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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蔡宗志

蔡昇志蔡尚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賴國根

宋建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建興被 告 蔡明風

李明鑫陳莊温

葉振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將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拆除主文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51,000元、172,000元、173,557元、213,335元、325,814元、371,470元,各為被告葉振昌、陳莊温、李明鑫、蔡明風、宋建裕、賴國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振昌、陳莊温、李明鑫、蔡明風、宋建裕、賴國根各以新臺幣753,313元、516,736元、520,671元、640,005元、977,442元、1,11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附表),其請求被告葉振昌、陳莊温、李明鑫、蔡明風、宋建裕、賴國根(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223元、173,010元、174,261元、214,285元、377,263元、373,319元,按月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041元、2,789元、2,809元、3,454元、5,275元、6,014元(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嗣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補正(更正附表)狀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1-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分別為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請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建物因延伸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地號、面積詳如附表一占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多年,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有民法第7

96條之1適用,然並未舉證有任何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況且,系爭增建物經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二次施工違建,即非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態樣。再系爭鑑定報告亦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不影響被告建物之主體結構,可藉由338號進去拆除,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履行上之困難。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各應將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分別拆除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均非各該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各該建物時

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被告均無任何擴建、加建等行為。被告均係收到原告律師函後始知悉占用之事實,然系爭增建物已成為各該建物之一部分為被告賴以遮風避雨之空間,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長達數10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若要拆除系爭增建物,補強及修復費用高達9,962,814元,且亦可造成原始建物結構安全疑慮,與之相比,系爭土地均為狹長畸零地,面積僅4至8平方公尺不等,原告所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失間差距甚遠。併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是賦予法院裁量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避免因拆除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故應免除被告拆除義務。

㈡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狹長畸零地,面積僅4至8平方公尺

不等,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前方均為被告之建物,後方則由監理站包圍,被告願以合理價格承租或購買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無面臨馬路,原告實難以利用、開發,卻仍堅持被告拆除,此舉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㈢末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因位置不佳,已如前述,則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重調卷第55-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其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重土測字第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32頁、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部分。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⑴拆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會影響各該建物結構安全?⑵被告各該越界部分之拆除及補強費用,及拆除後重建之費用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71-172頁)」。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標的物沿拆除線南側部分為拆除範圍,皆為違建之一部分,該違建為原主結構體或陽台向後延伸增建而成,非權狀之主結構體,且未拆及柱體,故拆除應不影響主結構體。⑵拆屋及補強費用,包含拆屋臨時支撐及修復補強費用,總計9,962,814元。」此有114年7月15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405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拆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不會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再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經測量而得之占用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可知系爭增建物實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使原告完全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縱使拆屋及補強費用經鑑定為9,962,814元,亦難認有原告所得利益明顯低於被告損害之情形,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並無免除被告拆除義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建物,並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起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申報地

價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前方為一線道雙向巷道,鄰近蘆洲監理所、牙醫、中醫診所、眼鏡行、珠寶店、飲料店、派出所、便當店、理髮店等,並有多處公車站牌,離最近之捷運三民高中站,距離800公尺,步行約11分鐘等情,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32頁),可見系爭土地周圍機能尚佳、交通尚屬便利,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屬適當。是就108年起至11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分別拆除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就其中112年度部分(即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業於附表二112年度部分准許原告之請求,此部分不應重複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僅能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分別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申報地價」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08年起至112年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惟狀內稱請求金額須待測量占用面積後始能計算(見重調卷第11-12頁),並未記載具體金額,難認已有合法催告。至113年11月13日原告始具狀補正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請求之金額亦大於其嗣後減縮之金額,堪認已有合法催告,然該書狀繕本係原告逕送對造,卷內無送達回執,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已有就原告上開附表內容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僅能認定至遲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有收到原告之補正附表,應自114年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並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地號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葉振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紅色部分,面積6.05㎡ 陳莊温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黃色部分,面積4.15㎡ 李明鑫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綠色部分,面積4.18㎡ 蔡明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藍色部分,面積5.14㎡ 宋建裕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紫色部分,面積7.85㎡ 賴國根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圖例粉紅色部分,面積8.95㎡附表二:占用地號及面積均同附表一所示被告 申報地價(各年度公告地價×80%) 過去五年之不當得利(當年度申報地價×面積×8%)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葉振昌 108年度:15,520元 109年度:15,520元 110年度:15,520元 111年度:17,440元 112年度:17,440元 108年度:7,511元 109年度:7,511元 110年度:7,511元 111年度:8,440元 112年度:8,440元 共39,413元 陳莊温 108年度:5,152元 109年度:5,152元 110年度:5,152元 111年度:5,790元 112年度:5,790元 共27,036元 李明鑫 108年度:5,189元 109年度:5,189元 110年度:5,189元 111年度:5,932元 112年度:5,932元 共27,431元 蔡明風 108年度:6,381元 109年度:6,381元 110年度:6,381元 111年度:7,171元 112年度:7,171元 共33,485元 宋建裕 108年度:9,746元 109年度:9,746元 110年度:9,746元 111年度:10,952元 112年度:10,952元 共51,142元 賴國根 108年度:11,112元 109年度:11,112元 110年度:11,112元 111年度:12,487元 112年度:12,487元 共58,310元附表三:占用地號及面積均同附表一所示被告 申報地價(年度公告地價×80%)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申報地價×面積×8%12月) 葉振昌 20,160元 813元 陳莊温 557元 李明鑫 561元 蔡明風 690元 宋建裕 1,055元 賴國根 1,20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