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詹淑慧被 告 顧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原告減縮起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於民國108年2月起向伊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嗣伊發覺有異,聯繫被告未果,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0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白外,復有證人顧治嘉、戴怡君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顧治嘉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戴怡君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詐欺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其餘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被告詐騙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90萬9,000元,自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交付金額 1 108年8月31日 9萬3,000元 2 108年9月16日 9萬3,000元 3 108年11月25日 53萬7,000元 4 109年1月8日 18萬6,000元 合計 90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