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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依宸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 人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華驄盛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7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3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84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5萬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萬840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為定作人,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

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傳送給原告最終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工;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3626元(未稅;明細如112年4月2日預算書〈下稱原證2預算書〉);第15條第1項則約定被告如無故停工至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罰款」1000元(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進度緩慢,對工程管理欠佳,經原告屢催未見改善,後續被告甚至直接不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原證1契約。

㈡被告並未依約於112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遲延244日,爰依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4萬4000元(1000×244=244000),及其中21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2萬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暨反訴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除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約8個月(11

2年7月至113年2月)致該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附近租金每月約2萬5000元計,共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預期利益之損害20萬元(25000×8=20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7萬5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2萬5000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工程經法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協會)鑑定結果,原證2預算書所載工項(包含裝修工程費229萬9404元、8%監工管理費18萬3952元、設計規劃費11萬元、代墊費用4萬270元)計溢價54萬9734元。則將裝修工程費229萬9404元扣除54萬9734元後,裝修工程費應為174萬9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8%監工管理費13萬9974元(0000000×8%=139974)、設計規劃費11萬元、代墊費用4萬270元後,合計為203萬9914元(0000000+139974+110000+40270=0000000)。然其中監工管理費收取之目的既在確保承攬人就施工品質、進度、預算為妥善管理,並協調解決現場問題等。而本件被告施作內容,經鑑定結果,溢價達54萬9734元,應認其未盡監工義務,而應扣除前述13萬9974元監工費,另原告否認被告有代墊4萬270元,故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計為185萬9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已付工程款共237萬264元,扣除應付工程款185萬9670元後,溢付51萬594元(0000000-0000000=510594)。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萬594元,及其中18萬3952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32萬6742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另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然被告

未依約定將出售後款項返還原告,且始終未告知原告售出金額為若干。經原告搜尋網路資料結果,一組廚具設備行情至少5萬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4594元,及其中57萬5952元

(217000+175000+183952=575952)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42萬8642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原告否認兩造有就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112年

12月2日預算書(下稱被證4預算書)達成合意,且如前述,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工程款僅185萬9670元,實際給付237萬264元,已有溢付情事,故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付30萬606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原證1契約探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工期應至簽約起計算1年止

,即至113年4月25日止,被告既已於113年2月2日完工,應無遲延情事。況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稱被證11)可知,被告於提出原證2預算書後,原告仍就系爭工程有許多項目變更或懸而未決,致被告遲遲無法按期施工,可見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112年6月完工。即112年4月3日原告要求增加隔音工程,導致被告需拆除已完天花板;112年4月4日被告請原告選擇廚具門片,原告尚未決定;112年5月6日原告要求修改主臥門顏色及材質,然門顏色及材質早於111年11月已決定;112年5月28日原告仍有磁磚等品項未完成挑選;112年5月30日原告尚未挑選壁燈、吊燈、沙發等重要傢俱;112年8月16日被告還需要向原告說明廚具、地板、系統等內容,顯見於斯時前述工項尚未定案,被告當然無法進行施工;112年9月30日原告仍向被告提出燈具需求,顯見系爭工程使用燈具尚未確定;112年11月17日原告請被告測量電梯尺寸以供沙發、燈具配送,顯見斯時才完成沙發與燈具選擇;112年11月21、22日原告仍在與被告商討廁所五金挑選;112年12月2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櫃改為淺色,並要在梳妝台旁加1個木製櫃;112年12月3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增加隔柵等情。足認本件被告自112年4月2日提供原證2預算書後,原告屢屢變更既定設計,或就工程項目猶豫不決,導致被告無法依既定計劃施工。基上,原告不得依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

㈡又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係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並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另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㈢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將被證4預算書以LINE傳送給原告,

原告已讀後未即時為反對意思表示,且於後續與被告對話中亦承認有收到,可見被證4預算書雖未據兩造簽章,但已經兩造合意,此參113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配偶對話截圖原告所節錄估價單內容即被證4預算書可明。關於住保協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中認定工項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範圍者,被告無意見。惟就下列事項,則有爭執:

⑴水電工程部分:「編號2」實際施作數量為33口,鑑定結果

僅以21口計,尚短付12口,並以單價1100計,應增加1萬3200元(更符合被證4預算書所載34口;12×1100=13200);「編號4、6」其中1口電視與電話線係裝置於主臥室,因原告在工程進行中臨時決定不在主臥室安裝電視及電話,被告將線路包覆於主臥室壁內,故現場清點時才會各少1口,但實際已有施作,此部分應各增加1800元,合計3600元;「編號5」實際施作為5口,應增加1900元;「編號7」實際施作數量為48口,鑑定結果僅以41口計,尚短付7口,並以單價1050計,應增加7300元(更符合被證4預算書所示51口;7×1050=7300);「編號9」於工程進行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委請他人施作,故已於被證4預算書中刪除,也可做為被證4預算書有經兩造合意之佐;「編號10」實際施作數量為8口,鑑定結果僅以5口計,尚短付3口,並以單價600計,應增加1800元(符合被證4預算書所示8口;3×600=1800);「編號14」鑑定報告評估有8組無熔絲開關之安培容量與法規不足,惟此乃水電施工常態,係為避免電力過載,故將電器廻路之導線安培容量調降,免過多電器同時使用時,因電流量過大跳電。基上,水電工程已施作價值應較鑑定報告增加2萬7800元;13200+3600+1900+7300+1800=27800)。

⑵木作工程部分:「編號1」鑑定報告謂現場丈量為20坪,惟

系爭房屋設計包含天花板平立面、間接照明、冷氣框等,非單純平面,因而耗材亦較多,即此部分應增列7000元;「編號18」鑑定報告認定施作坪數為15坪應屬低估。蓋被告在鋪設時客房尚未放置櫃子,而是在被告鋪設完成後才裝櫃子,故鑑定時漏計客房之完整坪數。另本件被告是採平鋪工法,但鑑價報告所建議平鋪工法價格(每坪3600元)較一般市場行情,顯然過低。蓋在平鋪工法下,會需將面料之夾板相互扣緊,材料本身型態裝潢為複雜、工序也比原證2預算書所載直鋪工法更為繁鎖,故以原證2預算書所載每坪4800元計價,尚合於市場行情,即此部分應增列10萬5600元。基上,木作工程已施作價值應較鑑定報告增加11萬2600元(7000+105600=112600)。

⑶油漆工程部分:「編號1」鑑定報告現場丈量天花板為20坪

、立面為12坪,合計32坪,應有低估。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設計、施作諸如間接照明、高低漸層、包樑等,非單純平面直接包覆,此等工法自然會使工料有所增加,預算書並未溢載,應增列9500元(00000-00000=9500)。

⑷其他工程部分:「編號6」現場施作為木作造型框及面貼科

技板之原因為經兩造合意變更(即被證4預算書項次九⒍所載單價2萬6000元)被告已施作完成,故應增列2萬6000元;「編號7」實際施作位置如被證8,對比鑑定報告第48頁,編號54照片,已施作完成,故應增列6800元;「編號10」已經被告依被證4預算書項次九⒔「玄關窗戶」,並減縮金額為4500元;「編號11」在被告完成後,原告又反悔,只能變更工法,應增列4000元;「編號14」已變更如被證4預算書項次八「廚具工程」金額計27萬4785元。被告係使用為石英石,非鑑定報告所稱人造石,且鑑定報告未計入中島桌、各項五金材料價格。況被告依據原告需求叫貨的五金材料,也是台灣市場較罕見的高價材料,故鑑定報告只以17萬450元估算,並不合理;「編號15」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鑑定報告所稱天花板及電視牆外,亦有施作地板隔音,由於鑑定人僅以內視鏡檢視,未檢測到天花板、電視牆、地板最內層還有鋪設隔音毯為基底,故此項估價應有過低應為18萬7400元,鑑定報告只列6萬4950元,應再增列12萬2450元;「編號17」確有施作,此部分價格應參照被證4預算書項次七3-1至3-4列計共4萬8280元;「編號18」經兩造合意品項係如被證10所載,由於各該磁磚品項均為經原告挑選之品項,且為台灣市面較少見款式及材質,鑑定人僅以一般品質估價為14萬2500元,應有過低,此部分應按被證4預算書項次七⒋列計金額為15萬8839元;「編號19」被告施作依據為被證4預算書項次五⒐。㈣關於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後所得

款項為4萬1200元,經與被告於系爭工程代墊金額4萬270元相當,故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工程因原告陸續變更其施工需求,故直至113年1月始由

被告提出最終版估價單(即被證4預算書)給原告,工程款計267萬6330元,扣除原告已付237萬264元後,尚餘工程款30萬6066元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萬6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60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5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二、原告為定作人,與被告約定由其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傳送給原告原證1契約(詳本院卷第120頁),內容略以:

第4條:工期期限…完工日期112年6月30日。如有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

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 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 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 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第5條:工程總價為263萬3626元(未稅)。

第15條:

⒈被告如無故停工至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罰款1000元。

第16條:附註項目:

⒈追加減施工項目,另外出估價單。

⒉此合約為新變更及追加項目總合。

⒊本合約由112年4月2日估價單(即原證2預算書)為

施工依據。與111年2月24日簽訂合約合併,依此合約為報價施工總金額。

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締結承攬契約,業於113年2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37萬264元。

五、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將其最終整理估價單傳送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36、329頁);原告於同年月25日詢問被告:到底何時要收尾?窗戶完成其也沒有過樣式,油漆訂了也未告知…。被告回復稱:估價單談完再說(詳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同年月26日告知被告已違約請儘速完工。被告回覆稱:講好我賠多少你可以接受,雙方先講好,你不是一直要跟我對帳嗎。原告:現在就是照合約走,我昨天去了門框也是未處理。被告:你對好帳,講好我就用了。原告:每一件事都要拖一個禮拜以上,明知罰款是一天1000還一直拖,估價單都是尺寸,也沒有標明單價收據都沒有。被告:估價單給你了。…(詳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同年2月25日通知被告:估價單要詳細內容,我一直說你們收費太高(詳本院卷第140頁)。

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住保協會鑑定結果,送鑑工項依原證2預算書報價共162萬9834元,鑑定結果認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08萬100元,溢價54萬9734元(0000000-0000000=549734)。兩造就鑑定工項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鑑定報告所載已施作現況價值,其中:項次三⒉⒋⒌⒎⒑⒒;項次五⒈⒙;項次六⒈;項次七⒍⒎⒑⒒⒕⒖⒘⒙⒚以外部分。

㈡項次三⒉實際施作數量33口;⒋現場清點數量為1口;⒌實際施

作量5口;⒍現場清點數量為2口;⒎實際施作數量48口;⒑實際施作數量8口;⒒實際施作數量40口。

㈢項次五⒙被告採平鋪工法施作;依原證2預者約定採直鋪工法施作。

㈣項次七⒍現場施作「木作造型框及面貼科技板」;⒑現場已施

作「尺寸約為92×92㎝,換算約3.1尺」;⒒現場施作「主臥室房門為訂製穀倉門,非以原門片做修改,門框為原門框再上漆,未將包框拆除」;⒕現場施作「腰櫃、吊櫃、電器高櫃、洗碗機、抽油煙機」;⒖現場有施作客廳天花板、電視牆之隔音工程;⒘現場已施作「尺寸約為(11+220+11)×190㎝,換算約1.4坪」;⒙現場已施作「玄關地坪:磁磚尺寸約為12×12㎝,數量約1坪(不足1坪以1坪計)、廚房及主臥室梳妝區牆面:磁磚尺寸約為20×5㎝,數量約1坪、主浴室淋浴牆面:磁磚尺寸約為20×5㎝,數量約1坪、主浴室浴缸牆面:磁磚尺寸約為30×6㎝,數量約1坪、主浴室牆:磁磚尺寸約為120×60㎝,數量約5.5坪、主浴室地坪:磁磚尺寸約為60×30㎝,數量約1.5坪」。

七、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被告已依約將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但尚未依約定將出售後款項返還原告。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30日完工,被告逾期並未完工。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遲延244日,爰依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依原證1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30日完工;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故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1000元違約金;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締承攬契約已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單方終止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以:原證1契約雖約定112年6月30日完工,但當事人真意應係自簽約後起1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完工,系爭工程既於113年2月2日完工並交付原告驗收完畢,自無遲延完工。況系爭工程未能於112年6月30日完工,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辯。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早於111年間即開工,原證1契約則係嗣後被告依原告要求製作等情,未有爭執。佐以被告於將原證1契約傳送予原告前,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詢問被告:完工日是什麼時候?經被告回覆稱:我目前也是訂在6月底前交給你(詳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傳送給原告之原證1契約第4條也明確記載工期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足認不問依原證1契約文義或當事人間締約真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均約定為112年6月30日。被告抗辯:探諸當事人真意,工程工期應至113年4月25日止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13年2月2日完工一節,為原告否認

,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抗辯已有可議。

況由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112年2月9日原告仍在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會退場?什時候驗屋?被告則回覆稱:19日那星期會裝窗,門框皮板,那週可以好…(詳本院卷第137頁),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13年2月2日完工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也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於113年2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應認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244日)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為可採信。

㈢被告抗辯:由112年4月3日原告要求增加隔音工程,導致被告

需拆除已完天花板;112年4月4日被告請原告選擇廚具門片,原告尚未決定;112年5月6日原告要求修改主臥門顏色及材質,然門顏色及材質早於111年11月已決定;112年5月28日原告仍有磁磚等品項未完成挑選;112年5月30日原告尚未挑選壁燈、吊燈、沙發等重要傢俱;112年8月16日被告還需要向原告說明廚具、地板、系統等內容,顯見於斯時前述工項尚未定案,被告當然無法進行施工;112年9月30日原告仍向被告提出燈具需求,顯見系爭工程使用燈具尚未確定;112年11月17日原告請被告測量電梯尺寸以供沙發、燈具配送,顯見斯時才完成沙發與燈具選擇;112年11月21、22日原告仍在與被告商討廁所五金挑選;112年12月2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櫃改為淺色,並要在梳妝台旁加1個木製櫃;112年12月3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增加隔柵等情。可知被告自112年4月2日提供原證2預算書後,原告屢屢變更既定設計,或就工程項目猶豫不決,導致被告無法依既定計劃施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經核:

⑴原證2預算書固係於112年4月2日製作,然記載完工日期之

原證1契約既於112年5月16日始由被告傳送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所辯:112年4月3日原告要求增加隔音工程,導致被告需拆除已完天花板;112年4月4日被告請原告選擇廚具門片,原告尚未決定;112年5月6日原告要求修改主臥門顏色及材質,然門顏色及材質早於111年11月已決定等情,即令屬實。前開情事均屬被告將原證1契約傳送予原告前已存在之事由,被告既於已知悉前述事實存在之前提,仍同意將本件完工日期填載為112年6月30日,並傳送予原告,自不得再以前述事由做為要求原告延長工期之合理依憑。

⑵再由被告提出被證11固可推悉:112年5月28日原告尚有磁

磚等品項未完成挑選(詳本院卷第307頁);112年5月30日原告尚未挑選壁燈、吊燈、沙發(詳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6日被告仍在向原告說明廚具、地板、系統等內容(詳本院卷第309頁);112年9月30日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燈具需求(詳本院卷第310頁);112年11月17日原告請被告測量電梯尺寸以供沙發、燈具配送;112年11月21、22日原告仍在與被告商討廁所五金挑選(詳本院卷第312至314頁);112年12月2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櫃改為淺色,並要在梳妝台旁加1個木製櫃(詳本院卷第315頁);112年12月3日原告要求將主臥床頭增加隔柵(詳本院卷第316頁)。惟被告既未進步舉證證明前述工項有逸出原證2預算書工項範圍,且逸出之結果造成工期需延長;或本件是因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限內配合挑選磁磚、燈具、五金等品項,致被告無法順利施工,造成工期延誤等(即該當原證1契約第4條後段所載得請求延長工期要件),單由被證11之提出,尚不足證明本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

⑶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既陷給付

遲延,被告又不能證明前述遲延是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244日),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24萬4000元(1000×244=244000),及其中21萬7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2萬7000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既約定為「罰款」,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約8個月(112年7月至113年2月),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附近租金每月約2萬5000元計,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預期利益之損害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7萬5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2萬5000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罰款之性質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不能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損害等語為辯。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證1契約第15第1項乃約定:被告如無故停工至逾期完

工,每逾期1日罰款1000元。既未再約定,倘因被告無故停工至逾期完工,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證1契約第15第1項所約定每逾1日罰款1000元,性質自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單執原證1契約用語係「罰款」,尚不足推謂該項違約金即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因被告逾期完工所致原告損害,已為前述損害賠償總額之特約。原告自不能執同一違約事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7萬5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2萬5000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住保協會鑑定結果,原證2預算書所載工項計溢價54萬9734元。則將裝修工程費229萬9404元扣除54萬9734元後,裝修工程費應為174萬9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8%監工管理費13萬9974元(0000000×8%=139974)、設計規劃費11萬元、代墊費用4萬270元後,合計為203萬9914元(0000000+139974+110000+40270=0000000)。然其中監工管理費收取之目的既在確保承攬人就施工品質、進度、預算為妥善管理,並協調解決現場問題等。而本件被告施作內容,經鑑定結果,溢價達54萬9734元,應認其未盡監工義務,而應扣除前述13萬9974元監工費,另原告否認被告有代墊4萬270元,故經扣除後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計為185萬9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已付工程款共237萬264元,扣除應付工程款185萬9670元後,溢付51萬594元(0000000-0000000=510594),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萬594元,及其中18萬3952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32萬6742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㈠承前,經本院囑託住保協會鑑定結果,已送鑑工項依原證2預

算書報價計為162萬9834元,鑑定結果固認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08萬100元,溢價54萬9734元(0000000-0000000=549734)。然觀諸原證1契約第16條既約定追加減項目,另出具估價單,可見本件非如鑑定報告所載關於工項約定以量計價者(例如以口、廻等計價)倘施作數量逾約定數量,無庸為追加,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至工項約定以一式計價者,倘被告已經施作,除被告同意減價者外,則應按原證2預算書內容計價。申言之,原證2預算書除以一式估價者,應按原證2預算書內容計價外,其餘部分自應以實際施作數量按原證2預算書單價為追加減。另肇於原證2預算書既為原證1契約附件(詳原證1契約第16條第3項),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並不得再爭執其定價之合理性。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估價單固為被證4預算書(參本院卷第141頁編號11預算書截圖即被證4第3頁),然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後,對其所收受估價書非無意見等情以觀(詳原證7、8),除被告證明已另經原告同意外,並不能逕以被證4預算書所列單價認列,而應以鑑定報告所列合理施作價值認列。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依前述基準,分述如下:

⑴水電工程部分:

①「編號2」實際施作數量為33口,鑑定結果僅以21口計,

尚短計12口,已施作價值應增加1萬3200元(12×1100=13200)。

②「編號4、6」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臨時決

定不在主臥室安裝電視及電話,被告將線路包覆於主臥室壁內,故現場清點時才會各少1口,但實際已有施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施作照片(詳被證6)為佐,此部分已施作價值應各增加1800元,合計3600元。

③「編號5」實際施作為5口,鑑定結果僅以4口計,尚短計1口,已施作價值應增加1900元。

④「編號7」實際施作數量為48口,鑑定結果僅以41口計,

同前述,尚短付7口,並以單價1050元計,已施作價值應增加7300元。

⑤「編號9」被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未爭執,鑑定報告以0元列計並無不合。

⑥「編號10」實際施作數量為8口,鑑定結果僅以5口計,依

前述,尚短付3口,並以單價600計,已施作價值應增加1800元。

⑦「編號14」鑑定報告以5000元列計已施作價值,兩造並無爭執,故不贅論。

⑧基上,水電工程已施作價值應較鑑定報告增列2萬7800元(13200+3600+1900+7300+1800=27800)。

⑵木作工程部分:

①「編號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設計包含天花板平立面、

間接照明、冷氣框等,非單純平面,因而耗材亦較多,此部分應以22坪列計,故應增列7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實際施作達22坪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②「編號18」兩造對於:此工項依原證2預算書約定應採直

鋪工法施作,每坪4800元(詳本院卷第24頁);被告實際係採平鋪工法施作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經本院審酌平鋪工法乃指在原始地面鋪設一層夾板來整平,再鋪設木地板,適用於地面有輕微高低差或需要打釘的材質(如海島型);而直鋪工法(又稱漂浮式)則直接在平整地面鋪防潮墊再鋪木地板,但要求地面極平整。總結而言,直鋪工法施工通常較平鋪工法快速,成本亦較平鋪工法低。原證2預算書既就採成本及工時較低之直鋪工法施作,約定每坪單價4800元。於被告實際採成本及工時較高之平鋪工法施作,仍以每坪單價4800元計,應屬合理。又經鑑定結果,實際施作數量既為15坪,此部分合理價格應為7萬2000元(4800×15=72000)。至被告抗辯:鑑定結果認定施作坪數為15坪應屬低估。蓋被告在鋪設時客房尚未放置櫃子,而是在被告鋪設完成後才裝櫃子,故鑑定時漏計客房之完整坪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無可採。

③基上,本作工程已施作價值應較鑑定報告增列7萬2000元。

⑶油漆工程部分:

①「編號1」被告抗辯:現場丈量天花板為20坪、立面為12

坪,合計32坪,應有低估。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設計、施作諸如間接照明、高低漸層、包樑等,非單純平面,即此部分並未多估,應增列95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實際施作達37坪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②油漆工程已施作價值無庸增列。⑷其他工程部分:

①「編號6」經鑑定結果現場施作為「木作造型框及面貼科

技板」,建議以每尺1500元計價,合計為1萬50元。被告抗辯:應以被證4預算書所載單價2萬6000元(項次九⒍)一節,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前開 變更工項之施作價值為2萬600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以1萬50元計價,故無再增列必要。

②「編號7」被告抗辯:實際施作位置如被證8,已施作完成

一節,核與鑑定報告第48頁,編號54照片相符,應屬有據,此部分應增列6800元。

③「編號10」被告抗辯:已經被告施作,並編列於被證4預

算書項次同項編號13「玄關窗戶」金額為4500元等情,核與卷附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136頁編號6)、鑑定報告第51頁編號61照片相符。且被告同意施作價格(4500元)低於鑑定報告認定合理行情9300元,此部分應以4500元增列為當。④「編號11」工程內容為:主臥房門修更/包框拆除,以一

式計價(4000元)。現況則為:主臥室房門為訂製穀倉門,非以原門片做修改,門框為原門框再上漆,未將包框拆除等情(詳鑑定報告第52頁編號62照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既確已完成主臥房門修更,縱係以未拆除包框方式為之,致多僅能認屬瑕疵,不能認此工項未完工。併此工項既以一式計價,此部分應以4000元列計。⑤「編號14」工程內容為:廚具櫃體訂製2月13日版本,以

一式計價(31萬元)。現場也已施作完成(詳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編號64至66照片),此部分本應按原證2預算書記載31萬元計價,不應以鑑定報告核列合理行情價17萬450元計。然因被告既同意降以27萬4785元計價(詳被證4項次八),故此部分應增列10萬4335元(000000-000000=104335)。

⑥「編號15」工程內容為:隔音工程方案一,以一式計價

(18萬7400元)。現場也已施作完成(詳鑑定報告第54至55頁編號67至69照片),此部分本應按原證2預算書記載18萬7400元計價,不應以鑑定報告核列合理行情價6萬4950元計,故此部分應增列12萬2450元(000000-00000=122450)。

⑦「編號17、18」觀諸原證2預算書係合併以一式計價21萬

4184元(詳本院卷第26頁),非如鑑定報告所稱編號17係0元計價。現場也已施作完成(詳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編號24至27照片;第56至58頁編號72至74照片),此部分本應按原證2預算書記載合併以21萬4184元計價,不應僅以鑑定報告單就編號18核列合理行情價14萬2500元計。然因被告既同意降以20萬7119元計價(詳被證4項次七3-1至3-4列計共4萬8280元。被證4項次七⒋,金額為15萬8839元。48280+158839=207119),故此部分應增列6萬4619元(000000-000000=64619)。

⑧「編號19」鑑定結果並未施作,本不應計價。且被告抗

辯:其施作依據為被證4預算書項次五⒐等語,該部分計價內容既與原證2預算書項次五⒐相同,自無再重覆列計之理。

⑨基上,其他工程已施作價值應較鑑定報告增列30萬6704

元(6800+4500+4000+104335+122450+64619=306704)。

⑸綜上,鑑定報告所列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增列40萬6504元

(27800+72000+306704=406504)。即系爭工程經住保協會鑑定結果,原證2預算書所載工項計溢價14萬32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143230)。

㈡原證2預算書工程費229萬9404元扣除14萬3230元後,裝修工

程費應為215萬61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8%監工管理費17萬2494元(0000000×8%=172494)、設計規劃費11萬元、代墊費用4萬270元後,合計為247萬8938元(0000000+172494+110000+40270=0000000)。系爭工程監工管理費既約定應按工程總額8%計算,自無剔除之理。至被告究否未盡監工之責,與其得否向原告收取此項報酬,本屬二事,尚難執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可向原告收取此部分約定報酬。另原證2預算書既經兩造援引做為原證1契約之附件,其備註欄所載代墊款4萬270元非無依憑,應認是已經兩造確認之款項,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倘未加計4萬270元代墊款應為243萬8668元(0000000+172494+110000=0000000)。

原告僅給付237萬264元,尚短付6萬8404元(0000000-0000000=68404),並無溢付情事。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萬594元,及其中18萬3952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32萬6742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然未依約定將出售後款項返還原告,且始終未告知原告售出金額為若干,經原告搜尋網路資料結果,一組廚具設備行情至少5萬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受原告委託將系爭房屋內廚具設備拆除後出售後所得款項為4萬1200元與被告於系爭工程代墊金額4萬270元相當,故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出售廚具所得款項為4萬1200元,應由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2為佐,觀諸被證12僅被告單方出具之文書,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憑。此外,被告就前述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應以原告自認5萬元做為認定出售廚具所得款項。再經與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款4萬270元抵銷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30元(00000-00000=9730),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第15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730元(244000+9730=253730),及其中21萬7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其餘3萬6730元自11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承前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倘未加計4萬270元代墊款應為243萬8668元。原告僅給付237萬264元,尚短付6萬8404元。故而,被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840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𤨲結論: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