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阮敏安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被 告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年3月22日起算、本金數額變更為30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121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款項,陸續自該帳戶提領275萬元。被告並設立奇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利用渠做為原告保險經紀人之機會,擅自扣留原告繳交之部分保險費,且嗣後私自將原告投保之保險解約,將解約後之款項據為己有,藉此陸續取得40萬元。不僅如此,被告並利用渠當時為原告配偶之機會,另侵吞原告50萬元之財產。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承諾前揭365萬元款項作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分10期清償前揭欠款,每半年還款1期。被告於99年2月28日在訴外人阮愷煌及許惠美見證下書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上情,並承諾於99年8月31日還款30萬元、100年2月28日還款30萬元、100年8月31日還款40萬元、101年2月28日還款40萬元、101年8月31日還款40萬元、102年2月28日還款40萬元、102年8月31日還款40萬元、103年2月28日還款30萬元、103年8月31日還款30萬元、104年2月28日還款45萬元,前開款項指定匯入原告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清償第1期款項30萬元,且於100年3月1日、同年6月8日分別清償10萬元、20萬元後,即以沒錢等各種藉口刻意推託。
㈡原告10餘年來多次追討,然因事隔多年,大部分催討紀錄已
難查找,尚留存的者為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以LINE詢問被告如何處理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均以身體有狀況而不了了之,原告乃於112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促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剩餘之305萬元欠款。
又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而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陸陸續續以LINE向被告催討還款,故自112年3月22日回溯5年間之利息,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倘若認原告不得請求,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並非僅有清償原告所述金額,請求查詢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稱其10餘年來多次追討,並非事實,實則原告僅於112年7月18日存證信函寄達前約1個月才電話通知。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欠款利息之計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約定最後還款期限104年2月28日後之5年間並無行使請求權,因此被告無須支付原告請求遲延債務所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動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內275萬
元及其他金額90萬元,共計365萬元,被告承諾此365萬元款項作為向原告之借款,並分10期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已清償第1期款30萬元,並於100年3月1日、同年6月8日分別清償10萬元、20萬元等情,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最後一期款項應於104年2月28日還清,被告所借365萬元款項之清償期業已全部屆至,則被告僅共清償60萬元,尚積欠原告305萬元(計算式:365萬元-60萬元=30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30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僅有清償原告所述金額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7頁),除原告自承還款部分外,僅見被告於105年11月前約每月轉帳3萬5,000元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給付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3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前開約每月轉帳3萬5,000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返還無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積欠數額,自無可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最後一期款項應於104年2月28日給付,故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催討被告清償借款,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2日催告前5年即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最後還款期限104年2月28日後5年間行使請求權,其並無需支付遲延債務所生利息云云,然遲延利息係自清償期屆至時起,持續發生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被告迄今既尚未清償完畢,該遲延利息仍繼續起算,而非原告於清償期屆至5年內未請求,即不得再請求任何遲延利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法規不符,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36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清償60萬元,尚積欠原告305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