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何恭帆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林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張○瑛(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惟103年起張○瑛即不願與原告同房共居,其後甚至離家居住。嗣於111年間,張○瑛竟代理3子何○祐(現名林○祐,下稱A子)對原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台大醫院之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子99.98%係自被告受胎所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A子成長過程中原告代墊之扶養費,自出生翌月即104年4月起至否認婚生推定裁定確定即111年10月止,新臺幣(下同)1,109,835元。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子出生後皆由張○瑛及被告共負扶養責任,原告根本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況原告根本無資力可以負擔A子之扶養費,是原告主張其有扶養,自應先由其舉證證明之。
(二)又縱使原告有扶養A子之事實,然A子為一般幼童,與成人花費不同,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基準;復應扣除被告支出A子之幼兒園及補習班費用共228,000元,被告須支付之不當得利至多為357,826元。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張○瑛於89年10月7日結婚,張○瑛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A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於原告與張○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嗣台大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DNA鑑定報告顯示A子係張○瑛自被告受胎所生,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認A子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A子於111年11月21日由被告認領並由被告負擔A子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裁定、兩造與張○瑛及A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部分,應扣除張○瑛與原告共同負擔之1/2,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代墊期間為自出生翌月104年4月起至否認婚生推定裁定確定即111年10月止,共9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主張之90個月可知原告主張之具體時間乃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末日不計入,故實際上最終日為9月30日)為止(下稱系爭期間),而原告主張系爭期間A子皆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支出A子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1日之幼兒園及補習班費用共2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幼兒園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上開繳費證明載明「A子(媽媽張○瑛、爸爸即被告)確曾在本園就讀,小、中、大班期間之註冊費及每個月的月費均由A子的爸爸媽媽固定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既謂由A子的爸爸即被告與媽媽張○瑛繳納,可見被告所辯確屬真實,自堪為採。
(三)原告雖未能就代墊系爭期間的單據逐項逐筆提出,惟參酌最高法院揭示之經驗法則:「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扶養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況相對人請求之代墊費用橫跨9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時間非近而期間甚長,自有降低相對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A子於系爭期間(共90月)均與原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代墊A子此期間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無資力扶養A子,A子出生後都是由被告與張○瑛共同支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固提出被證2張○瑛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觀諸該對話內容,張○瑛固表示「大家同歸於盡,A子出生到現在你也沒有付出任何一毛錢,全由我跟他的生父一起撫養到現在」、「你的薪水也只有負擔大的兩個,我和A子你一毛也沒給不是嗎」,原告在對話中雖未表示反對,然於本件訴訟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惟系爭期間A子皆與原告同住,殊難想像原告每月供給家用之生活費絲毫未用於A子,被告除提出上開幼兒園繳費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為A子支出費用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A子之扶養費絲毫未支出,全由被告與張○瑛負擔等語,實難遽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固主張系爭期間扶養費皆應以111年臺灣新北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月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期間新北地區每年之每月消費支出並非均為24,663元,難認係原告實際為A子墊付之數額,是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審酌被證2張○瑛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瑛表示A子出生迄今,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全由張○瑛與被告一起支付撫養,原告的薪水也只有負擔大的兩個等語,原告於對話中並未反駁,佐以A子系爭期間皆與原告同住而應認原告仍有某程度支出A子之扶養費,綜上應認系爭期間原告實際為A子支出之扶養費應較通常家庭及原告對另兩名子女支出數額為少,欠缺部分應乃張○瑛與被告共同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被告主張應以104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計算,且應再扣除張○瑛與原告共同負擔之半數始為原告代墊部分等語,堪可為採。是依被告所提被證4所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04年、105年均為12,840元,106年為13,700元、107年為14,385元、108年為14,666元、109年為15,500元、110年為15,600元、111年為15,800元,以此計算系爭期間原告之代墊費用應為649,026元【12,840/2*21+13,700/2*12+14,385/2*12+14,666/2*12+15,500/2*12+15,600/2*12+15,800/2*9=649,026】,再扣除被告與張○瑛為A子實際支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1日之幼兒園及補習班費用共228,000元,原告可再請求金額為421,026元(649,026-228,000=421,02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