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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王思穎訴 訟 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李美螢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漏水、破損部分修復至原狀,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5號卷〈下稱板司建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層丁梯漏水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3日(114)(十七)鑑字第246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丁梯B2F區域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有原告114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復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14年11月13日」之情,有原告115年1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一凡、李美螢等二人(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各自姓名稱之)原為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共有人,張一凡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李美螢為百分之1,嗣李美螢於112年2月2日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一凡,張一凡即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地下

一、二層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樓地板為上下樓層共用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10年逕行進行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室內裝修,以錘鑽鑿穿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樓地板,進而貫穿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天花板,致天花板之水泥塊掉落至地板而產生破損,且油漆剝落、鋼筋外露,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系爭地下一層房屋勘查,確認被告逕自裝修違規屬實,又被告因進行裝修,復破壞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丁梯處之牆壁,致原告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專有部分即丁梯處之天花板、連續壁漏水,產生水漬、白華、鐘乳石,且油漆剝落,且上開損害亦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原告於101年購買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後即閒置未予使用,嗣於110年12月間始發覺有天花板之水泥塊掉落至地板,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等問題,被告修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時,李美螢仍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共有人,雖李美螢事後於112年2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百分之1讓與張一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層房屋漏水既係被告前共有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時裝修所致之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等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漏水自屬有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丁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所提另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樓層、位置俱與本案不同,自無足憑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即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丁梯漏水部分依附件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先前就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室內裝修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屬合法施工,被告經核准之室內裝修包含樓地板水管之埋設,故有挖掘管線之必要,並非原告所稱未包含樓地板變更,原告所稱樓地板之破損,被告已依原告當時之指示修繕完畢,並有主管機關驗收完畢證明。另被告於111年交由水電廠商承攬進行合法施工,然原告稱樓地板疑有貫穿情形,被告即主動通知水電廠商與原告共同查驗損害情形,惟原告於現場拒絕被告及廠商進入系爭地下二層房屋查驗,並表示從上面修補即可。又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漏水原因為雨水由1樓鐵捲門流入系爭地下一層而滲入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且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水錶已拆除,並無其他水源以致漏水,且被告並無施工丁梯,依另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原告所主張滲水之情事,係1樓房屋變動丁梯位置及拆除外牆地板防水、結構之施工而致地板滲水,及戶外地面自來水管線箱蓋膠條老化所導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張一凡、李美螢原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共有人,張一凡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李美螢為百分之1,嗣李美螢於112年2月2日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一凡,張一凡即為系爭地下一層為全部所有權人;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位在系爭地下二層房屋正上方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建調卷第17、59、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時,於110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僱工鑿穿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之樓地板,進而貫穿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天花板,致天花板之水泥塊掉落至地板而產生破損,且油漆剝落、鋼筋外露;又系爭地下一層房屋復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專有部分丁梯處天花板、連續壁受有滲漏水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破洞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元,並依附件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花板之破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花板有原告所稱之水泥塊掉落至地

板產生之天花板破洞、油漆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如有前開損害,天花板水泥塊掉落之原因為何?及系爭地下2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及修復費用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八、鑑定經過情形及分析:㈠……鑑定經過:遵照法院原函囑題旨,系爭地下2樓房屋天花板如原證所示之天花板破損處確實發現有面積約25cm×30cm見方之破洞(即混凝土樓版)、 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破損區域,詳附件㈣照片編號3至4。鑑定分析:本鑑定實際於系爭現場之勘查,除上述於B1F/B2F樓版間可清楚判別之樓版破洞損害,亦於B2F損害點直上區域發現B1F區分所有權人曾欲更動其室內給排水系統而於其屋內樓地板以切割機開溝埋設管線,然本鑑定標的物其樓板厚度僅15公分,自不意鑿穿破洞。

……九、鑑定結論:綜上本鑑定相關之內容與論述,鑑定結果如后:㈠……⒈上述天花板區域確實存在天花板破洞、油漆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⒉損害原因:損害點直上B1F因更動管線施工於地坪開鑿欲埋設管線,然因結構樓板厚度僅15公分,不易鑿穿,致使混凝土塊向直下層地下2樓掉落並致生現況樓板穿孔破洞之損害。⒊修復費用:本項損害修復費用鑑估計新臺幣3萬元整(其中內含工資16,000元),詳附件㈤鑑定標的物修繕費用估算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9月25日(114)(十七)鑑定定第24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佐卷可考。綜上可知,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天花板確實存在天花板破洞、油漆剝落、鋼筋外露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其上即系爭地下一層房屋因更動管線施工於地坪開鑿欲埋設管線,然因結構樓板厚度僅15公分,不易鑿穿,致使混凝土塊向直下層地下二層掉落並致生現況樓板穿孔破洞之損害,可以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㈤之二B1F/B2F層間樓版損害備繕費用估費表所示之合理修復方式所估費之修理費用3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該破洞被告已依原告當時之指示修繕完畢等語,然此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之丁梯漏水部分,應依附件所示之

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查,本件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專有部分丁梯處天花板、連續

壁之漏水損害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

八、鑑定經過情形及分析:㈢如附件「丁梯漏水」所示之系爭地下2樓房屋專有部分丁梯處天花板、連續壁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損害?如有上開損害,其範圍及所在何處?修復該滲漏水之合理修繕方法及費用為何?修復系爭地下2樓房屋所受前開滲漏水損害之合理修缮方法及費用為何?(請區分材料及工資)。鑑定經過:⒈113年10月15日初勘日天氣微雨,本鑑定於丁梯外側1樓地坪發現地面潮濕,而實況於開口鐵捲門處及人行出入口處皆未有擋水板或地檻等可阻絕地表逕流水滲入之設施,詳附件㈣照片編號30。⒉114年8月27日第2次會勘:鑑定標的物丁梯外側建物立面現況為外牆開口及店鋪鐵捲門1扇,門後為1.5M淨深之小店面區域,且與丁梯側牆接續;目前丁梯側牆B1部分貼覆壁紙,然已斑駁剝落,呈現損害現象,而入口詳附件㈣照片編號10至12。⒊丁梯於B2F部分:部分側牆、平台呈現油漆粉刷斑駁剝落,甚有鐘乳結晶物之損害情形,詳照片編號13至22、28至29。⒋丁梯外側1樓人行道地面目前計有自來水總表陰井3處及地下室緊急逃生梯開口1處,均以不銹鋼材質蓋板遮覆,經逐一開啟檢視,雖於陰井底部目前無積水情形,然於陰井側牆及底部仍有濕潤跡象。詳附件㈣照片編號26至27。鑑定分析:⑴目前丁梯外側立面開口部鐵捲門開啟後目視可見其內部地坪與建物外部 1樓人行道問僅有約1CM之高程差,雖於114年8月27日鑑定是日未能見得漏水之跡證,然以現況並無設置防水擋板及地坪防水填縫,研判丁梯外側鐵捲門現況開口下方地坪應不具漏水阻絕功能,倘遇密集強降雨地表逕流,恐自此開口部滲流入戶,造成漏水損害。⑵目前丁梯外側建築物出入口區域地坪與1樓戶外人行道地坪齊平,除並無高程差異,亦無設置防水擋板或地檻,雖1樓戶外人行道地坪稍有洩水坡度,倘欲驟降大雨,雨水逕流恐將流入系爭房屋室內甚至漫流至丁梯區域。於丁梯B1F/B2F間平台側部與下方及梯背區域發現明顯漏水損害,滲漏水分污漬甚已凝結為鐘乳結晶狀,足見此處漏水損已持續數年以上。研判其漏水之來源應為自丁梯梯級平台漫溢而下且以毛細現象涎流至梯級平台側部與下方與梯背之漏水損害。(按:因樓梯結構物內並無預埋給、排及汙水管線,現況丁梯於平台側部於其下方之鐘乳結晶物自應為外部漫流滲水中所含之礦物質所致)。⑷本鑑定以熱像儀於系爭房屋丁梯自地下1樓至地下2樓區域牆面、梯側現況表面斑駁漏水跡證之部位進行拍攝,發現其損害部分呈現相對溫度較低之典型漏水現象,可見目前丁梯區域牆面及梯側之表面含水率仍高。⑸另檢視目前與地坪高程齊平之自來水總表陰井與逃生梯人孔蓋設置狀況,開口四周防水膠條已老化,應不具足夠之水密性以阻絕大雨地表逕流水之侵入。且如陰井及逃生梯開口豎井壁體與直下區域結構物歷久因防水層之老化或地震、建築物自然沉陷而產生裂縫,向下漏水致使直下方區域而產生損害,自不意外。……九、鑑定結論:……綜合上述本鑑定於系爭房屋實際勘查之過程,總結如下:⒈系爭地下2樓房屋專有部分丁梯處天花板、連續壁確有鑑定題旨所指之滲漏水損害。⒉目前丁梯漏水損害之範圍為自1樓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其樓梯側牆、連續壁牆面、天花板及地坪,現況均呈現表面裝修材質壁紙(B1F)及油漆粉刷、地坪污漬(B2F)之漏水損害。⒊修繕上述滲漏水損害方法:⑴剔除丁梯側牆面既有粉刷層,並以矽酸脂系壁癌防水材全面塗覆。⑵倘發現連續壁體裂縫,則以針劑注射填縫發泡止水材質。⑶丁梯側牆重新泥作修補並以油漆粉刷。⑷丁梯外側立面鐵捲門開口及出入口地坪設置門檻並酌以矽利康填縫。⑸丁梯外側1樓人行道自來水總表陰井3處及緊急逃生梯豎井開口既有不鏽鋼人孔蓋周圍防水膠條更換以改善水密性。⑹修復費用:本項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範圍係因應法院函囑題旨為丁梯於B2F之區域計,共308,400元(其中內含工資9萬元),詳附件㈤鑑定標的物修繕費用估算表(即本判決所附之附件)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佐卷可考,是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地下2層房屋專有部分丁梯處天花板、連續壁雖有原告所指之滲漏水損害,惟該滲漏水損害已持續數年以上,研判其漏水之來源應為自丁梯梯級平台漫溢而下且以毛細現象涎流至梯級平台側部與下方與梯背之漏水損害,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丁梯之滲漏水係來源於丁梯外側1樓地坪流水滲入所致,並非被告當時所共有之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丁梯滲漏水所源起,則依前開鑑定結果無從證明被告前所共有之系爭地下一層房屋(現為張一凡一人所有)丁梯有滲漏水並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丁梯部分受有滲漏水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既未舉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丁梯之滲漏水損害係因系爭地下一層房屋丁梯有直接漏水,並因此造成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丁梯受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再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天花板貫穿破洞之相關會勘修復、結案資料;被告則請求重新鑑定,鑑定事項為B1施工之切割溝槽與鑽孔是否可能造成B2天花板25-30公分之面狀水泥剝落?目前B1/B2樓地板是否存在任何「實際貫穿」情形?鑑定報告所稱「破洞」係指何處?其位置、尺寸、深度及是否貫穿樓板,請具體說明?現場破壞是否可能為事後人為拆除、擴大或第三人造成?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