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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何亞璇被 告 賴信源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交友軟體於民國108年2月間認識被告,被告因其母親癡呆無法行走有聘請看護需求,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至5月間某日口頭約定被告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鐵皮屋房間(應為4樓屋頂平台加蓋,下稱5樓)供原告無償居住,原告需自108年6月至113年12月間每日照顧被告母親,原告照顧五年可獲得360萬元看護報酬,並於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中和房地)1樓至5樓後,再支付上開看護費報酬(下稱系爭看護協議),原告並於108年6月1日書立看護費用欠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給原告收執,原告遂於108年6月1日入住並全日居家照護被告母親(含三餐餵食、洗澡換尿布及擦藥膏等)外,另有煮飯、洗衣、掃拖地及整理系爭中和房地4樓、5樓家務,如被告不在家需陪被告母親同睡,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售出系爭中和房地1樓至5樓後,於同年6月21日偷偷搬家並帶走被告母親,拒不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則自原告照顧被告母親實際期間即108年6月至112年6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看護費288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4年=288萬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看護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看護協議,兩造於108年6月認識,被告同情原告當時無工作且無地方居住,遂提供系爭中和房地5樓房間給原告居住,而系爭收據為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中和房地5樓原告房間親寫,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說要嫁給被告,需要保障,系爭收據之內容均為原告指示而書寫,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從未聘請原告擔任母親之看護,且被告免費提供系爭中和房地5樓房間予原告居住,偶爾請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時幫忙照顧被告母親而已,並無積欠看護費用,且108年間母親失智情況未達不能識別外界之思維,或需全程看護之程度,日常由被告親自照料母親,被告姐姐賴秀麗曾住進系爭中和房地4樓一同照顧被告母親,又母親係於110年中風在雙和醫院就醫,嗣後母親生活上才需全程照護,而被告不需工作,故照護母親即由被告負責,被告僅有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4日,商請原告協助照護被告母親。另系爭中和房地1至5樓出售後,兩造及被告母親一同搬到臺中居住,被告未曾同意或與原告約定給付看護報酬,而被告母親於112年9月5日入住安養中心,並於同年11月8日過世,又系爭收據內容不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為有效,亦屬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單方允諾一定金錢之贈與行為,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日無償入住系爭中和房地5樓房間,被告及被告母親則居住在系爭中和房地4樓,嗣112年4月26日,兩造與被告母親一同搬去台中同住約1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被告積欠原告於108年6月至112年6月21日照顧被告母親看護費用,依系爭看護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看護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看護協議,雖提出載有「支付費用欠款2

019年6月至2024年12月,看護費用欠下新臺幣3百六十萬元整確定無誤。中華民國2019年12月5日」等字樣之系爭收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1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1紙為證,惟查,系爭收據有載明看護費用,則非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而生有債務拘束效力,合先敘明。原告就被告何時簽立系爭收據一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出售系爭中和房地1至5樓時取得4千多萬元後寫下系爭收據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之後改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寫下系爭收據,且經法院訊問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至5月間談好看護報酬,何以被告直至108年12月5日才書立系爭收據,原告則又改稱被告是108年6月1日寫下系爭收據,伊不知為何系爭收據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原告就被告何時書立系爭收據時間前後不一,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至5月約定系爭看護協議即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收據上所載2019年6月至2024年12月,共計為5年6月看護費用欠下36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系爭看護協議為5年看護費用報酬360萬元顯有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寫下2023年5月20日之後賣掉房子還伊欠款費360萬元等語,惟系爭收據亦無此等記載,是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收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看護協議存在。

㈢又原告所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103至第115頁),其

照片有原告與被告母親合照、原告餵食被告母親、被告母親睡覺,然照片未標示日期,參以原告不否認被告無償提供處所供原告居住,則原告基於同住一處家人情誼提供協助照護,亦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所提出照片即認原告有為全日居家看護工作及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看護協議存在。㈣又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因病急診就醫住院,直至113年1

月12日出院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搬家後與原告拒不聯絡,之後於112年10月3日通知原告被告因病住院中,並提出兩造微信對話記錄,其中被告表示「你要算伊媽費用,伊和伊哥一人一半」、原告回以「你媽應該是住安養院」--被告表示「伊和哥哥有拿錢,所以伊們兩個付,你在問伊姐什麼付付多少」等情,此有兩造微信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3頁)1件,然上開對話均未見原告有提及或催討系爭看護協議之費用,是原告所提出兩造微信對話記錄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㈤又原告提出載有被告112年4月12日書立欠款收據,內容記載

向原告拿五萬元整,保障原告以後生活保障,如被告不幸發生意外死亡,被告之財產歸原告所有,以立此據為證一節,此有原告提出欠款收據(見司促卷第11頁)1紙在卷可稽,然該欠款收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委請原告擔任被告母親看護字據,甚而有被告向原告拿5萬元、保障原告生活、被告死後財產歸原告等關於兩造有特殊情誼記載,原告所提出該欠款收據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看護協議甚明。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驟信。㈥末查,證人賴秀麗即被告姐姐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證

稱: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伊是108 年7 月在被告帶伊母親去中和連城路的黃昏市場第一次看到原告,當時被告帶著母親在逛市場,伊有跟被告約要在市場見面,之後一起在逛市場、路邊休息時,原告就突然跑過來,被告就介紹說那是他女朋友,母親生前從108年起一直都是由伊跟被告還有妹妹賴麗玉照顧,被告約106年間因工作資遣回來,加上母親之前的看護有問題,所以賴麗玉叫被告專門顧母親,然後伊輔助,輔助就是伊會常回去,整理家務,買菜煮飯,那時候母親的狀況很OK,如果是106 年的時候,母親可以自己下樓,後來漸漸老化不能走路,大約是110 年中秋節的時候中風後才比較不能走,伊一開始沒有那麼常去,一個禮拜差不多只去一天,109 年1 月開始伊就搬過去住在系爭中和房地4 樓,伊就是都負責煮三餐跟買菜洗衣服做飯幫母親洗澡,因為那時候伊母親狀況需要比較多的人力,系爭中和房地4樓,伊、被告、母親均獨立居住一間房間,但被告常常跑去跟母親睡一間,伊住的時候原告也住在那邊的五樓,可是很少看到原告,伊住到111 年5 月,因為原告說話尖酸刻薄無理取鬧,常常會從樓上下來針對伊吵鬧,所以伊跟伊兒子講,伊兒子就說你又不是經濟能力不可以,為什麼還要在那裡,伊就說因為阿嬤在這裡阿,伊兒子就要伊放下搬出去,伊搬出去的地方離伊母親家五分鐘就到了,所以伊搬出去以後,伊還是會回去做煮三餐跟買菜洗衣服做飯跟洗澡,但是沒有每天,大約一星期三、四天,其他天就是被告做。109年之前伊之前住在圓通路,到母親那邊騎車五分鐘就到了。111年5月之後,一個星期回去中和房地4樓3、4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賴秀麗雖與被告為姊弟,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被告之處,參以證人賴秀麗身為女兒,返家探望母親,進而同住以方便照料母親亦合於常情,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依證人賴秀麗所言,原告主張系爭看護協議期間,被告母親一開始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專門照顧,證人賴秀麗經常返家並從旁協助整理母親居住處所家務、亦會買菜、煮飯,於109年1月後並搬回與母親同住,負責煮飯、整理家務、幫母親洗澡直至111年5月才搬離,則被告母親已有被告及證人賴秀麗、賴麗玉照顧,則被告豈有如原告所言聘請原告全日照護,五年報酬360萬元必要,是依證人賴秀麗所證稱,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

㈦綜上,原告舉證均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存在,本

院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護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看護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看護協議,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安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