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賴國根
宋建裕蔡明風
陳莊温
葉振昌被 上訴人 蔡宗志
蔡昇志蔡尚志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本裁定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12月3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幣別新臺幣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上訴利益(計算式:占用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118,000元/平方公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葉振昌 面積6.05㎡ 713,900元 14,340元 陳莊温 面積4.15㎡ 489,700元 9,855元 蔡明風 面積5.14㎡ 606,520元 12,195元 宋建裕 面積7.85㎡ 926,300元 18,435元 賴國根 面積8.95㎡ 1,056,100元 20,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