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黃世材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以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7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不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099,163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自92年10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54,551元【計算式:本金2,099,163元+利息2,099,163元×〔(20+90/365+74/366)×10.125%〕+違約金2,099,163元×〔(20+90/365+74/366)×2.025%+未受償違約金139,129元〕=5,35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原告僅繳納21,970元,尚不足32,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