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藍仲瑩
翁偉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被 告 吳智能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表一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8月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目一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49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後陽台違法增建部分;⑵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因前項4樓後陽台違法增建所生龜裂部分完全修復;⑶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以木工原施作方式回復原狀」,嗣於訴訟中變更追加為「⑴被告應將前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持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係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漏水,水流沿著燈具順流至原告床具及其周圍,造成主臥室潮濕積水,主臥室天花板因漏水而斑駁、崩塌。原告於同年10月再次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及餐廳區域天花板漏水,同年12月又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漏水,實在不堪其擾。原告已屆古稀之年,曾歷經重大手術並患有慢性疾病,生活上多有不便,惟所有整理耗費人力與金錢,被告不聞不問,令原告自行承擔。又同年8月,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前陽台亦有漏水現象,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未聯繫原告,竟逕自派人按門鈴要求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造成系爭3樓房屋髒亂不堪,顯係敷衍了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8月4日出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鑑定服務案」鑑定報告書所載,…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後,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滴水現象…,表示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57號4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其漏水造成57號3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雖無明顯
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但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此乃被告於112年3~6月室内裝修施工用水所造成,業據鑑定人記載於報告書第10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修繕責任。
3為將系爭3樓房屋之侵害排除,被告除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1頁及1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外,部分項目應更正為以下修復方式: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告後陽台、浴廁、廚房、主臥室
、次臥室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之情形,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卻僅列出回復原有PVC或木作天花板之方式及費用(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項目二第7、8項),未考量於木作及PVC天花板上層之水泥結構部分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侵蝕,故有天花板水泥結構補強之必要(如以輕質沙epoxy補強天花板)。
⑵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雖有列出局部線路更新項目(參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9項目二第7、9項),然系爭3樓房屋屋齡已超過20年,不僅房屋內置線路與目前市面上所使用不同,若僅局部更新可能造成與原新線路結構未合之情形,故本案因漏水所生之線路損害應以全屋線路重置為修復方式。
⑶觀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及次臥室牆壁毀損之情形,該毀損狀況
已深入至牆體結構,牆壁之止水層已遭侵蝕,苟僅以鑑定報告所採之修復方式,即舊有油漆磨平除理及批土油漆(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項目二第5、10項),無法根除牆壁結構止水層侵蝕之損害。
⑷根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項目二第6項所列之系爭3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修復方式,係以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氨基酸鉀酸發泡材至天花板裂縫,然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部分已侵蝕剝落,若逕行使用發泡材,則可能近一步造成牆體破裂、水管毀損之情形,故應如上開所述,以輕質沙做結構補強,使得填補原告之損害。
⑸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項目二第1項所載之防護措施(包含設
備搬遷及拆除)部分,參系爭3樓房屋之家具皆與牆壁、地板連結,若需施作天花板須拆除系爭櫃體、和室拉門等,故拆除工程浩大,拆除及修復費用應高於18000元。
⑹綜上所述,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原告認為無法完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漏水前之原狀。
4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之財
產權損害,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實屬有理:
⑴修繕費用80萬6505元: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應有修繕及保管責任,然根據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水層破損,足見被告未盡建築物之設置及保管責任且未修繕之。另被告於112年裝修時,甚至未注意施工用水滲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原告上開所述回復原狀方式修復之,若被告無法自行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80萬6505元,此有原證9估價單可參。
⑵家具重置費用114萬7600元:系爭4樓房屋除造成原告房屋毀
損外,原告所有之家具也因漏水無法繼續使用,包含和室衣櫃滲水發霉、次臥室床墊因滲水造成毀損、次臥室衣櫃滲水發霉、主臥室衣櫃滲水發霉、主臥室床墊因滲水造成毀損、主臥室化妝台因滲水造成櫃體斑駁毀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重置家具費用包含和室櫃體3萬8000元、次臥室衣櫃39萬1800元及主臥室衣櫃39萬1800元,主臥室及次臥室床墊分別為13萬8800元及53800元,主臥式化妝台13萬3400元,共計114萬7600元。
⑶租金及搬家費用80萬8500元: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有確實居住之事實(倘若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因被告房屋長期漏水,致原告房屋多處受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因被告未能配合修繕,已被迫另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33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共計24個月),原告此期間內之租金損失共計79萬2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24月=792000元)。另原告有支出搬家費用1萬6500元,合計80萬8500元。此等租金及搬家損失係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⑷精神慰撫金36萬元:漏水位置係在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次
臥室及廚房,已持續多年,原告生活空間縮小受限,影響原告日常起居,確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已年邁卻要忍受此漏水情形多年,造成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6萬元。
5被告稱原告前後陽台外推,導致漏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原告否認有陽台外推之情形,且縱然原告有陽台外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與原告將前後陽台外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也未稱漏水係陽台外推所造成,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6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15年3月20日台(115)防協會字
第091號函及第092號函之說明,其中關於修復方式之部分見解,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結構補強部分: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第091號函說
明二記載:「本案(3樓)後陽台、浴廁、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僅為局部少量輕微剝落並無結構毀損之情形,採用水泥砂漿或快乾水泥修補即可,至於廚房之天花板有明顯嚴重水泥塊剝落可採用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惟其水泥塊剝落恐非僅4樓漏水所造成,亦有建物過於老舊受外力影響(如地震)所造成之可能性」等語。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漏水,致原告房屋後陽台、浴廁、廚房、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遭水浸潤長達數年,衡諸常情,長期滲漏水必然對天花板水泥結構造成侵蝕,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僅以「局部少量輕微剝落」認定無結構毀損,已有速斷之嫌。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等剝落係因老舊或地震所致,自無可採。縱認建物老舊為原因之一(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長期漏水為直接且主要之肇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得以建物老舊為由推諉卸責。
⑵關於線路更新部分: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第091號函說
明三記載:「本案房屋之線路並未全面或大量損壞故僅針對燈具線路進行更新,燈具線路更新係採整條更換並無結合不良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線路」係指於漏水時有直接受潮之燈具線路,然原告主張全屋線路應予更新之理由,係因系爭3樓房屋屋齡已逾50年,室內原有老舊線路之絕緣性能已因長期潮濕環境而劣化,卻未見協進會予以說明。按老舊建築物之室內配線,若因漏水導致絕緣劣化,為維護用電安全,自應以全屋線路更新為宜,以免日後因線路老舊引發電線走火等公安事故。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僅以「未全面或大量損壞」為由否定全屋更新之必要性,理由尚欠充分。
⑶關於發泡材使用部分: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第091號函
說明四記載:「本案後陽台天花板裂縫係規劃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其中灌注環氧樹脂為低壓灌注(不會發泡)影響牆體甚小,故施工時可要求廠商選用灌注環氧樹脂降低影響性」等語。故原告係就鑑定報告採用「發泡材」之方式提出質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說明已確認低壓灌注之環氧樹脂影響甚小,原告對於此項應以「灌注環氧樹脂」為妥之見解,予以接受,並請法院於判決時命被告採用環氧樹脂灌注工法,不得使用發泡材。
⑷關於牆壁止水層部分: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建築技
術規範並未強制要求外牆需施作防水層。再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損害者,由建築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致水份擴散至系爭3樓房屋之牆壁,縱令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牆壁未施作防水層,亦僅屬損害程度之問題,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免責。況且,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第092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於4樓後陽台進行灑水1小時測試,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後,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滴水現象,故檢測值第33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之具體原因研判係因滴水造成混凝土樓板含水量增加擴散至周邊牆壁檢測值第33點位置造成水分有增加現象」,足證系爭4樓房屋灑水與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牆壁潮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⑸關於客廳、餐廳、和室、浴廁修復範圍部分:按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第091號函說明七記載:「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但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且鑑定時有開孔部位需復原,故客廳、餐廳、和室、浴廁亦列為修復範圍內」等語。被告辯稱:「鑑定人現場實施檢測後,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自無法命被告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並主張開孔回復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已明確指出該等區域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此等痕跡之存在,即為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曾經漏水」結果,雖於鑑定時未檢測出持續潮濕,但就歷史痕跡而言,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曾經漏水」與「目前未持續漏水」係屬二事,前者乃完結之事實,後者始為現狀。被告不得以目前無持續漏水為由,免除其於過往因漏水所造成損害(已遺留漆面突起、水漬)之修復責任。至於鑑定開孔回復費用,係因釐清漏水原因而為之必要措施,且該開孔處之設置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若被告房屋不漏水,即無須進行鑑定開孔,故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7被告亦自承於112年2月下旬時,因被告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中
之水管拆除工程,導致管內餘水下滲流至系爭房屋(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6行至第20行)。衡諸常理,該等區域之漏水情形係於被告房屋裝潢期間發生,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結束後,該等區域之漏水問題即明顯減緩,益徵該等區域之漏水問題確係被告房屋之裝修工程所肇致。再者,該等區域天花板均有漆面突起、水漬之痕跡,且此等漏水痕跡乃位於被告房屋下方,核與水向低處流滲之自然物理規律一致,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該等區域之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可能為系爭4樓房屋112年間3至6月室内裝修施工用水所造成。基此,綜觀被告前開自承之漏水事實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益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因被告房屋室內裝修致其漏水下滲,被告推諉其修繕回復責任,顯不足採。況且,系爭房屋之管線均採取「明管」方式設置(原證18),茲因明管管線設置於牆外,且無經過該等區域之天花板,客觀上無可能導致該等區域天花板產生漆面突起、水漬之現象,故系爭房屋並無自身管線漏水之可能。
8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燈具、線路、油漆設備及
裝潢已使用約10年以上,而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內容多施作天花板、局部線路更新、局部修補及批土油漆等內容,而該等工程內容所使用之線路、油漆及批土等材料於施作後即與系爭房屋之既有結構結合,且上開修繕材料僅能附屬於系爭3樓房屋而存在,故此等修繕結果僅係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免受漏水侵害之應有狀態。系爭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未取得任何「額外利益」,自無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費用予以折舊之理。此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費用計算基準均涵蓋「施工架」之支出。「施工架」本屬營建工程中為維護施工安全、提供作業平台及放置物料所設置之臨時性輔助設施,「施工架」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即應拆除,故「施工架」之費用純屬必要設備成本,並非留存於系爭3樓房屋內之財產。被告不察於此,逕將施工架費用亦納入折舊範圍,實屬荒謬。綜上,被告未見修繕材料乃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且不察「施工架」純屬修繕工程之必要成本,逕自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殊非可採。
9被告辯稱:原告尚有他處房屋可供選擇,不得請求租金費用云
云,並無理由。經查,原告另一房屋已有半數空間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故原告就出租予第三人之範圍,無居住之可能。至於「未出租範圍」則已充作倉庫使用,屋內常年堆置行李箱、廚房用具、各類紙箱及老舊家具等龐雜物品,此有室內現況照片(原證20)可稽。「出租第三人範圍」與「未出租範圍」之間,雖設有一道活動門,惟活動門極為簡易無上鎖設備,任何人均能輕易經由系爭活動門進入「未出租範圍」,故「未出租範圍」客觀上顯然欠缺基本之隱私性及居住安全性。唯一之廁所設施係設置於「出租予第三人之範圍」,原告無從滿足基本盥洗、如廁等日常生理需求。綜上所述,未出租範圍不具備供人正常起居之環境,故被告辯稱原告可居住於自己另一房屋,無須另外租屋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另一房屋可供人居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亦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租金費用。原告縱有其他居住處所可供使用(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本應由原告所自由支配,殊無將此利益轉嫁、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進而免除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理。基此,被告以原告有其他處所為由拒絕賠償,無異於強迫原告自掏腰包或犧牲其他財產利益以承擔被告之過失,殊非可採。
10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2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⑴就112年5月4日主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於112年5月4日發現漏水沿著燈具順流至原告床具及其周圍,被告皆不聞不問,令其自行承擔等語,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向被告家屬反映有漏水現象時,被告家屬當即隨原告前往了解,發現漏水的原因是因系爭4樓房屋拆除水管時管內的餘水不慎流至地板,滲透至3樓燈座裂縫滴水至床具及周圍,當下立馬擦乾系爭4樓房屋地板殘餘之水漬,並即向原告表示是否須將其床單、棉被送洗,原告也表示不需要,且翌日起原告也表示未再發現漏水現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漏水乙事,不聞不問,容有誤解。
⑵就112年8月前陽台漏水部分:原告主張112年8月發現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有漏水,向被告反映後,被告逕自派人施工,且施工品質不佳造成房屋髒亂不堪等語。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5月2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迄今已為55年老屋,顯已逾越新北市房屋構造別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規定最高耐用年數52年,再加上台灣地震頻繁、氣候潮濕等因素,亦會造成牆面有龜裂現象。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向被告反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有裂縫漏水,被告委請師傅前往察看,其表示並無發現漏水,前陽台的裂縫判斷為老屋鋼筋鏽蝕而導致,此有施作前、中、後之照片可憑。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同意支付修補裂縫費用,施作時間、天數、步驟,皆有與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能進入屋內進行施作。故原告所指稱上開事實,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⑶112年10月廚房門口天花板、12月次臥室漏水部分:有關112
年10月廚房門口天花板漏水部分,從未聽聞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有此事,就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未提及此事,何能謂不聞不問?而有關112年12月次臥室漏水部分,亦未聽聞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有此事,就連112年12月15日兩造行調解程序時,亦未提及此事,豈能謂不聞不問?況原告僅檢附黑白模糊照片,實無從判斷有無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跟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均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
⑷後陽台違章搭建危及結構部分:原告主張本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搭建後陽台,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產生嚴重龜裂,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自行外推甚多,應為產生嚴重龜裂及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之真正原因。況系爭54年老屋已逾最高耐用年數52年,結構是否安全,實有商榷之虞。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2系爭3樓房屋經鑑定人現場實施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
、餐廳、和室、浴廁等部分,均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自無法命被告負責修繕回復之理。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8月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但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依據原告說明漏水時間點為57號4樓房屋112年間3~6月室內裝修施工時間,故推估可能疑似57號4樓房屋112年間3~6月室內裝修施工用水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倒數第6行以下),鑑定單位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遽予推測為4樓房屋施工造成,顯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3原告違法將前後陽台外推,導致漏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系爭3樓房屋之前陽台,已違法變更成主臥室之一部分;後陽台則違法變更成廚房之一部分,陽台二次施工屬違章建築,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陽台目的本為消防逃生、通風排水之用,縱使系爭4樓房屋陽台漏水至3樓,影響之範圍僅限於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並不會影響到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故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之修繕費用,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4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57號3樓次臥室編號33點,與附件八57號
4樓對照以觀,其四週並無任何與水相關之管道配置,衡之常情,沒有漏水處之水源,除來自本身外牆面龜裂破損外,客觀上幾乎已無其他可能性。系爭鑑定報告稱於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進行灑水試驗,灑水後系爭3樓房屋檢測值第33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分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57號3樓次臥室編號33點,與附件八57號4樓對照以觀,4樓後陽台長度474公分,而3樓廚房277公分、後陽台432公分,其中235公分(277cm+432cm-474cm)二者並無重疊,且編號33點其四週並無任何與水相關之管道配置,衡之常情,沒有漏水處之水源,除來自外牆面龜裂破損外,客觀上幾乎已無其他可能性。又建物自建造至今已逾52年耐用年限,外圍牆壁防水層功能因已年久而破損失效,且造成外牆龜裂原因眾多,諸如地震造成、熱脹冷縮、短牆效應及經常性潮濕產生裂縫,易使雨水滲入,外圍牆壁含高水量而助長雨水由外往內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產生潮濕現象,故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編號33點之潮濕現象,應與建物老舊,外牆有裂縫、外牆防水層破損有關,尚難逕認屬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導致。
5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新施作PVC
天花板」、「8、新施作木作天花板」、「9、燈具復原、局部線路更新」、「10、批土油漆」之合計工程費用187,900元折舊後應僅18,790元等語。經查,系爭3樓房屋為58年5月25日建造完成,原告係102年3月20日因交換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見屋內天花板、燈具、線路、油漆設備及裝潢等至少已使用約10年以上,已超過耐用年限。是被告抗辯請求項目二、編號「7、新施作PVC天花板」、「8、新施作木作天花板」、「9、燈具復原、局部線路更新」、「1
0、批土油漆」之合計工程費用187900元(計算式:16500元+50000元+50000元+71400元)折舊後應僅為18790元。
6本件鑑定費用原告應按檢測點26/33比例負擔,始符公允。查
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初次會勘時,確認鑑定範圍:⑴三樓部分:①前陽台、②主臥室、③次臥室、④和室、⑤後陽台、⑥廚房、⑦餐廳、⑧客廳,⑵四樓部分:相對於三樓水源處為:前陽台洗衣處(三樓主臥外推部分)、浴廁(對應三樓次臥)、後陽台熱水器(三樓後陽台)及廚房流理台(三樓廚房),此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建築物現況調查表所載即明。故鑑定人員建議以四樓相對於三樓水源即前、後陽台、浴廁、廚房四處進行鑑定為必要,其他無水源處之部分似無鑑定之必要。惟兩造於114年5月2日進行鑑定複勘時,原告除追加浴廁共九處外,並開挖室內房屋天花板裝潢,合計33個檢測點,幾乎將整間房屋裝潢拆除,應屬亂槍打鳥,非伸張權力所必要。矧且,本件鑑定結果,原告主張33個檢測點,僅有4點超過20%,3點超過17%,其餘26檢測點並無潮濕現象,故本件鑑定費用原告應按26/33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7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認為無法完全將原告所有
之房屋回復至漏水前之原狀情形云云,此為原告憑己私見,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木作及PVC天花板水泥結構
,因漏水造成侵蝕,故有水泥結構補強之必要云云,惟所謂「未考量」係屬原告主觀臆測,且未舉證天花板水泥結構不安全,而有補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列出局部線路更新,並未全部更新
云云。然原告未舉證新線路與原線路有未合情形,且其他線路並無損壞,故無全部線路均有換新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修復方法無法根除牆壁止水層侵
蝕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主臥室、次臥室牆壁結構止水層已遭侵蝕。退步言,若果爾,則主臥室、次臥室牆壁結構止水層因使用年限過久而破損,則主臥室、次臥室之漏水,應為本件漏水結果之主要原因。
⑷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採用發泡材,則可能造成進
一步牆壁破裂、水管破損之情形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毫無依據,自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
),若需施作天花板即須拆除系統櫃體、和室拉門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施作天花板須拆除系統櫃體、和室拉門,顯然對於報告所載防護措施之施作有所無限擴張、不當之誤解。8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財產權損害,
合計312萬2605元云云,惟有關給付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修繕費用及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原告自行私下訪價之估價單,逕行請求額外不合理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另有關家具損害部分,縱認原告確有家具因漏水後受有損失,亦應以該項家具漏水前之價值,扣除漏水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
⑴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80萬6505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提
出修繕費用及方法是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證照,堪認屬實。原告自行私下訪價之估價單,逸脫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修繕費用及方法,顯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家具損害,金額共計114萬7600元部分:①和室衣櫃:
依鑑定報告,和室並未漏水。②次臥室床墊:沒有損壞,亦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③次臥室衣櫃:沒有損壞,且距離檢測點編號33甚遠,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④主臥室衣櫃:沒有損壞,且檢測點編號24、25沒有漏水,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⑤主臥室化妝台:沒有損壞,斑駁是因使用期間已久,亦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⑥原證15部分:原告所提皆為網路上新購置之目錄表單價格,無法作為舊有家具價值之證明。
⑶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再者,即便原告確有家具因漏水後受有損失,亦應以該項家具漏水前之價值,扣除漏水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網路上目錄表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家具之損失,而未提出家具漏水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無從審酌原告此部分損害為何。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家具設備於系爭漏水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
⑷原告請求租金費用及搬家費用80萬8500元部分:鑑定報告只
有前後陽台漏水,其餘地方並無漏水,故無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平日並未住在該處所,且另有其他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得以居住,並未舉證其需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金費用之損害,應無理由。況且,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時間約30~45天,至多1.5個月,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上有
何不安寧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權有何因此受損之情,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位置在前後陽台漏水,其餘地方並無,並無影響居住使用。本件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於法不合。
9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5年3月20日台(115)防協會字第91號函,被告意見如下:
⑴說明二、部分:
①前半段說明:本案3樓後陽台、浴廁、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
板有水泥塊剝落僅為局部少數輕微剝落並無結構毀損之情形,採用水泥砂漿或快乾水泥修補即可。被告沒有意見。
②後半段說明:至於廚房之天花板有明顯嚴重水泥塊剝落可採
環氧樹脂砂漿將進行修補,惟其水泥塊剝落非僅4樓漏水造成,亦有建物過於老舊受外力影攀(如地震)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廚房天花板水泥塊剝落並非僅4樓漏水單一來源,亦有「建物過於老舊」、「受外力影響(地震)」等因素造成,故有關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
⑵說明三、部分:本案房屋之線路並未全面或大量損壞,故僅
針對燈具線路進行更新,燈具線路更新係採整條更換並無結合不良之情形。被告沒有意見。
⑶說明四、部分:本案後陽台天花板裂縫係規劃灌注環氧樹脂
或聚氨基甲酸發泡材(裂縫寬度大於0.3mm才需灌注),其中灌注環氧樹脂為低壓灌注(不會發泡)影響牆面甚小,故施工時可要求廠商選用灌注環氧樹脂降低影響性。被告沒有意見。
⑷說明五、部分:本案3樓房屋次臥室牆壁(原證7)毀損狀況研
判為水泥砂漿損壞(牆壁之止水層已遭侵蝕?本案牆壁現況無止水層),其損壞部分可採局部敲除再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整平再批土油漆即可回復原狀,此項目修繕費用合計12600元。惟查:按「結構內鋼筋保護層厚度應規範規定,外牆面並應採適當之防水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0之8條定有明文。本件鑑定回函已明確說明系爭3摟房屋之次臥室之牆壁未施作防水層,研判系爭4樓房屋灑水造成混凝土含水量增加擴散至編號33檢測點,且本案建物確實老舊,故不排除外牆老化滲水,故次臥室牆壁滲水之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該項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⑸說明六、部分:本案3樓房屋之櫃體及地板無須拆除,僅和室
拉門配合施工需進行拆卸及復原,相關費用已編列於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項目內。被告沒有意見。
⑹說明七、部分: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
後無明顯漏水過之痕跡,且鑑定時有開孔部分需復原,故客廳、餐廳、和室、浴廁列為修復範圍內。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鑑定人現場實施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自無命被告負擔該部分修繕費用之理。鑑定單位雖因開孔部分需復原,而將此列為修復範圍,但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等4部分既經鑑測而無漏水,該開孔回復費用就不應由被告負擔,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始為公平合理。
10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5年3月20日台(115)防協會字第
92號函,被告意見如下:檢測值第33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之具體原因研判係因滴水造成混凝土樓板含水量增加擴散至周邊牆壁檢測值第33點位置造成水分有增加之現象。惟查,前後陽台其中235公分並無重疊,檢測值第33點並無任何水源,故鑑定單位研判系爭4樓房屋滴水擴散至周邊牆壁造成水分增加所致。然鑑定單位亦謂次臥室牆壁並無施作防水層,若有施作防水層,則無水分擴散現象。從而,次臥室牆壁滲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導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因複勘檢測未進行外牆灑水檢測無法確認外牆狀況,惟本案建物確實老舊,故不排除外牆有漏水之可能性。是以,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漏水之原因,因建物老舊故不排除外牆有漏水之可能性,代表責任來源未確定唯一,尚難遽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11綜上所述,本案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水泥塊剝落並非
僅系爭4樓房屋漏水單一來源,亦有「建物過於老舊」、「受外力影響(地震)」等因素造成,故有關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始為公允;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等4部分既經鑑測而無漏水,該開孔回復費用就應予扣除,依法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室之牆壁因未施作防水層,才導致系爭4樓房屋灑水造成混凝土含水量增加擴散至編號33檢測值點,且本案建物確實老舊,亦無法排除外牆老化滲水,故次臥室牆壁滲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導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項次臥室相關之修繕費用應予扣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費用,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經過與結果如下:
1第一次勘驗:會同兩造先查看系爭3樓房屋,確認鑑定位置為
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和室、後陽台、廚房、餐廳、客廳共8處,再查看系爭4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為前陽台、後陽台、浴廁、廚房共4處,現場拍攝現況照片、填寫現況調查表,第二次勘驗日期另行擬定後通知。
2第二次勘驗:會同兩造先查看3樓房屋,確認鑑定位置為前陽
台、主臥室、次臥室、和室、後陽台、廚房、餐廳、客廳、追加浴廁共9處,再查看系爭4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為前陽台、後陽台、浴廁、廚房共4處,本會人員至現場拍攝現況照片、尺寸丈量、現況儀器檢測,進行4樓前陽台、浴廁進行浸水1小時加色素測試、後陽台進行灑水l小時測試、浸水、灑水後儀器檢測、廚房洗水槽倒水(放水)100公升(約5次)加色素、浴廁馬桶、洗手台倒水(放水)100公升(約6桶)加色素、倒水(放水)後儀器檢測現場拍攝現況照片、填寫現況調查表。
3第三次勘驗:會同兩造先查看系爭3樓房屋,確認鑑定位置為
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和室、後陽台、廚房、餐廳、客廳、追加浴廁共9處,再查看系爭4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為前陽台、後陽台、浴廁、廚房共4處,本會人員至現場拍攝現況照片、進行後陽台冷、熱水管壓力檢測30分鐘、填寫現況調查表。
4勘察結果:
⑴於113年11月1日:
①3樓前陽台:上方樓板部分有油漆龜裂、剝落及變色現象、
部分漆面有突起,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
l、2),主臥室:有木作暗架天花板近陽台處(陽台外推)上方樓板有水泥塊剝落、油漆裂紋、剝落、白華現象、壁面靠分户牆部分有漆面變色、突起現象,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4、5、6、7),次臥室:壁面有漆面龜裂、水泥塊剝離、白華及漆面變色現象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8、9、10、11、12),和室:有木製天花(暗架)天花板有漆面突起、剝離現象,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3、14、15),後陽台:上方水泥樓板有漆面龜裂、水泥塊剝離、變色現象目視無滴水現象、有白華(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6、17),廚房:有pvc暗架天花如須做試驗,屋主可將天花板開口以供檢測(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8),餐廳:天花板有木作玻璃暗架天花、上方RC樓板有裂紋及漆面突起現象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19、20、21、22),客廳:近吊燈處有漆面突起現象、有木作暗架天花目視無滴水現象(詳附件二、初勘照片23、24、25)②4樓部分:相對應3樓水源處為前陽台洗衣機處(3樓主臥外
推部分)(詳附件二、初勘照片26)、浴廁(對應3樓次臥)(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0、31)、後陽台熱水器(3樓後陽台)(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5、36)、及廚房流理台(3樓廚房)(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2、33),57號4樓房屋客廳現況(詳附件二、初勘照片27),57號4樓房屋主臥室現況(詳附件二、初勘照片28),57號4樓房屋次臥室現況(詳附件二、初勘照片29),57號4樓房屋儲藏室現況(詳附件二、初勘照片34)。
⑵於114年5月2日:鑑定位置為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和室
、後陽台、廚房、餐廳、客廳、現況無滴水現象、浴廁現況無滴水現象,現況木作天花板開孔,鑑定程序:3樓現況拍照、尺寸丈量、天花板開孔、現況儀器檢測、4樓現況拍照、尺寸丈量、前陽台、浴廁浸水l小時加色素、後陽台灑水l小時、浸水灑水後3樓儀器檢測、4樓廚房洗水槽、浴廁洗手台、馬桶放水100公升加色素、放水後3樓儀器檢測,檢測前3樓房屋前陽台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l、2),檢測前3
樓房屋主臥室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3、4、5、6、7、8
),檢測前3樓房屋次臥室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10、11、12、13),檢測前3樓房屋和室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15、16、17),檢測前3樓房屋後陽台現況(詳附件
四、複勘照片18、19),檢測前3樓房屋廚房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0、21、22),檢測前3樓房屋餐廳現況(詳附件
四、複勘照片23、24),檢測前3樓房屋客廳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5、26、27、28),檢測前3樓房屋浴廁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29、30、31、32、33、34、35、36),水份計檢測前儀器校正(數值需為18%±1.0以內)(詳附件四、複勘照片37),4樓房屋浸水、灑水、倒水前3樓房屋現況檢測(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33點(位置詳附件七、3樓房屋平面示意圖,詳附件四、複勘照片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檢測數值第26點現況數值超過20%有潮濕現象,檢測前4樓房屋前陽台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1、72),檢測前4樓房屋後陽台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3、74),檢測前4樓房屋浴廁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5、76、77),檢測前4樓房屋廚房現況(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8、79),4樓房屋前陽台浸水試驗1小時加紅色色素(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0),4樓房屋前陽台浸水試驗l小時加紅色色素,浸水高度2cm以上(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1),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試驗l小時(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2、83),4樓房屋浴廁浸水試驗l小時加綠色色素(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4),4樓房屋浴廁浸水試驗l小時加綠色色素,浸水高度2cm以上(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5),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後,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滴水現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6、87、
88、89、90)(表示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4樓房屋前陽台浸水後,3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有明顯滴水現象(滴紅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1、92、93、94、95)(表示4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因滴水嚴重,經原、被告確認同意灑水浸水縮短為30分鐘,4樓房屋前陽台浸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6),因滴水嚴重,經原、被告確認同意灑水浸水縮短為30分鐘,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7),因滴水嚴重,經原、被告確認同意灑水浸水縮短為30分鐘,4樓房屋浴廁浸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8),4樓房屋浸水、灑水後3樓房屋檢測(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33點(位置詳附件七、3樓房屋平面示意圖,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
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
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 4樓房屋浸水、灑水、倒水前3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4樓房屋浸水、灑水後57號3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4點、第18點、第21點、第33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第15點、第16點、第23點前後數值雖未超過20%,但數值有明顯增加超過17%(研判係因浸水、灑水時間l小時縮短為30分鐘造成數值未超過20%)(故研判4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其漏水造成3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4樓房屋廚房洗水槽倒水試驗加藍色色素共5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32、133、134、135、136),4樓房屋浴廁馬桶倒水試驗加藍色色素共6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37、138、139、140、141、142),4樓房屋浴廁洗手台倒水試驗加藍色色素共6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3、144、145、146、147、148),4樓房屋廚房洗水槽倒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49),4樓房屋浴廁馬桶倒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50),4樓房屋浴廁洗手台倒水試驗結束(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51),4樓房屋倒水後3樓房屋檢測(水份計檢測)之數值共有33點(位置詳附件七、3樓房屋平面示意圖,詳附件四、複勘照片152、15
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
174、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 4樓房屋浸水、灑水後,3樓房屋檢測值與4樓房屋倒水後3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1點至第33點前後數值皆未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故研判4樓房屋廚房洗水槽、浴廁馬桶、浴廁洗手台排水管線無破損無漏水)。
⑶於114年5月23日鑑定程序:4樓現況拍照、4樓熱水管壓力檢
測加紅色色素(歸零、加壓4kg、檢測30分鐘)、4樓冷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歸零、加壓4kg、檢測30分鐘),檢測前4樓房屋後陽台現況(詳附件六、複勘照片1),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浴廁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歸零(詳附件六、複勘照片2),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浴廁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加壓至4.0kg(詳附件六、複勘照片3),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浴廁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經30分鐘後壓力維持4.0kg(未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熱水管浴廁管線無破損)(詳附件六、複勘照片4),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廚房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歸零(詳附件六、複勘照片5),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廚房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加壓至4.0kg(詳附件六、複勘照片6),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廚房管)壓力檢測加紅色色素、經30分鐘後壓力維持4.0kg(未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熱水管廚房管線無破損)(詳附件六、複勘照片7),4樓房屋後陽台冷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歸零(詳附件六、複勘照片8),4樓房屋後陽台冷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加壓至4.0kg(詳附件六、複勘照片9),4樓房屋後陽台冷水管壓力檢測加藍色色素、經30分鐘後壓力維持4.0kg(未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冷水管管線無破損)(詳附件六、複勘照片10)。
⑷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前陽台、後陽
台、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依據複勘檢測4樓房屋後陽台灑水後,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滴水現象(詳附件四、複勘照片86、87、8
8、89、90)(表示4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4樓房屋前陽台浸水後,3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有明顯滴水現象(滴紅色水)(詳附件四、複勘照片91、92、93、94、95)(表示4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4樓房屋浸水、灑水、倒水前3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4樓房屋浸水、灑水後3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第4點、第18點、第21點、第33點前後數值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第15點、第16點、第23點前後數值雖未超過20%,但數值有明顯增加超過17%(研判係因浸水、灑水時間1小時縮短為30分鐘,造成數值未超過20%),故研判4樓房屋前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其漏水造成3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但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依據原告說明漏水時間點為4樓房屋112年間3至6月室內裝修施工時間,故推估可能疑似4樓房屋112年間3至6月室內裝修施工用水所造成(關於鑑定報告就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業經本院命鑑定單位將鑑定報告所示項目二關於客廳、餐廳、和室、浴廁修繕剔除,重新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剔除理由見後述六)。
⑸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費用?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
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4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施作):防護措施(含即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1:3樹脂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含施作洩水坡度、素地面整理含粉刷整平、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門檻防水補強、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含後陽台部位加面漆)、舖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灑水檢測、完工室內清潔、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161280元(詳附件九、一),詳本判決附表一。以上連工帶料施工,牆面施作30cm以上,施工工期約15~20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⑹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3樓房屋前陽台
台、主臥室、次臥室、後陽台、廚房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木作天花板局部拆除運棄(含鑑定開孔部位處理、含施工架)、舊有 pvc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壁癌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磨平處理(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含施工架)、新施作 pvc天花板(含骨架、即有燈具復原、線路更新、檢修孔,含施工架)、新施作木作天花板(含局部修補補平、檢修孔,含施工架)、燈具復原、局部線路更新(含施工架)、水泥塊剝落處水泥砂漿或快乾水泥修補(含施工架、新增項目)、局部敲除再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沙漿進行修補整平(新增項目)、批土油漆(油漆參考虹牌、得利,含施工架)、完工室內清潔、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278649元(詳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施工工期約30~45工作天(建議4樓房屋修繕完成確認不漏水再施作3樓房屋部份),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5針對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出之質疑,詢問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115年3月20日台(115)防協會字第091號函覆如下:
⑴原告問:3樓後陽台、浴廁、廚房、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板
有水泥塊剝落,是否為被告房屋4樓漏水至原告房屋天花板而有結構毀損之情形?是否應以輕質沙epoxy或其他材料補強結構?鑑定單位回覆:本案3樓後陽台、浴廁、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僅為局部少量輕微剝落,並無結構毀損之情形,採用水泥砂漿或快乾水泥修補即可,至於廚房之天花板有明顯嚴重水泥塊剝落可採用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惟其水泥塊剝落恐非僅4樓漏水所造成,亦有建物過於老舊受外力影響(如地震)所造成之可能性。
⑵原告問:房屋之線路是否應全部更新?若僅以局部更新是否有
無法將原線路與新線路結合之情形?鑑定單位回覆:本案房屋之線路並未全面或大量損壞,故僅針對燈具線路進行更新,燈具線路更新係採整條更換並無結合不良之情形。
⑶原告問: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水泥部分已侵蝕剝落,若逕行使
用發泡材,是否會進一步造成牆體破裂、水管毀損之情形?鑑定單位回覆:本案後陽台天花板裂縫係規劃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裂縫寛度大於0.3mm才需灌注),其中灌注環氧樹脂為低壓灌注(不會發泡)影響牆體甚小,故施工時可要求廠商選用灌注環氧樹脂,降低影響性。
⑷原告問:房屋主臥室及次臥室牆壁(原證7)毀損,該毀損狀況
是否已深入至牆體結構,造成牆壁之止水層已遭侵蝕?若是,則僅以舊有油漆磨平處理及批土油漆,是否能回復原狀?鑑定單位回覆:本案3樓房屋次臥室牆壁(原證7)毀損狀況研判為水泥砂漿損壞,本案牆壁現況並無止水層,其損壞部位可採局部敲除再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整平,再批土油漆即可回復原狀,此項目:局部敲除再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整平費用l式單價10000元,加上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2600元,合計共12600元。
⑸原告問:房屋之櫃體及和室拉門、地板是否須於修復工程進行
時拆除?若需拆除,則費用為何?鑑定單位回覆:本案3樓房屋之櫃體及地板無需拆除,僅和室拉門配合施工需進行拆卸及復原,相關費用已編列於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項目內。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依上開鑑定報告,研判4樓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其漏水造成3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主臥室、次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洵屬有據,其修繕方法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至於3樓受損部分,其修繕方法及費用,依附表二所示。鑑定單位雖然之前將3樓房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經複勘檢測後無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但有漆面突起、水漬等曾經漏水過之痕跡,依據原告說明漏水時間點為4樓房屋112年間3至6月室內裝修施工時間,推估可能疑似4樓房屋於112年間3至6月室內裝修施工用水所造成,然此為鑑定單位僅憑原告之片面之詞所做的認定,原告並未證明係4樓房屋施工造成,自不能命被告負責修繕回復。被告雖自承「原告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向被告家屬反映有漏水現象時,被告家屬當即隨原告前往了解,發現漏水的原因是因系爭4樓房屋拆除水管時管內的餘水不慎流至地板,滲透至3樓燈座裂縫滴水至床具及周圍,當下立馬擦乾系爭4樓房屋地板殘餘之水漬,並即向原告表示是否須將其床單、棉被送洗,原告也表示不需要,且翌日起原告也表示就無發現再有漏水現象」等語,即被告自承滲水之位置為原告之臥室,經過三年後,豈可將客廳、餐廳、和室、浴廁之漆面突起、水漬之修繕,要被告負責。是本院請鑑定單位將客廳、餐廳、和室之修復方法與費用剔除,重新製表,如附表二。就修繕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然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內容多施作天花板、局部線路更新、局部修補及批土油漆等內容,而該等工程內容所使用之線路、油漆及批土等材料於施作後即與系爭房屋之既有結構結合,且上開修繕材料僅能附屬於系爭3樓房屋而存在,故此等修繕結果僅係使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免受漏水侵害之應有狀態。系爭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未取得任何「額外利益」,自無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項目二、「編號7至10」之工程費用予以折舊之理。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可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水層,防水層有破損,因而漏水至3樓,造成3樓前、後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有明顯潮濕、滴水等漏水現象,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之財產權損害,還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等情,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應有修繕及保管責任,然根據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水層破損,足見被告未盡建築物之設置及保管責任且未修繕之。另被告於112年裝修時,甚至未注意施工用水滲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原告上開所述回復原狀方式修復之,若被告無法自行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80萬6505元,此有原證9估價單可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修繕費用及方法是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證照,堪認屬實。原告自行私下訪價之估價單,逸脫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修繕費用及方法,顯無可採等語置辯。本院認為鑑定單位已就原告3樓房屋之修繕方法及費用,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合計278649元(不含客廳、餐廳、和室、浴廁之漆面突起、水漬之修復),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806505元,然此估價單有包括3樓之客廳、餐廳、和室、浴廁,還包含許多鑑定報告未列出之項目(例如水電、結構補強及防水),卻未舉證有此修復必要之證據,該估價單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之請求3樓之修復費用,於2786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違法將前後陽台外推,導致漏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鑑定報告並未提及原告將三樓前後陽台外推會導致三樓漏水,或擴大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⑵家具重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除造成原告房屋毀損外,原告所有之家具也因漏水無法繼續使用,包含和室衣櫃滲水發霉、次臥室床墊因滲水造成毀損、次臥室衣櫃滲水發霉、主臥室衣櫃滲水發霉、主臥室床墊因滲水造成毀損、主臥室化妝台因滲水造成櫃體斑駁毀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重置家具費用包含和室櫃體3萬8000元、次臥室衣櫃39萬1800元及主臥室衣櫃39萬1800元,主臥室及次臥室床墊分別為13萬8800元、53800元,主臥式化妝台13萬3400元,共計114萬7600元等情;被告則以:①依鑑定報告,和室部分並未漏水。②次臥室床墊沒有損壞,亦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③次臥室衣櫃沒有損壞,且距離檢測點編號33甚遠,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④主臥室衣櫃沒有損壞,且檢測點編號24、25沒有漏水,無法證明主臥室衣櫃是漏水所造成。⑤主臥室化妝台沒有損壞,斑駁是因使用年限已久,無法證明是漏水所造成。⑥原證15部分:原告所提皆為網路上新購置之目錄表單價格,無法作為舊有家具現存價值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①依鑑定報告所載,目前漏水位置並未包括和室,且依鑑定報告所附和室照片,沒有看到漏水之情形,難認和室之衣櫃發霉要由被告負責賠償。②依照原證11次臥室床墊照片,看不出床墊有何毀損,亦無法證明是被告四樓漏水所造成。③依照原證12之照片,原告稱次臥室衣櫃發霉,然衣櫃發霉並不代表衣櫃不能使用,只要將發霉除去,衣櫃仍可使用,從照片中可看到衣櫃裡面放有物品,並非不能使用。④依照原證13照片,看不出來衣櫃有損壞的情形,原證13第二張照片,原告稱保潔墊裝袋,放在主臥室衣櫃內,保潔墊發霉等情,然只要保潔墊本身有濕氣,裝袋後,依據台灣北部屬於潮濕天氣,放久也會發霉,又依原證11之照片(卷一第217頁)固然可以看見主臥室床墊是有泛黃的現象,然原告並未證明是四樓漏水所造成。⑤依原證14主臥室化妝台之照片,固然看得到櫃體有些斑駁,但櫃體使用時間已久也會造成斑駁,無法證明是四樓漏水所造成。以上項目,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全部駁回。
⑶租金及搬家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確實居住之事實(倘若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因被告房屋長期漏水,致原告房屋多處受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自114年10月29日起,因被告未能配合修繕,已被迫另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33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
(共計24個月),因被告拒不履行修繕義務,致原告無法居
住,原告在此期間內花費租金共計79萬2000元(計算式:3
000元/月×24月=792000元)。另原告亦有搬家之費用1萬65
00元之損失,合計80萬8500元。此等租金及搬家花費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鑑定報告只有前後陽台漏水,其餘地方並無漏水,故無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平日並未住在該處,且另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得以居住,並未舉證其需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之賠償,應無理由。況且,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時間約30~45天,至多1.5個月,原告請求二年租金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和室房間,於鑑定單位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形,且依和室之現場初勘照片,和室面積寬敞,足夠原告當臥室使用,又觀諸鑑定報告所附三樓之內部照片,除次臥室有一道牆角油漆剝落比較嚴重外,其他主臥室和室之牆壁有油漆龜裂、剝落、有白華之情形尚屬輕微,原告無另行租屋之必要。鑑定報告寫3樓施工工期要30至45天,施工期間環境髒亂、空氣汙濁確實不能居住,而有搬家之必要。查原告提出先前搬家之收據(見卷一第337頁),從系爭3樓搬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花費16500元,再查,原告與出租人所簽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33000元(見卷一第336頁),則施工期間45天之租金為49500元(33000÷30×45=495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樓修繕期間45天租金49500元與搬家費16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漏水位置係在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漏水情形已持續多年,使原告生活空間縮小受限,可見該等漏水情形勢將影響原告日常起居,足認確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已年邁卻要忍受此漏水情形多年,造成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6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上有何不安寧之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權有何因此受損之情,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位置在前後陽台漏水,其餘地方沒有漏水,並無影響居住使用。本件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所附之照片,雖然原告主張天花板上層之水泥結構因漏水造成侵蝕,然原告有架設天花板把水泥結構包起來,可避免水泥塊剝落掉下砸到原告,原告所受危害減輕,從照片內容也沒有看到有水泥塊掉落在天花板上,又原證七照片是3樓主臥室牆面突起,依據附表二第5項舊有油漆磨平處理:面積31平方公分、費用15500元,情況尚屬輕微,難以認定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慰撫金,為不可採。
⑸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樓修繕費用278649元、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害49500元、搬家費用16500元,共計344649元。
原告於準備理由二狀,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還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請求金錢的損害賠償,其係於115年5月7日始提出準備理由二狀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被告當庭收受理由二狀繕本,是關於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5月8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8月4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項目一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649元(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8649元、租金損失49500元、搬家費用16500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關於鑑定費用,因漏水係由被告疏於維護前後陽台防水層所致,故關於鑑定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攤,附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4樓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需從4樓房屋前陽台、後陽台施作) 1 防護措施(含即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 室內 1 式 8,000 8,000 2 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 前陽台 7 M2 2,500 17,500 3 1:3樹脂水泥砂漿粉刷整平含施作洩水坡度 前陽台 7 M2 1,000 7,000 4 素地面整理含粉刷整平 前陽台、後陽台 13 M2 1,000 13,000 5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 後陽台 1 式 20,000 20,000 6 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 前陽台 1 式 3,000 3,000 7 門檻防水補強 前陽台 1 式 2,000 2,000 8 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含後陽台部位加面漆) 前陽台、後陽台 13 M2 2,000 26,000 9 舖貼磁磚含黏著材 前陽台 7 M2 2,500 17,500 10 落水頭拆除更新 前陽台 1 式 2,000 2,000 11 完工浸水、灑水檢測 前陽台、後陽台 2 工 3,000 6,000 12 完工室內清潔 室內 2 工 3,000 6,000 小計 128,000 13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12小項 10 % 12,800 14 廠商管理利潤 1~12小項 10 % 12,800 15 營業稅捐 1~14小項 5 % 7,680 合計 161,280以上連工帶料施工,前後陽台牆面施作30公分以上,施工工期約15~20工作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3樓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3樓房屋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後陽台、廚房施作) 1 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 室內 1 式 15000 15000 2 舊有木作天花板局部拆除運棄(含鑑定開孔部位處理、含施工架) 主臥室、次臥室 1 式 15000 15000 3 舊有pvc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 廚房、浴廁天花板 7 M2 1000 7000 4 舊有壁癌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 前陽台、後陽台天花板 8 M2 1000 8000 5 舊有壁癌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平處理(含施工架) 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及局部牆壁 31 M2 500 15500 6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含施工架) 後陽台天花板 1 式 20000 20000 7 新施作pvc天花板(含骨架、既有燈具復原、線路更新、檢修孔,含施工架) 廚房天花板 7 M2 1500 10500 8 新施作木作天花板(含局部修補補平、檢修孔,含施工架) 主臥室、次臥室 1 式 25000 25000 9 燈具復原、局部線路更新(含施工架) 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後陽台、廚房 1 式 35000 35000 10 水泥塊剝落處水泥砂漿或快乾水泥修補(含施工架、新增項目) 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後陽台 1 式 15000 15000 11 局部敲除再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砂漿進行修補整平(新增項目) 次臥室牆面 1 式 10000 10000 12 批土油漆(油漆參考虹牌、得利,含施工架) 前陽台、主臥室、次臥室、後陽台、廚房天花板及局部牆壁 39 M2 850 33150 13 完工室內清潔 室內 4 工 3000 12000 小計 221150 14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13小項 10 % 22115 15 廠商管理利潤 1~13小項 10 % 22115 16 營業稅捐 1~15小項 5 % 13269 合計 278649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施工工期約30~45工作天(建議4樓房屋修繕完成確認不漏水再施作3樓房屋部分),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