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林春蘭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蔡淑惠
蔡美玲兼訴訟代理人 黃肇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淑惠、蔡美玲、黃肇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壹樓編號第27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淑惠、蔡美玲、黃肇毅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平面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惠、蔡美玲、黃肇毅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編號第27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人,被告蔡淑惠、蔡美玲、黃肇毅(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402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1頁)。嗣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元,且表示不再主張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0頁、123頁)。核屬原告在基礎事實所為同一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7月8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927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5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01分之63;下稱系爭957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又系爭957建號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汽車升降梯、屋頂突出物等。又伊於105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即家樂福社區大樓起造建商楊輝雄之繼承人楊蕭梅購買位於系爭957建號上之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楊蕭梅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予伊使用。嗣蔡淑惠主張其於106年11月2日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6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且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對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第65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第65號判決蔡淑惠全部敗訴,蔡淑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淑惠復對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詎蔡淑惠無視上開判決之認定,竟與黃肇毅、蔡美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輪流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伊權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同意以蔡淑惠在前案中主張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以及命被告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則以:雖前案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人,但上開判決顯未區分系爭957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區分之小公之分,逕認定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並未提出相關法令以為認定基準,顯然違背法令。且二審確定判決未審究四位建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家樂福公寓大廈(社區)使用人停車場車位名冊所揭示內容,屬發現新事證,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伊亦認為無既判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927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尖山路137巷25弄8號1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95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01分之130)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又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與楊蕭梅就系爭車位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有二審確定判決可查(見調字卷第2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向楊蕭梅買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
告等3人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當事人為蔡淑惠、原告兩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不可取。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家樂福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家樂福社區)於83年4月1日取
得建造執照,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一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卷〈下稱前案高院卷〉第299頁),家樂福社區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家樂福社區共有部分自不受同法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家樂福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後由25個改劃為35個,目前總停車位共計35個(見前案高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所附家樂福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停車位上分別有記載「翁義雄」、「萬福(應係楊萬福)」、「楊(應係楊輝雄)」、「翁文隆」,其中編號22、23、24、26、27、28、34車位均記載「楊」字一情(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卷第23頁),又依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家樂福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確由建商為分管協議,楊輝雄依分管協議,管理使用編號22、23、24、26、28、34車位及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71頁)。另蕭孟安即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與蔡淑惠之對話中稱:「當初蓋好房子的時候,我的姊姊(指楊蕭梅)或姊夫(指楊輝雄)分到幾間房屋,同時也分到很多個停車位,27號停車位並非固定配給8號1樓房屋,當時的情形是這樣。」、「……與林女士(指原告)簽訂的契約附件中,本即附有當年起造建商間分配停車位的協議書……」、「四個起造建商,每人都有註明所分到的車位編號。」、「我姊夫分到七個。」、「22、
23、24、26、27、28、34等七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29至33頁),益徵系爭停車位依上開分管協議,確實約定由楊輝雄管理使用。
⑵原告於87年7月8日購買系爭927號建號建物(含共有之系爭
957建號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土地並持有迄今,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113至116頁),原告與楊輝雄之繼承人即楊蕭梅簽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時,為系爭957建號之共有人,楊輝雄係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楊蕭梅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有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被上訴人既因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⑶雖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提出家樂福社區使用人停車場車位名
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然上開車位名冊僅係管委會請各住戶自行前往登記,並不具使用約定效力可言,自難執此認定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為被告所有。另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內容無對話時間,僅能說明管委會表明系爭停車位有爭議,須請住戶自行處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已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則被告
等3人辯稱蔡淑惠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云云,自不可取。⒊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於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須由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多數決,始足為該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得適法占有用益之依據,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得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95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包括兩造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既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為妨礙原告本於上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行使甚明。又被告3人自陳其等輪流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屬無權占有,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等3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得合法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等3人既無權輪流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中,業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等3人亦稱蔡淑惠所請求之系爭停車位租金為每月1,5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500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即蔡淑惠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蔡淑惠住所地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至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