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游正道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余宗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核算。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陳愛卿與被告間曾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影印卷內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各1件可稽),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即應以上開買賣價金125萬元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