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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潘惠宗被 告 江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蕭聖婷有金錢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街道旁,與當時帶同3 名幼齡子女搭乘友人朱珈偉所駕汽車之蕭聖婷發生爭吵,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原告、李旻翰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經上開警員詢問瞭解後,認純係雙方男女朋友間民事金錢糾紛,無傷害或其他刑事違法情事,遂於告知雙方權利後勸導雙方離開現場,其後蕭聖婷帶同3 名幼齡子女經警方維護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見狀突情緒激動,對蕭聖婷大聲吼叫索討金錢,並朝蕭聖婷走去。此際,原告見狀即上前隔離攔阻,安撫勸誡被告冷靜,並告知其在執行公務,詎被告仍情緒激動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潘惠宗當時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不斷出手揮舞欲掙脫警員攔阻,並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公然當場以「幹你娘(台語)」、「同性戀喔!」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務員之尊嚴、信譽及其個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於原告告誡被告無效後,原告依法將其壓制並於告知其權利事項後欲上銬控制時,被告繼而不斷對原告施以強暴掙脫抗拒,並以嘴咬原告之左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咬傷2 處各3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5 公分、右手中指擦傷1 公分、左手心擦傷1.5 公分等傷害,而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嗣為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另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3日(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