

金蘭因而支出9,000元;⒊系爭浴廁管線因堵塞失去正常使用功效,進而使系爭6樓房屋

無法居住、使用,原告洪金蘭須另行租屋而支出租金: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計18個月,租金每月23,000元,已支出租金414,000元;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計26個月,租金每月23,000元,已支出租金598,000元;114年8月起迄今,每月租金調整為26,000元,倘被告未修復系爭浴廁管線,則原告洪金蘭此部分損害將持續發生。

⒋原告洪金蘭、蘇品瑜長期受被告劉柏煌毀損系爭浴廁管線之

苦,除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亦使原告心生畏懼、罹患精神上相關疾病,應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元。

㈢被告劉柏煌另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在系爭5

樓房屋處,不定期使用不詳機器(疑似含震樓神器)播放音樂、製造敲打、碰撞、振動等聲響之噪音,妨害原告洪金蘭、蘇品瑜居住在系爭6樓房屋之居住安寧,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洪金蘭、蘇品瑜因此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煌賠償之。

㈣此外,被告吳美慧與被告劉柏煌為夫妻且同居在系爭5樓房屋

,自有防免被告劉柏煌於使用系爭5樓房屋期間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是被告吳美慧放任同住之被告劉柏煌,填充發泡劑以毀損系爭浴廁管線,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被告吳美慧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美慧身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具有維持系爭5樓房屋水管暢通、維持系爭5樓房屋處於正常使用收益狀態而不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監督及保證之義務,被告吳美慧即有監督及保證義務之違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美慧賠償上開損害。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蘭1,039,000元(即修繕費用16,000

元、證人到庭及現場勘驗費用9,000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租金損害414,000元,以及因毀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噪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品瑜600,000元(即因毀損之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因噪音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民事擴張暨變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金蘭598,000元(即自112年6月至114

年7月31日之租金損害),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明第⒋項履行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洪金蘭26,000元。

⒋被告應連帶依附表所示工法修繕系爭浴廁管線,並修復至不

再造成阻塞之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上開工法進行修繕,並由被告連帶負擔修繕費用。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柏煌因受原告製造噪音所苦,遂以使用隔音棉跟發泡

棉之方式,在系爭5樓房屋浴室上方進行隔音處理,並未注入發泡劑堵塞系爭浴廁管線。縱認被告劉柏煌應負上開堵塞水管之責,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系爭浴廁管線必要修繕費用至高僅79,9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原告洪金蘭請求之水電行人員出席作證費用,應屬無據,蓋證人如受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即有本於證人身分作證之義務,法律亦有相關規定補償證人出庭之旅費;另系爭6樓房屋並非完全滅失,且功能完善,無遭日曬雨淋或人身安全上之問題,自無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洪金蘭請求另行支出租金之費用,亦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因而須

搬遷他處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均未舉證以佐其述,且被告劉柏煌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亦否認犯罪,且刑事部分之卷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劉柏煌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慧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然原告未證明被告吳美慧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其論述,亦不是以被告吳美慧為所有人作為適用該條文之前提,且就起訴被告吳美慧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洪金蘭、蘇品瑜所共有,並由原告洪金蘭

、蘇品瑜居住其內,二人為母女;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吳美慧所有,由被告吳美慧、劉柏煌居住其內,二人為夫妻;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迭因生活習慣之噪音問題而有紛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限閱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第1340號起訴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故意注入發泡劑填充系爭浴廁管線,致

系爭浴廁管線失去正常使用功效,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製造噪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故意毀損系爭浴廁管線部分:

⑴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浴廁管線實施鑑定,經投放管

道內視鏡檢查,發現系爭浴廁管線內部有大量硬化後之發泡劑,鑑定意見認系爭浴廁管線嚴重回堵之原因應係「管線內部遭灌注發泡劑填堵」所致,並檢附內視鏡拍攝照片為證(見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識鑑定報告書第9、13至16頁)。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始為本件鑑定,於113年10月17日、12月27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使用輔助檢驗量測設備、拍照存證,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⑵被告劉柏煌雖辯稱係為免受原告製造噪音所苦,始以使用

隔音棉跟發泡棉之方式,在系爭5樓房屋浴室上方進行隔音處理云云。本院審酌系爭5樓房屋浴室上方之系爭浴廁管線雖有以隔音棉、大量發泡劑包覆(見前引鑑識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之現場照片),惟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不會使用發泡劑充當隔音棉之黏著劑,而且排水管線管徑有厚度(防止水錘效應導致破管)且管線銜接處為固定無縫隙狀態(防止滲漏水),縱於排水管線管壁外施打發泡劑,發泡劑亦無由縫隙溢入內部而造成管線堵塞之可能,此亦經住宅消保會表示專業意見在卷(見前引鑑識鑑定報告書9頁)。稽上各情,應可認係被告劉柏煌施作隔音棉時,故意在系爭浴廁管線上鑽孔開洞,再注入發泡劑導致管線內部堵塞,並於管線、隔音棉外部大量施打發泡劑掩蓋其孔洞。

⑶況且,被告劉柏煌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530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論罪科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限閱卷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劉柏煌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無訛。

⑷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係故意注入發泡劑填充系

爭浴廁管線,致系爭浴廁管線失去正常使用功效,加損害於原告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劉柏煌辯稱僅就系爭浴廁管線施作隔音處理云云,則不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部分:

⑴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⑵原告洪金蘭前以證人身分,於114年9月18日到庭為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案件作證證稱:「(你方稱劉柏煌有使用震樓神器?)我們大樓主委有請警察來逐戶進去檢查,只有5樓不開門,我們每戶都開給警察跟住戶的人進去每戶得家裡看,只有5樓不給我們看,所以我們大家都認定就是由他家發出來的」(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第162頁),可見原告洪金蘭及其他住戶係憑系爭5樓房屋住戶不願開門配合警察查看乙情,進而推論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之被告劉柏煌即為製造噪音行為人。然拒絕他人進入私人空間,本屬正當權利行使,自不得據此反推該人即有不法行為。

⑶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錄音檔案(含譯文)等件為證,惟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6樓房屋內錄得某些敲打、震動聲音(見本院卷第29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卷三第11至20、61至65頁),無從判別該等聲響是否即為被告劉柏煌所製造。至原告另提出其與他住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足證明原告所居該棟建物之其他住戶均有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內聽聞敲打、音樂等聲響,並本於個人經驗推認系爭5樓房屋住戶即為製造噪音者,然細繹彼等對話內容,仍無住戶親眼見聞噪音來源為系爭5樓房屋,甚有其他住戶表明「本因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無法直接說就是哪一戶製造噪音…」(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9號卷三第67至84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指稱之聲響確係源於系爭5樓房屋,然錄製環境、條件為何?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猶屬未明。

⑷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柏煌故意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乙節,尚難憑採。

⒊被告劉柏煌故意注入發泡劑填充系爭浴廁管線,致系爭浴廁

管線失去正常使用功效,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第354條,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柏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煌回復原狀、賠償損害等項,判斷如下:

⑴依附表所示工法修繕系爭浴廁管線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柏煌既故意毀損系爭浴廁管線,致系爭浴廁管線失去正常使用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煌回復原狀,應屬有據;又如附表所示工法,乃住宅消保會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同前所述,亦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煌依附表所示工法修繕系爭浴廁管線,自可准許。

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柏煌未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系爭5樓房屋修繕、負擔修繕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於強制執行時係屬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種行為並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又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同時請求被告劉柏煌容忍其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⑵修繕費用:

原告洪金蘭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浴廁管線支出1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應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觀之收據、估價單所列項目,主要係針對疏通馬桶、排除管內發泡劑等之修繕,核與系爭浴廁管線堵塞原因相關,足認此部分支出尚屬有益修繕費用,原告洪金蘭請求被告劉柏煌賠償之,即屬有據。⑶偵查中證人到庭費:

原告洪金蘭主張被告劉柏煌應賠償其所支出另案證人即水電師傅劉峻廷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20日到庭費用共計6,000元,並提出相應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審酌劉峻廷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20日分別受領新北地檢署所支付之日旅費560元,有新北地檢署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第203、303頁),而原告洪金蘭復未證明何以須另行支付劉峻廷此部分費用,即難遽令被告劉柏煌負擔之。

⑷偵查中現場勘驗費用:

原告洪金蘭主張被告劉柏煌應賠償其所支出偵查中111年9月15日證人劉峻廷前往系爭5樓房屋勘驗費用3,000元,並提出相應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觀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案卷,檢察事務官曾以公務電話告以原告洪金蘭有到場勘驗系爭5樓房屋之必要,並徵詢原告洪金蘭是否願意負擔劉峻廷到場協助勘驗之相關費用,經原告洪金蘭允諾;而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15日確有至系爭5樓房屋進行勘驗,劉峻廷到場並協助查證系爭5樓房屋管線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第21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第217至285頁之勘驗筆錄),堪認原告洪金蘭此部分請求為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⑸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柏煌毀損系爭浴廁管線,致無法使用系爭6樓房屋,須另行租屋等語,並提出相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①浴室管線堵塞若未及時處理,且容任其長期堵塞,通常會

引發排水緩慢積水、惡臭四溢、病媒蚊蟲滋生、防水層受損致漏水等不利於居住之情形,此為週知之事實。再考量系爭6樓房屋固有二間衛浴,然該二衛浴乃相連結構,是被告劉柏煌毀損系爭浴廁管線,勢將導致居住人無從使用替代之衛浴設備,則原告洪金蘭主張系爭6樓房屋直至系爭浴廁管線修復完成前,均屬不適於居住之狀態,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均非無稽。

②原告洪金蘭業已提出其另行租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其自110年12月4日起迄至114年8月3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3,000元、自114年8月4日起每月租金調漲為26,000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60、416至419頁),而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洪金蘭請求自110年12月搬離系爭6樓房屋並另外租屋,直至112年5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計18個月,按每月23,000元計算,共計414,000元之租金損害;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計26個月,按每月23,000元計算,共計598,000元之租金損害;以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浴廁管線修復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劉柏煌前開所為,足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顯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長期處於受侵擾之狀態,情節亦屬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柏煌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421至423、506至507頁;限閱卷第27至53頁),以及被告劉柏煌之加害情節、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金蘭、蘇品瑜請求被告劉柏煌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以15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美慧負有保證、監督被告劉柏煌之作為義

務,卻放任被告劉柏煌毀損系爭浴廁管線、製造噪音,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乙節,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吳美慧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且與被告劉柏煌

為夫妻、同居在系爭5樓房屋等情為其論據,主張被告吳美慧負有保證、監督被告劉柏煌之作為義務,卻放任被告劉柏煌毀損系爭浴廁管線、製造噪音而損害原告,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惟參諸前揭說明,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作為義務須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生。原告僅以被告吳美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或為被告劉柏煌之配偶、與被告劉柏煌同居在系爭5樓房屋等身分關係,認被告吳美慧有保證、監督被告劉柏煌之作為義務,進而主張被告吳美慧之不作為侵害其權益,尚屬無稽。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吳美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負有維持系爭

5樓房屋處於正常使用收益狀態而不致生損害於他人,是被告吳美慧就系爭浴廁管線之毀壞、噪音之產生等,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責任。惟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質言之,上開建築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建築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浴廁管線堵塞乃係因被告劉柏煌故意注入發泡劑所致,

為第三人之不法行為,然原告並未陳明並加以證明系爭5樓房屋有何設置上之欠缺,或被告吳美慧有何保管上之欠缺致系爭5樓房屋發生瑕疵,進而與被告劉柏煌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自難令被告吳美慧為被告劉柏煌之不法行為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至噪音部分,前已敘明原告未能證明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未能證明該等噪音係源於系爭5樓房屋,亦無從請求被告吳美慧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洪金蘭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修繕費用16,000元、偵查中現場勘驗費用3,000元、110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租金損害41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583,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所示金額(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租金損害計598,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系爭浴廁管線修復完畢止之租金損害),請求被告劉柏煌應給付原告蘇品瑜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並請求被告劉柏煌應依附表所示工法修繕系爭浴廁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即住宅消保會鑑識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所載工法) ⒈系爭5樓房屋兩間浴室之地壁面保護板鋪設(PE板)。 ⒉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木作塑膠天花板(約2坪)。 ⒊局部拆除更換污水管2口。 ⒋局部拆除更換排水管5口。 ⒌重新施作木作塑膠天花板(約2坪)。 ⒍重新開設天花板檢修口2口。 ⒎完工清潔、垃圾裝袋及運棄(均約須1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