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林樹城被 告 林曉怡
林恩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訴外人林正毅、林光讚(被告為其繼承人)、林根欉(下逕稱其等之名)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林曉怡、林恩鋐(下合稱被告)為林光讚之繼承人,明知渠等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際權利,竟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濫用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借名股東權利,變更公司組織型態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故請求返還股份登記。
(二)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各5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對樹城公司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提出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其餘股東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且已確定。本件被告係林光讚之繼承人並繼承林光讚之樹城公司股東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證9之聲明書係林根欉在原告脅迫下非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林根欉已撤銷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林根欉之聲明主張其為樹城公司唯一股東,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二)系爭確定判決末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7-37頁)、歷審裁判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其後,被告之父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死亡,林光讚名下之樹城公司股份共10萬股,其死後由被告2人繼承,有被告、林光讚之個人基本資料、樹城公司112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以上見限閱卷)、樹城公司股東名單及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3、79頁),是被告身為林光讚之繼承人,即乃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今原告復就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當事人即被告,為相同之聲明即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樹城公司共1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乃同一事件,故本件乃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此即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基準時,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9林根欉(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股東關係等語(見司調卷第45頁),此項證據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既判力基準時之後,故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可實質審究其證明力。然原證9聲明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被告所提林根欉嗣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被證5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載明原證9聲明書乃其遭原告脅迫所簽,原證9聲明書內容係原告捏造而非事實,相關事實皆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林根欉復於112年12月5日寄送被證6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原證9聲明書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堪認原證9聲明書之意思表示遭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其內容並非林根欉之真意甚明,從而原告依原證9聲明書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仍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實體上亦無證據可認為真實,其主張及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根欉、林正毅,待證事實為其等皆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並傳喚證人林宗達即林根欉之子,待證事實為房子為違法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20頁),由於林根欉、林正毅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之主張陳述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攻防方法,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依法無從再行傳喚,至於林宗達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各5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