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
4112號函廢止登記,然仍有公司事務尚待了結,未經清算完結,尚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係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應由鈞院管轄。
㈡被告於原告辭任董事後,未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遭
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雙方間是否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具有受確認之判決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原監察人呂乾隆於多年前業已仙逝,現已無監察人可茲為被告代表人,爰請鈞院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㈣被告係為原告家人於92年所設立,由原告母親黃穎蓁任董事
長乙職,原告擔任董事乙職,然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時至106年年中,原告身感名實不符仍有不妥,爰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即黃穎蓁說明無意續任董事,而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擬離職證明書為憑(原證1)。然至今年被告欲離境赴美時,突收受遭限制出境之通知。經詢問有關機關後,確認係因被告欠有稅款,而先前原告辭任時,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遭認定為法定清算人,並受稅務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㈤原告於106年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乙職,當已不具董事身分,不因被告未為變更登記而影響:
⒈按「按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
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始係受家人所託被告擔任董事,從未實質參與
被告公司營運,且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再受選任為被告董事,然於當年年中即已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既已單方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則自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應已生效,無須另經被告機關之同意,亦不因被告未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㈥原告既於先前已辭任被告董事,兩造間應不具清算人委任關係: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已不具有董事身分,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時,原告因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自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有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06年年中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
,故原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時,原告應非法定清算人,而被告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兩造間應不具董事及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本件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公司係為原告家人於92年所設立,由原告母親黃穎蓁擔任董事長,原告雖擔任董事,然實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至106年中身感名實不符仍有不妥,乃向被告公司代表人黃穎蓁說明無意續任董事,而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經黃穎蓁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106年中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乙職,依上開說明,當已不具董事身分,且原告既已單方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則自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應已生效,無須另經被告機關之同意,亦不因被告未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時,原告應非法定清算人,且被告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則兩造間應不具董事及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至屬灼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