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洪玉梅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洪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玉梅(下逕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具狀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於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玉雲(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地,惟原告患有情緒障礙症及精神疾病,恐交易過程中有所疏忽,故上開房地之交易程序實際上係委由被告處理,且為便利被告領取上開不動產交易之款項,原告亦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玉梅)、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一併交予被告。詎料,於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010,259元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未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或轉入被告所有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嗣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仁(下逕稱其姓名)察覺有異
,遂於112年8月14日時,陪同原告至土地銀行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始得知系爭帳戶內絕大多數存款早已於上開時日遭他人提領一空,心生疑慮,隨即於同日辦理變更印鑑章交由蔡清仁保管,以避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度遭他人盜領。然而被告得知原告之勞保年金、勞保老人年金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又再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佯稱要協助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房租,並表示要陪同原告至銀行提領等語,原告因當下急需用錢繳納房租,一時不察,遂同意被告之提議,由被告駕駛機車載原告至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取款項,惟斯時原告之原印鑑章已變更,且新印鑑章係由蔡清仁保管,導致被告無法提款,故原告又同時依據被告之指示,再次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手續,以便領款,於提領過程中由被告自行填寫取款憑條,於填寫完成後故意將取款金額遮住,再要求原告於變更印鑑之申請文件上簽名,並隨即將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領出,並將1萬元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房租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占有己有。
㈢被告竟持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分別於附表編號7、8所
示之時間,再次利用其所持有之原告最新印鑑章,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土地銀行天母分行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並據為己有,致原告財產再次蒙受損失。
㈣被告上開未經同意所為之提款行為,致原告受有總共5,127,0
00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
領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取款憑條3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3至39頁),且與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4年2月3日永和字第1140000209號函、114年2月11日永和字第114000033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95至9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就上情並未具狀或以言詞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受有該金錢利益,並非原告之給付,核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未經原告同意,既經本院認定侵害行為存在,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受領上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1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113年6月2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27,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份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附表:
編號 被告提領或轉出之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9日 480,000元 2 110年11月4日 480,000元 3 110年11月5日 1,500,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 1,600,000元 5 111年1月17日 77,000元 6 112年9月18日 390,000元 7 112年9月26日 300,000元 8 112年10月2日 300,000元 合計 5,12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