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國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