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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品均被 告 顧淑玲 原住○○市○○區○○○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6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6萬8,700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幣外匯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至109年1月間,以現金交付投資款448萬5,000元,另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活會會款4萬2,700元及24萬1,000元作為投資款,共計476萬8,700元元。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郵局及銀行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5頁)。又上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就關於原告遭被告詐騙之事實部分,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幣,每月可領取10%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48萬5,000元投資,並以給付予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金28萬3,700元作為投資款,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476萬8,7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76萬8,7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萬8,7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